国际海运承运人过错规范的体系化展开
——基于《海商法》的解释论
2021-01-29单红军王恒斯
单红军,王恒斯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一、问题的提出
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可归责性要素,主要包括为故意与过失两种类型[1]。《海商法》第50条、第59条明确区分了“故意”与“过失”,理论上与民法保持一致并无障碍,但《海商法》第四章在立法时以深受英美法影响的国际海运公约为移植蓝本,①参照的国际公约包括《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属于“法律继受”的产物。以“过失”概念为例,《海商法》第51条关于火灾免责使用的表述是“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除外”,而《海牙规则》的英文原文是“unless caused by the actual fault or privity of the carrier”,那么是否意味着过失应表述为“the actual fault or privity”?海商法中对于船长、船员和引航员的“航海过失”(nautical fault)免责在《海牙规则》的原文是“act,neglect,or default”,而第 51 条同样使用了“过失”一词。同为“过失”,缘何英文表述的差异如此之大?结合《海商法》第59条进行体系解释,第51条中的“过失”似乎并不包括故意。在实践中,法院判决中对于承运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有的倾向于使用“过错”②参见(2015)浙海终字第219号判决书。,有的则使用“过失”③参见(2019)沪民终298号判决书。,并没有统一的立场。而且,《海商法》第59条规定的“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没有直接出现在我国民法的过错类型中,这种形态的过错在实践中又当如何把握?
二、承运人“过失”概念的解释论反思:基于文义的视角
(一)航海“过失”没有排斥“故意”
“航海过失”是海商法学界约定俗成的称谓,包括驾驶船舶(navigation of the ship)过失与管理船舶(management of the ship)过失。前者是指船长、船员或者引航员等在船舶航行或者停泊操纵上的过失,主要表现为船长、船员或者引航员不遵守国际或地方的船舶避碰规则,如没有正确瞭望、没有以安全速度航行,以及违反良好船艺(good seamanship)的要求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