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高利贷行为的刑事规制
——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
2021-01-28杨婧雨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杨婧雨
(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 610000)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发布以来,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必要性问题存在众多争议。反对新增者给出的理由主要有二:第一,目前相关罪名能够对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进行处罚[1];第二,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可以行政法予以规制,采取刑事规制可能将维权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进而导致其入罪[2]。支持新增者给出的理由是,司法实践将事出有因的催债行为以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论处,会导致处罚过重[3]。反对新增并不意味着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不具有刑事处罚性。如刘艳红教授主张,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可以寻衅滋事罪处理。主张入罪也不意味着对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予以严厉的处罚,相反,其考虑到了处罚过重的问题。二者观点截然相反,主张的理由却存在一致性,即均都考虑到债权人的私力救济空间。修正案正式颁布之后,需要重视的是人们对该罪的质疑,并予以回应,对催收非法债务罪作出确当的解释,合理地划分高利贷利率标准,以致在对催债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同时,给予民间正常的借贷活动释放合理的空间。有学者指出利率标准应当以央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四倍为标准[4]。但考虑到正规金融机构对实体产业支持力度不足的现实情况,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并不利于金融活动的正常开展,利率应区分民事和商事借贷活动而确定不同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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