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司法适用研究
——以397份裁判文书为样本
2021-01-25李方玲
四川环境 2021年4期
关键词:环境
徐 军,李方玲
(河海大学法学院,南京 211100)
引 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法治思想深入人心,“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1]。司法作为法治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具有兜底性的作用。最高院在2016年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明确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最先来源于刑事司法,意在惩罚犯罪人的同时,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在环境司法中,“恢复性司法”是强调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司法模式,学者们进行研究时,有称其为“修复性司法”“生态修复性司法”强调“修复”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的特殊性。本文参考最高院发布的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和环境司法报告及其他官方文件,受用“恢复性司法”的表述。)在环境资源案件中进一步转化为实践。虽然近年来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进一步开展,但囿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限制,制度本身又面临着理论困境和适用分歧[2],自2017年开展改革试点以来,实际发生的诉讼仅有40余起,司法实践中仍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主,并且大多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出现,在惩罚环境犯罪的同时,生态环境修复民事责任的履行和执行效果也纳入刑附民判决的考虑范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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