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相关问题浅议
2021-01-19李延光
山东国资 2020年12期
关键词:银行
□ 李延光
根据2006 年6 月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我国刑法增加了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即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因为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与骗取贷款的情形基本类同,且该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故本文仅以最常见的骗取贷款罪加以举例说明。
在骗取贷款罪的罪状中,并没有就“欺骗手段”“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作出更明确的规定或详细的表述。因此,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就成为疑难问题。如果把握不准确,要么放纵了犯罪,要么就直接导致打击面过宽。
关于贷款申请过程中的“欺骗手段”问题
金融领域内的商业欺诈可谓屡见不鲜。但事实上,并不是只要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就一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刑法所要打击的骗取贷款犯罪行为,一定是欺骗手段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造成相当严重的损害后果或者至少有造成相当严重后果危险的情形。……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