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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贸区:适当扩大有关临时仲裁的范围

2021-01-13王勇

检察风云 2021年21期
关键词:仲裁员仲裁庭商事

王勇

根据《关于加强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法治保障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作出变通规定,在浦東新区实施。同时,对暂无法律、法规或者明确规定的领域,支持浦东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先行制定相关管理措施,并按程序报备实施。

笔者认为,位于浦东新区的上海自贸区作为中央支持的高水平改革开放区,可以先行先试,通过立法适当扩大有关临时仲裁的范围,解决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

作为解决争议的常用方式,仲裁分为由常设机构仲裁(简称“机构仲裁”)和临时机构仲裁(简称“临时仲裁”)两种类型。机构仲裁中的仲裁机构一般依据国际公约或有关国内立法设立,有自己的组织章程、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并具有固定名称、地址、办事机构和行政管理制度。临时仲裁中的仲裁机构一般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临时组建,组成的仲裁机构仅解决当事人之前确定的某种争议,一般在有关案件的审理终结后自动解散。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境内只存在机构仲裁一种形式,尚未承认临时仲裁。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该稿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首次明确当事人可以在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时使用临时仲裁途径。由此可见,若此次修订通过并生效,临时仲裁制度将在我国解决涉外商事纠纷中获得合法性依据。

上海自贸试验区是中央支持的高水平改革开放区(图/IC photo)

必要性之一,适当扩大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符合自贸区商事争议便利化的目标。2013年9月颁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要求“着力培育国际化和法制化的营商环境”。其中,法制化的营商环境既离不开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制度保障,也离不开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在效率方面的助力。临时仲裁机制作为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的一种具体形式,能更加快速地处理争议。特别是,临时仲裁的仲裁规则、仲裁员以及程序中的各个环节可以完全由双方当事人结合自身的需求确定,可以有效地缩减争议解决所需要的成本。例如,出于时间成本的考虑,双方可以在参考现有的某份仲裁规则的基础上,适当缩短裁决时限或举证期限。又例如,出于金钱成本的考虑,双方可以约定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作出裁决,若有需要,可以将仲裁庭开庭的地点定为双方都方便出席的地点。由此可见,适当扩大临时仲裁制度,便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快速高效地解决争议,推动自贸区商事争议解决便利化发展。

第二,适当扩大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推动商事争议得到实质解决。在临时仲裁机制下,所有的程序规则与法律适用规则都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商定。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的过程中对仲裁程序的环节进行微调,力求最大限度地保证仲裁庭能充分获得证据和陈述,从而对争议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还可以结合争议的特殊性质,邀请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作为仲裁员或邀请专家参与仲裁庭审,保证裁决的专业性。相较直接援引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而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制定和推动的仲裁程序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更能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参与仲裁庭审。而邀请专业人士协助仲裁的灵活性安排,使得裁决在专业性方面更能获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同,从而自觉履行作出的裁决。仲裁裁决被自动高效地履行后,争议也就在实质层面得到了解决。

第三,适当扩大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更加贴合国际司法实践。目前,诸如美国、德国、意大利、英国、芬兰、瑞典、荷兰以及比利时等国家或地区都实行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双轨并行的制度。这些国家在临时仲裁的相关规定中,一般不区分案件的当事人、法律关系以及涉案财产等因素是否涉外,只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进行临时仲裁并且裁决事项不为法律所禁止即可。在国际法层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以及1975年《美洲国家国际仲裁公约》等国际公约均承认临时仲裁制度。可见,将临时仲裁制度适用于纯国内纠纷,有利于我国有关临时仲裁的规定进一步与国际接轨。

执行:立法的可行性

可行性一: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的相关意见为立法提供了重要的指引。2016年,最高院颁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中指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该意见首次确定了基于先行先试的原则和精神,允许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订立仲裁协议,以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有关纠纷,并且没有区分是否存在涉外因素,从而为适当扩大临时仲裁制度适用范围提供了重要的指引。

可行性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为立法提供了有力支撑。2014年4月8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颁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该规则借鉴了国际仲裁的相关实践,更加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例如,第2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也可以约定共同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第36条允许仲裁庭在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合并审理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第56条允许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要求仲裁庭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因此,该规则为适当扩大临时仲裁制度适用范围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可行性三:《横琴规则》为立法提供的实践参考。2017年4月15日,广东省珠海市仲裁委员会开始实行《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横琴规则》)。该规则首次结合最高院《意见》的第9条,对临时仲裁作出了明确的定义,该规则不仅没有将临时仲裁局限于涉外纠纷,还对临时仲裁协议的内容和形式、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送达与期限以及其他程序性规则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因此,《横琴规则》为适当扩大临时仲裁制度适用范围提供了重要的实践参考。

首先,通过立法将临时仲裁制度扩大到非涉外商事领域的范围。建议通过立法,将上海自贸区内临时仲裁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非涉外的商事纠纷领域。在立法中作出如下规定:在上海自由贸易区内产生或与上海自由贸易区有关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

其次,通过立法明确纠纷的具体标准。实践中,难免有当事人通过滥用上海自贸区的仲裁制度达到某些不可告人的目的。因此,还要解决“先行先试”新的纠纷解决机制与滥用临时仲裁制度之间的矛盾。建议上海自贸区制定相关的标准,确定何种纠纷属于“在上海自由贸易区内产生或与上海自由贸易区有关”。

最后,建立上海自贸区内外法院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关司法与立法安排。需要指出的是,在自贸区内进行临时仲裁,并不代表裁决中规定的义务只能在自贸区内履行。换言之,虽然仲裁裁决在自贸区内作出,但存在需要在自贸区外执行的情况。因此,建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加快制定有利于上海自贸区内临时仲裁裁决在上海自贸区外执行的司法安排。在此基础上,建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变通立法,明确上海自贸区内符合相关规定的临时仲裁裁决在自贸区外顺利得到承认并予以执行。

(作者系上海市曙光学者,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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