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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分与政务处分并行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

2021-01-13张诗瑶伍华军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监督

张诗瑶,伍华军

(武汉大学 党内法规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2)

引言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一项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其作为强化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重大决策部署,[1]旨在“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2]。因此,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制定国家监察法至少有两个重要目标,其一是整合处分权,解决处分主体分散所导致的协调不畅问题;其二是通过政务处分实现监察权对公权力的监督全覆盖,以填补“政纪不适用,党纪管不了”的“空白地带”。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在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同时,保留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的处分权。这就标志着监察体制改革后,对于公职人员的处分形成了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这一传统处分类型并行的体制。

本文对《政务处分法》文本中的“任免机关处分”进行主体上的限缩,以行政机关公务员为对象进行讨论。监察体制改革前,除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及刑罚处罚外,行政机关公务员还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公务员处分条例》)、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原《行政监察法》)的规制,并在违反上述规范时受到由行政机关或原行政监察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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