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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公司股东诉讼制度比较

2021-01-13孙桂华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1年1期

□文/ 孙桂华

(平顶山学院政法学院 河南·平顶山)

[提要] 股东的诉讼权利既是公司法中股东权利群的核心内容,又是公司中小股东行使监督权维护自身权益和公司权益公力救济的重要工具。中英两国在股东诉权的类型、诉讼当事人、诉讼事由及诉讼结果方面均存在差异,比较视域下研究两者的差异,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股东诉权提供有益的借鉴。

股东权是股东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或权利群,是一种复合的、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形态,股东的诉讼权利是股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是一种司法救济权,属于公力救济请求权范畴,更是小股东行使监督权维护自身权益和公司权益的重要工具。

一、中英股东诉讼类型比较

(一)我国。纵观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股东诉讼制度的规定集中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公司法》第22 条针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的瑕疵情况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诉讼。无效诉讼主要针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内容方面,若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股东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诉讼。而如果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股东也可以采用司法手段请求撤销决议。但公司法所规定的这两类诉讼都是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而在实务中,往往存在着股东会、董事会根本未成立的情况。针对此种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做出了规定,构成了决议瑕疵“三分法”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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