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展开
2021-01-12丁宁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丁 宁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191)
1 “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展开的困境
1.1 理论层面
当前,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都是将关于环境管理责任义务的规定划归到诸如宪法、行政法、环境法或经济法等公法性质较为突出的部门法范畴中,与私法性质突出的民法作了割裂。本研究认为,环境保护所要维护的法益理应是社会公共利益,在规制过程中应该以社会为出发点,更多地偏重于对公权力的应用,注重公法配置。而民法是私法性质的法律体系,因此其在规制过程中更多地注重赋予民事主体间自由协商权利义务规则的能力,其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这些都是隶属于私法领域的权益,与公民个体息息相关,具有绝对性。况且民法的核心是“意思自治”,最终维护的还是私权利。基于此,许多学者认为,环境保护本就应该通过限制私人间“意思自治”来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若将需要公法保护的环境保护法益放置到私法领域,则会显得格格不入。[1]
“绿色原则”作为一种限制性原则,承担着引导资源合理和有效利用的功能,此次将其引入《民法典》,本意是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交易关系,维护更加良好的社会秩序。而保障民法领域的自由交易关系,显然是传统《合同法》所负担的任务。但矛盾点就出在这里,传统《合同法》保障自由交易习惯,以“意思自治”为核心,追求契约自由,而“绿色原则”则如上所述,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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