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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审思及限缩适用

2021-01-12邓琼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环境

邓 琼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生效施行。《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第1232条增设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首次在法律上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侵权领域。深入解析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平衡其中的利益较量,做好解释适用工作,处理好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关系,“既要绿水青山又要金山银山”,是“后民法典时代”需要解决的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初源于英美法系,后来逐渐在中国得到发展。在环境侵权领域吸收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实务界和理论界呼声的回应(如高利红等[1]、张诺诺[2]、李劲[3]),体现了法律应对社会发展变化的良好趋势。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学者们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探讨多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1],对英美法系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分析[4],对构成要件的粗略构想[5]以及对《民法典(草案)》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修改建议[6]等,涉及《民法典》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解释适用研究较少,且部分学者主张扩大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认为对于环境公益损害同样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7]。然而,对环境公益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既不符合制度功能,也与现行环境侵权损害救济体系相悖。因此,本研究拟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遵循优秀前辈们的研究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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