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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效力

2021-01-10欧思源

西部学刊 2021年23期

摘要:私法自治为民法精神内核,乃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依自己意志为自己形成法律关系之圭臬。《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乃突破私法自治的典型条款,其“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立法模式带来误解,阻却诸多本应生效法律行为之效力,无法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立法者将强制性规范分为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规范,以细分强制性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影响,但此举更多为教义学法商的概念区分。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当然导致法律行为效力罹于无效,但该条款对于在何种情况下不影响法律行为效力未有具体类型列举,只以其后半句但书予以概括授权。将强制性规范类型化,从强制规范制定之目的具体分析不同类型对法律行为效力之影响乃为善举,且应改变对该条款的立法价值取向的错误认识,当以促进法律行为有效为价值导向,以充分贯彻尊重意思自治精神,促进民商事交易良性发展。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意思自治;《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23-0091-04

一、引言

民事主体之意思自治并非毫无限制,立法者对其效力进行限制,其实质是在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之基础上,对于行为自由边界所作出的限制,亦是为了避免民事生活秩序混乱而打破意思自治所设置的预防措施[1]。国家在私法关系中已从单纯的维护者、仲裁者转而演变为干预者[2],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乃古老的罗马市民法规则,古罗马法时期将强制性法律分为完全法律、次完全法律、不完全法律[3],不同类型的禁止性法律对法律行为效力产生不同影响,各国民法典都沿袭了这一规则的核心内涵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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