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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司法解除权的演化效果探究

2021-01-03张雄斌

昆明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效率

张雄斌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该法典不仅汇编了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等九部法律中的相关内容,也对某些具体法律领域中的问题进行了创设性规定,例如:本文主要探讨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方司法解除权”问题。与该问题相类似的有效规范最早见于2019年11月14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中。尽管两个条文在适用条件、规定形式等方面各有不同,但二者主要内容的落脚之处皆在于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主要目的也均是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权利虽历经演化,并正式规定于《民法典》中,但无论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渊源,还是演化后的违约方司法解除权都充满了争议,其演化效果也有待进一步考究。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争议与缺憾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争议

一直以来,“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均被视作合同法领域信守的公理之一,犹如“诚实信用” “合同严守”等原则在我国民商事领域拥有不可撼动的地位,正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第48条中,首句即明确“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近年来随着“效率违约理论”呼声的不断提高,合同僵局等问题的凸显,逐渐有打破这一“公理”的趋势,此次《民法典》合同编的修订,即从法律层面正式确认了违约方在司法认定下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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