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无效的认定标准探讨
2021-01-02高广勤
清远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高广勤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教研部,辽宁沈阳110854)
2015 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的亮点之一就是把行政协议纳入受案范围,这为法院介入有关行政协议的争议提供了正当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问题。确定行政协议的效力状态是法院解决行政协议纠纷首要问题,但在行政诉讼法上却找不出有关行政协议效力的规定,只是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承认行政协议有效和无效两种法律效力状态。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往往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大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政协议的效力还有“可撤销”和“效力待定”两种状态,也就是说,法院对行政协议效力的认定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行政协议违法也可能被认定有效。
行政协议的无效与否影响到对行政协议诉讼的裁决。在行政协议无效的认定上,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经验看,是先适用行政法对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再适用民法上合同无效的事由。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先适用合同无效事由来认定行政协议无效的判决也并不少见,这样的做法无疑是架空了行政法无效的认定标准,导致行政协议无效认定问题标准上的模糊化,加大行政协议纠纷案件的难度。因此,厘清行政协议无效问题上的认定标准,无疑是当前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1 行政协议违法和无效关系的初步探讨
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无效之前,一般需要讨论行为本身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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