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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标行为的处罚书影响投诉处理结果的案例分析

2020-12-23楼浩然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浙江杭州321000

安徽建筑 2020年10期
关键词:投标人行政处罚主管部门

楼浩然 (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浙江 杭州 321000)

1 案例介绍

A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参加XX粮库工程投标,2018年9月18日参加“YY安置房工程”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A公司均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两次投标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均被其他投标单位投诉,投诉理由是A公司在两年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由于A公司在某县项目的投标中参与串标事件被查获,于2017年10月11日被某省住建厅给予行政处罚),被处以两年不得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和并给予84万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投诉人认为A公司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中标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要求,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取消A公司的中标资格。

2 投诉处理结果

2.1 第一次投诉处理

在XX粮库工程中被投诉后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认为A公司确实存在被某省住建厅给予两年不得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已经不具备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取消A公司XX粮库工程的中标资格。

2.2 第二次投诉处理

在YY安置房工程中被投诉后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期间,A公司提供了2018年8月16日由原串标事件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原行政处罚的补充函,函中更正2017年10月11日省级行政处罚区域仅限于本县范围,明确该行政处罚的适用区域是两年不得参与本县范围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最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A公司确实被某省住建厅给予两年不得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同时认为补充函出具的时间是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所以该行政处罚不影响A公司在其他地区的投标资格,A公司具备YY安置房工程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驳回其他投标人的投诉,确定A公司为YY安置房工程中标人。

3 处理串标行为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①以行贿谋取中标;

②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③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根据招投标法和招投标实施条例规定,A公司由于串标行为被项目所在地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两年不得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和被处以84万元的罚款,具有非常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由于A公司的串标行为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而且情节很严重所以被处以法律规定的上限给予处罚,取消A公司两年内不得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4 投诉处理结果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投诉的原因和事由基本一致,但是最终处理的结论完全相反,故有必要进行系统性分析研究,对今后招投标市场的投诉处理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第一次被投诉后,经投标项目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后作出的取消其中标资格,符合招标投标法中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2017年10月11日的处罚决定A公司在2019年10月10日前无资格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该决定依据的法律条文规定非常明确。

第二次被投诉后,经投标项目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后作出的让其中标资格的决定,其依据是A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提供了由原串标事件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补充函,函中更正了2017年10月11日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处罚文件内容,明确该行政处罚的适用区域是两年不得参与本县范围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由此认定在其他地区A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投标资格。

第二个案例中建设行政单位根据补充函的内容进行本投诉处理的依据有点牵强,该结论在法律层面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一是县级建设行政部门是否有解释省级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处罚文件内容,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是上位法来主导下位法,作为下级单位无权解释和说明上级部门的文件或规章。二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只有取消投标资格的时间规定(时间为1-2年),并无地域或区域范围规定,同样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也无此相关规定,这就像各级法院的判决书其效力应为全国范围,并非限定在某一地区有效的规定。作者认为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该投诉同样应作出取消A公司中标资格决定比较妥当,不应采信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充函中的意见,这样既尊重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体现了对串标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应有的惩罚,可以极大地减少在招投标市场串标行为发生,充分体现招投标市场的公正、公平性。

5 案例分析的意义

两件案例分析的典型意义在于招投标过程中如何根据法律法规恰当的处理招投标过程中的投诉问题,维护招投标市场的公正、公平,保障各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招投标市场中迫切需要维护的首要任务。

案例分析的现实意义在于:一是全面落实普法责任制,需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大力宣传对串标、借用资质投标等违法行为的法律处罚规定,打击招投标领域的串标、借用资质投标等违法行为,引导参与招投标行为的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维护招投标市场的公正、公平;二是促进工程招投标活动法律法规的实施,进一步树立依法开展招投标活动,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事件必须严肃处理,并对涉事单位及个人加大处罚力度,应给予当事单位、个人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切实维护建设行政部门执法的权威性;三是通过这两个案例分析,不仅是招投标参与单位,包括行政监督部门都应该在这两个案例中吸取经验和教训,防止在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督过程中产生模棱两可的条款,杜绝在同样案件中出现两种不同的处理结论,体现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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