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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虚假诉讼的形成原因与法律规制

2020-12-20杨悦灵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人民法院民事当事人

杨悦灵

(四川大学 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207)

民事诉讼作为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之一,对民事纠纷的定纷止争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随着民事虚假诉讼的愈演愈烈,这必然会损害民事诉讼所具有的正常功能,损害法院的公信力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因此,必须采取法律手段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规制,以更好地发挥出民事诉讼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相关概念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含义

民事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利用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采取恶意串通、伪造虚假证据、捏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等手段,欺骗人民法院作出损害他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的错误裁判的行为。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特点

1.合谋性

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往往要进行密切的配合。因此,大部分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是夫妻、家人、亲戚朋友以及合作伙伴等可以进行亲密配合的关系,并且当事人通常在进行虚假诉讼前就有合谋的意思交流。虚假诉讼的串通合谋性贯穿于立案、审理、裁判以及强制执行的全过程。

2.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

民事诉讼作为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归属进行最终的确认。民事诉讼因其作出的裁判具有强制性和既判力等特点,使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企图利用这种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公信力的方式来实现其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3.实质上的非对抗性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从表面上看起来是对立的,实际上他们具有共同的利益。民事诉讼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则根据事实和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做出裁判。因此,针对恶意串通型的虚假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捏造的案件事实、伪造的证据材料都没有异议,那么法官就应该对该事实与证据材料予以认可,从而当事人就利用了法官成功实现了他们的不法目的。在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无论双方当事人表现得有多“对立”,辩论有多激烈,他们仍然是利益共同体,仍然欠缺实际上的对抗。

4.案件的类型化明显

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类型化十分明显,最容易发生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虚假民间借贷、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等。在以上类型的案件中,案件当事人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而正是这些关系使他们便于进行虚假诉讼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

(三)民事虚假诉讼的类型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的类型化和集中化趋势愈加明显,虚假诉讼在以下三种类型的案件中十分高发。

1.虚构民间借贷关系的民事虚假诉讼

这类诉讼通常是自然人之间虚构民间借贷关系,编造借款事实、伪造证据材料,到人民法院进行虚假诉讼,欺骗法官做出错误的裁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众所周知,在自然人借贷纠纷中借条通常是最为关键的证据,但伪造借条十分简单且成本较为低廉,这就导致虚假诉讼在民间自然人借贷纠纷之中多发易发。

相关案例:2010年12月的一天,杨某到昆山市人民法院巴城法庭提起诉讼,称其2008年借款8万元给朋友张某,两人约定张某于2009年底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张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杨某出具了一张借条,法院受理案件后,法官随即对本案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法官经调查发现杨某曾经因为开设赌场而入狱和一份杨某因催讨赌债而向派出所报案的笔录。杨某最终承认这笔借款实际是赌债。后来,法官认定这笔借款用途不合法随即当庭判决驳回了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不仅没有拿回“借款”,还承担了近千元的诉讼费用。这是一件意欲借助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而掩盖事实上催要赌债这一不合法债务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但最终被法官识破。[1]

2.婚产分割案件中的民事虚假诉讼

在婚产分割案件中,夫或妻一方或者双方为了多分割共同财产或者少承担共同债务,经常会与案外人串通、伪造证据以虚构民间借贷关系,然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归还借款的虚假诉讼。这一类型的民事虚假诉讼通常会在婚产分割案件审理前或者审理过程中发生,而且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对他们之间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和证据几乎没有争议,想要尽快结案。

相关案例:周某和秦某原来是夫妻关系,但是夫妻感情一直处于不好的状态。2007年10月的一天,秦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王某作为被告周某的证人出庭作证,王某声称周某欠自己36万元借款尚未偿还。2007年12月17日,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秦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4月的一天,证人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某清偿33.5万元借款,后来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王某与周某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调解协议出具平民初字〔2008〕第2140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7月的一天,当事人秦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周某提交了之前与王某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其欠王某33.5万元借款尚未偿还。对此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秦某以受到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在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期间,王某与周某都坦白道,为了达到让秦某在离婚后承担部分债务的目的,王某与周某二人串通伪造还款协议进行民事虚假诉讼。最终,民事调解书平民初字〔2008〕第2140号被法院依法撤销。[2]

3.经调解结案的案件中的民事虚假诉讼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调解制度与生俱来的缺陷为虚假诉讼的滋生和蔓延提供了条件。2017年全国人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该条文,法官在进行民事调解时,不仅要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以及他们的处分权,而且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但是在实践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法院对案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两者之间确实很难兼顾。在调解中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已成为司法实务界所共同认可的准则。调解正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相互让步来实现的,本身就包含有争议的事实。但因为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法院没有必要做过多干预。就是因为这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喜欢利用民事调解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其想要获得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形成原因及社会危害性

(一)形成原因

民事虚假诉讼的产生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近些年来,虚假诉讼频发,不仅仅是因为某些当事人的金钱观、价值观发生了扭曲,还因为目前我国法律关于规制虚假诉讼的规定十分缺乏。除上述原因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综合素质还不够高、对虚假诉讼的分辨力还不足等也是当下虚假诉讼易发多发的重要原因。对虚假诉讼泛滥的原因进行概括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1.违法成本低而收益高

虚假诉讼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风险与收益是相当的。不法利益的获取,当然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风险。人都是具有理性的,他们之所以敢以身试法,是因为其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远远小于其能够得到的不法收益。之所以出现不法收益与违法成本的极端不对等是由于我国目前对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十分缺位。高回报低风险,当然会有人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之下不惜一切代价进行尝试,因而虚假诉讼在实践中频频发生也就不足为怪了。

2.相关法律规制的缺位

目前,一些司法体系较为完善的国家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进行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不合法行为大多有着明确的规定,且对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而当下,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关于什么是民事虚假诉讼,以及对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等方面规定得还不够完善,这就为民事虚假诉讼的泛滥提供了温床。同时,我国的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如何遏制民事虚假诉讼的进一步蔓延也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3.法院的具体现实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的数量是最多的,地方各级法院都存在着案多人少的现象。仅仅从表面上看,虚假诉讼案件与其他简单的普通民事案件并没有很大的差别,它们都具有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特点。因此法官通常会建议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以减少他们的诉累。这可能就会导致法官对案件的某些细枝末节没有给予足够的注意,没有分辨出其中的虚假诉讼案件。这不仅影响了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的利益,还对法院的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另外,法院系统自身对法官工作质量的考核机制还不够科学,大部分法院对法官的考核主要关注于其结案率,导致部分法官滥用民事调解制度以提高自己的结案率,这就给了民事虚假诉讼可乘之机。

(二)社会危害性

1.动摇司法权威,影响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通过对诉讼的审理来确认权利义务归属,解决民间纠纷、化解社会冲突,从而实现其定纷止争的价值目标。由于法院的审判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因此对当事人具有毋庸置疑的约束力。当事人之所以服从法院的判决并且予以执行,从根本上说是源于对法院的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的相信和尊重。然而现阶段民事虚假诉讼的不断滋生蔓延,不仅使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受到破坏,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更重要的是让诉讼当事人对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产生了怀疑。这与我们当前所提倡的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完全是背道而驰的。

2.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纵观全世界的民事诉讼制度,其创立的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矛盾从而稳定社会秩序。法律本应该是治国之重器,是缓和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但是近年来,虚假诉讼的不断涌现不仅让某些诉讼参与人通过诉讼这种合法形式牟取到了不正当利益,同时也使得其他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因此遭受损害,从而引发和激化新的社会矛盾,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秩序的积极作用不但没有发挥出来,反而还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3.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我国目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资源十分有限和宝贵。当下,地方各级法院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案多人少”的窘境。珍贵的司法资源应当用在社会影响较大并且急需解决的案件上,而不应该浪费在虚假诉讼上。民事虚假诉讼通常是披着诉讼的合法外衣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在一审程序中,无论是立案庭的工作人员还是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都很难及时辨别出其虚假诉讼的真实面目,从而将宝贵的司法资源浪费在上面。即使在后续的司法程序中识破了其虚假诉讼的真实面目,但要纠正由虚假诉讼产生的误判,通常就需要经过二审程序甚至再审程序。这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又一次浪费。

三、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民事虚假诉讼的泛滥绝不仅仅是公民道德缺失所引起的,更是法治形式主义的产物。因此,如何才能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有效的防范和治理是一个值得全体法律人深思的问题。想要从源头上杜绝虚假诉讼的产生,肯定不能仅仅依赖于所谓公民素质的提高和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我们还要从立法、司法、执法等一系列制度上筑起防线,从社会和法律两方面共同努力来遏制民事虚假诉讼的进一步蔓延和扩张。[3]

想要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有效的规制必须要建立起一整套既具有科学性又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程序机制,其中包括对虚假诉讼的分辨、审理以及惩罚等。[4]众所周知,民事虚假诉讼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将虚假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区别开来有很大的难度,要想有效防止虚假诉讼的进一步扩张蔓延就必须对其进行综合性治理。

(一)建立无争议案件的甄别与审查制度

无争议案件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仅仅是在形式上对立,而在实质上却没有争议,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证据基本上全部认可,双方当事人都急切希望通过诉讼这一合法途径尽快得到裁判结果。

因此,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面对这些在实质上毫无争议的案件时应当下意识地增强对虚假诉讼案件的警惕性,对可疑案件进行甄别。负责立案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进行立案登记时如果发现某民事诉讼案件有虚假诉讼嫌疑的,立案庭应当及时向各审判庭发布预警,提醒其对该案件进行重点审查,并且与各审判庭保持密切的交流。各民事审判庭在对频发高发虚假诉讼的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不仅要对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当庭核实,对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全面、仔细的审查,必要时还可以邀请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以及基层组织来旁听案件的审理。此外,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负责执行的工作人员如发现该案件可能是虚假诉讼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情况报告上一级案件负责人并申请暂停该案件的执行。在情况十分紧急不停止执行可能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先暂停该案件的执行,再向上一级案件负责人报告。

(二)适当强化法院的职权

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和对外国审判模式的参考与借鉴,我国原本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越来越多地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优点,当事人的权利进一步扩大。但笔者主张还是应当将当事人的处分权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尤其是对涉及多数人合法权益、社会公益以及国家利益的诉讼案件,应当扩大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查明案件真相从而做出正确的裁判。法院审理案件时,一旦发现该案件可能是虚假诉讼,就要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责。在面对当事人之间并无实际争议的案件时,法官应当对其是否可能是民事虚假诉讼提高警惕,具体可以利用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还原案情的本来面目。如严格对自然人之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等进行审查,强化对当事人之间以和解、调解方式结案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还可邀请人民调解组织成员参与调解等,竭尽所能甄别虚假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以及公信力。

(三)强化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有学者指出,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大量存在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重要原因之一是缺乏实体法上的规制规定,而在诉讼法上的规定又过于模糊。[5]预防和规范民事虚假诉讼应当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应当充分发挥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防治。要建立以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适用为中心的、民事与刑事规制相衔接的综合治理体系。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同时我国在2015年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加了“虚假诉讼罪”这一罪名,明确规定了该罪名的构成要件,从而使民事虚假诉讼行为被正式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实现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民事法律规制和刑事法律规制的有效对接。[7]对故意参加民事虚假诉讼的相关人员,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执业律师参与虚假诉讼,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情节严重的通知该律师所在律师协会并依法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如果发现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串通参与虚假诉讼,必须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枉法裁判罪的刑事责任。

(四)完善第三人诉讼制度

第三人诉讼制度是一种使案外人可以参加正在进行的诉讼的制度,应当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和控制虚假诉讼中的积极作用。[8]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明确对第三人参加诉讼做出了规定,并且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做出了区分。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参加正在进行的诉讼,从而主张自己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可以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这里的利害关系主要是指需要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对于那些被虚假诉讼侵犯了合法权益但又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其他案外人而言,他们显然不能通过这条规定而被准许或被通知参加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当案外人认为民事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是恶意串通欺骗法官作出错误的裁判从而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由于虚假诉讼天然所具有的欺骗性和难以察觉的特征使得那些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案外人很难发现自己的权益已经被侵害,所以他们通常不能及时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尽管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拥有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权,但似乎为时已晚,此项权利并不能有效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在以后进行的《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有必要设计在理论上科学合理、在实践中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进一步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范围,比如建立起民事虚假诉讼受害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制度。

现阶段,中国经济和社会正处于高速发展的时期,如果任由民事虚假诉讼愈演愈烈,这必然会损害民事诉讼所具有的定纷止争的正常功能,损害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因此,必须综合利用各项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规范,以更好地发挥民事诉讼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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