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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律》对主典职务犯罪的惩治

2020-12-16彭炳金

关键词:点校长孙职务犯罪

彭炳金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主典是唐代胥吏阶层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学术界对于唐代主典问题已有一些研究成果。李锦绣有《主典在唐前期财务行政中的作用》(《学人》第三辑,江苏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该文后来收入其专著《唐代财政史稿》上卷第二章《唐前期财政机构之间的关系》),该文详细论述了主典在唐前期财务行政中的作用。李蓉在《唐代的主典》(《三峡学刊》1995年第1期)中介绍了唐代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机构中的主典以及主典在行政事务中的作用。顾成瑞在《唐代典吏考》(《齐鲁学刊》2006年第1期)中根据新发现的《天圣令·杂令》考辨了唐代广义的典吏与狭义典吏称谓的区别:广义上的典吏指主典,是对主要从事文书起草、文案检请等工作有着各种名目的官府低级职员类属称谓;狭义的典吏指基层官府和新出使职官府相应职位中以典命名的职位,即职典。

学术界对于唐代职务犯罪的研究主要以正式官员为对象,对于胥吏职务犯罪的研究关注不够,特别是对于胥吏中主典的职务犯罪还未有专文论及,本文将对主典职务犯罪问题作一深入探讨。

一、唐代主典在胥吏中的特殊地位

唐代的官与吏有严格的区分,在《唐律》中正式的官称为“官人”“品官”或“流内官”。唐代的官包括《官品令》中流内九品文武职事官、散官、卫官与勋官。《唐律》规定,九品以上文武职事官、散官、卫官与勋官可以享有官当和赎刑的特权。在适用官当时,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类,勋官为一类。“其有二官,先以高者当,次以勋官当。”(1)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二《名例律》,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45页。

胥吏也称为吏员或吏,《唐律》中称之为吏。唐代的吏包括流外官和杂任两部分。(2)张广达:《论唐代的吏》,《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2期。《唐律》:“‘吏’,谓流外官以下。”(3)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律》,第15页。“流外官者,谓诸司令史以下,有流外告身者。‘杂任’,谓在官供事,无流外品。”(4)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十一《职制律》,第225页。

唐代在中央百司任职的胥吏称为流外官,流外官主要包括中央各部门主要从事文书管理与杂役的令史、赞者、典谒、亭长、掌固等。唐代流外官分为九品,《旧唐书·职官志》:“又有流外自勋品以至九品,以为诸司令史、赞者、典谒、亭长、掌固等品。”(5)《旧唐书》卷四十二《职官志》,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点校本,第6册,第1803页。

唐代流外官分为长上和非长上两种,宋《天圣令》所附唐《杂令》:“诸司流外非长上者,总名‘番官’。”(6)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证:《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下册,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375页。流外官长上者需要在诸司长期任职服役,流外非长上者即流外番官则分番(轮流)任职服役。

流外官任职一定年限(一般八年)以后试判合格可以入流内叙品,升为正式流内官。流外官作为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享有俸禄,《唐六典》:“凡在京诸司官人及诸色人应给仓食者,皆给贮米,本司据见在供养,九品以上给白米。流外长上者,外别给两口粮。”(7)李林甫等撰,陈仲夫点校:《唐六典》卷三《尚书户部》,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84页。

根据天一阁藏明钞本宋《天圣令》所附唐《杂令》记载,在州县任职的胥吏称为杂职和杂任。“诸州持(执)刀、州县典狱、问事、白直,总名‘杂职’。州县录事、市令、仓督、市丞、府事、史、佐、计史、仓史、里正、市史,折冲府录事、府、史,两京坊正等,非省补者,总名‘杂任’。其称‘典吏’者,‘杂任’亦是。”(8)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证:《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下册,第377页。杂任比流外官地位更低,没有俸禄,但免除赋税及徭役。

唐代胥吏阶层没有流内官品,政治地位和待遇与正式官员相比有天壤之别,在法律上不享受任何特权。但是胥吏人数众多,其所从事的工作也是行政管理中必不可少的,与正式官员相比,也有自己的优势。唐代官员有任职期限的限制,地方官一般任期四年,期满后参加吏部铨选,或升迁或到其他地方任职;而胥吏则没有任期限制,可以在衙门中长期任职,形成了“铁打的吏流水的官”之局面。官员通过科举考试等途径进入仕途,熟读儒家经典,但是缺乏行政管理经验,而胥吏往往长期掌管钱粮、仓库、公案文牍等具体事务,有丰富经验,地方官往往依赖这些胥吏处理政务,久而久之,这些胥吏便拥有了实际权力。例如韩愈《蓝田县丞厅壁记》中记载:“丞之职所以贰令,于一邑无所不当问。其下主簿、尉,主簿、尉乃有分职。丞位高而逼,例以嫌不可否事。文书行,吏抱成案诣丞。卷其前,钳以左手,右手摘纸尾,雁鹜行以进,平立,睨丞曰:‘当署。’丞涉笔占位,署惟谨。目吏,问:‘可不可?’吏曰:‘得。’则退。不敢略省,漫不知何事。”(9)韩愈撰,马其昶校注,马茂元整理:《韩昌黎文集校注》卷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年,第89页。唐代县丞一般从八品或正九品,是县令的副职,属于通判官,但是胥吏却根本不把县丞放在眼里。

主典作为官职名称首次出现在隋朝,开皇十六年(596),“有司奏合川仓粟少七千石,命斛律孝卿鞫问其事,以为主典所窃。复令孝卿驰驿斩之,没其家为奴婢,鬻粟以填之。……上又以典吏久居其职,肆情为奸。诸州县佐史,三年一代,经任者不得重居之。”(10)《隋书》卷二十五《刑法志》,北京:中华书局,1973年点校本,第3册,第714页。

主典在唐代是胥吏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在《唐律》中主典是四等官中的第四等。“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疏】议曰:同职者,谓连署之官。‘公坐’,谓无私曲。假如大理寺断事有违,即大卿是长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是为四等。”(11)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律》,第110页。关于四等官的各自职责,刘俊文先生认为:“按唐内外诸司之官分为四等,即长官、通判官、判官及主典。长官为官府之总判;通判官副辅之;判官分判诸事,审查文案,并考公事及文书之稽失;主典受判官以上处分,勘造文案,并检出判官以上行为之稽失。”(12)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北京:中华书局,1996年,第234页。顾成瑞认为:“判官、通判官、长官依次判案、押字,称为‘三官通押’,主典的职掌在于检请文案和起草文书,称为‘行案’。”(13)顾成瑞:《唐代典吏考》,《齐鲁学刊》2006年第1期。

在《唐律》中长官、通判官和判官属于监临官,而主典则属于主守官。《唐律》第54条:“诸称‘监临’者,统摄案验为监临。【疏】议曰:统摄者,谓内外诸司长官统摄所部者。案验,谓诸司判官判断其事者是也。”本条注曰:“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各于所部之内,总为监临。”具有统摄职权的官员包括中央台、省、寺、监各部门及地方州、县、镇、戍、折冲府的长官,具有案验职权的官员包括通判官和判官。《唐律》第54条也对主守官作了解释:“称‘主守’者,躬亲保典为主守。虽职非统典,临时监主亦是。【疏】议曰:‘主守’,谓行案典吏,专主掌其事及守当仓库、狱囚、杂物之类。”(14)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律》,第139页。主守官包括行案典吏、专门主掌某事的官吏及看守仓库、狱囚、杂物的官吏三类,行案典吏即主典。

主典是主守的一部分,在《唐律》中,主守有时特指看管仓库和看守狱囚的官吏而不包括主典在内。《唐律》第210条:“诸有人从库藏出,防卫主司应搜检而不搜检,笞二十;以故致盗不觉者,减盗者罪二等。……主守不觉盗者,五匹笞二十,十匹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二年。”(15)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十五《厩库律》,第288页。本条疏议:“‘主守’,不限有品、无品,谓亲主当库藏者。”第459条:“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本条疏议:“‘主守’,谓主守囚徒之人及部领流移人等。”(16)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二十八《捕亡律》,第523页。第466条:“诸主守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囚拒捍而走者,又减二等。”本条疏议:“主守者,谓专当守囚之人、典狱之类。”(17)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二十八《捕亡律》,第538页。第472条:“诸主守受囚财物,导令翻异……以枉法论,十五匹加役流,三十匹绞。”本条疏议:“‘主守’,谓专当掌囚、典狱之属。”(18)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二十九《断狱律》,第548页。

《唐律》对何为主典没有进行解释,只是以大理寺为例,说明府、史为主典。元代徐元瑞在《吏学指南》中认为,主典“谓主行文案之人也。”(19)徐元瑞撰,杨讷点校:《吏学指南》,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第26页。李蓉认为,“主典是泛称,系指唐代中央及地方内外官府中具体办事的官吏,是唐朝四等官制中的重要环节。”(20)李蓉:《唐代的主典》,《三峡学刊》1995年第1期。笔者认为李蓉对主典概念的解释过于宽泛,徐元瑞的解释比较准确些。根据《唐律》,主典的主要职责是署案和检请,“判案者为判官,署案者为主典及监事之类”(21)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十五《厩库律》,第291页。,“主典检请是司”(22)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三十《断狱律》,第561页。,所谓署案就是在文案上署名,检请即查找文案是否有误。

如前所述,在《唐律》中,主典也称典吏,是唐代各级政府机构中负责文案工作的胥吏。

唐代中央各省、台、寺、监等机构中专门负责文案工作的胥吏主要是令史、书令史和府、史。其中五省六部负责文案工作的胥吏是令史和书令史,根据《唐六典》,中书省有令史二十五人,书令史五十人。门下省有令史十一人,书令史二十二人。尚书都省有令史十八人,书令史三十六人。秘书省有令史四人,书令史九人。内侍省有令史八人,书令史十六人。尚书省六部也各有数量可观的令史、书令史,仅吏部就有令史八十二人,书令史一百六十六人。九寺五监负责文案工作的胥吏是府、史。据《唐六典》记载,大理寺有府二十八人,史五十六人。国子监有府七人,史十三人。令史和书令史自隋朝成为流外官,“皇朝因之,诸台、省并曰令史。其尚书都省令史、书令史并分抄行署文书”(23)李林甫等撰,陈仲夫点校:《唐六典》卷一《三师三公尚书都省》,第12页。。府、史是由令史演变而来,“隋初,诸台、省并置主事令史”。隋炀帝时,“诸司主事,并去令史之名。其令史随曹闲剧而置。每十令史置一主事,不满十者亦置一人。其余四省三台,亦皆曰令史,九寺五监诸卫府,则皆曰府史”(24)《隋书》卷二十八《百官志下》,第3册,第794页。。唐代令史和书令史的流外品级高于府史,“(掌固)与亭长皆为番上下,通谓之番官。转入府史,从府史转入令史,选转皆试判”(25)李林甫等撰,陈仲夫点校:《唐六典》卷一《三师三公尚书都省》,第13页。。唐代地方京兆、河南、太原三府和都护府以及都督府设有府、史,州、县、镇、戍设有佐、史负责文案工作。因此,唐代的主典主要包括令史、书令史与府、佐、史。

主典掌管文案,在政务运行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加之主典可以知晓机密,所以主典是唐代胥吏中有实权的群体。唐代尚书诸司的主典往往利用职权索贿,如玄宗《饬尚书诸司诏》中提到:“如闻诸司郎中、员外郎,怠于理烦,业唯养望,凡厥案牍,每多停拥。容纵典吏,仍有货赇,欲使四方,何以取则?”(26)董诰等编,孙映逵等校注:《全唐文》卷二十六,太原:山西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176-177页。

唐代吏部的主典由于在铨选中掌管官员的履历档案,成为地方官员甚至台省官员竞相行贿的对象。“吏部检历任阶考,判成录奏。每制之日,应入三品五品者,皆令人参趁。或是远方牧宰、诸司闲职,赍持金帛赠遣主典,知加阶令史,乃有受纳万数者。台省要职,以加位为荣,亦有遣主典钱帛者。”(27)《旧唐书》卷四十二《职官志》,第6册,第1807页。

唐玄宗时曾发布《诫励兵吏部两司敕》,要求采取措施,杜绝兵部、吏部令史通过增减文状等方式徇私舞弊:“设官分职,将以奉法禁非。实在上下叶心,中外一德,共熙庶绩,用绝奸源。如闻百司,颇皆宽纵,遂令胥吏,得以挟私。近者兵部令史,因令推鞫,或在选曹,增减文状。虽小人之过,则惟其常,永言在官,亦为疏略。朕今申之宽宥,许以自新,庶观将来,冀能效节。至如兵、吏两司,是掌衡镜,进趋者非一揆,奸巧者亦百端,推而言之,或所未免,无谓幽昧,朕皆察焉。各宜尽心,靖恭尔位。”(28)董诰等编,孙映逵等校注:《全唐文》卷三百一十,第1876页。

二、《唐律》中的主典职务犯罪

惩治官吏职务犯罪是《唐律》的主要内容,《唐律》中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款共有445条,其中有223条即一半的条款规定了官吏职务犯罪。(29)彭炳金:《唐代官吏职务犯罪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第45页。《唐律》中职务犯罪的主体以官员(包括职事官、散官、卫官和勋官)为主,同时也包括吏(流外官、杂任)及乡官(里正、坊正、村正)。

唐代的主典虽然属于胥吏阶层,但是位卑权重,因此,唐代对惩治主典职务犯罪非常重视,在《唐律》中职务犯罪的主体包括主典在内,主典职务犯罪包括渎职罪和赃罪两个方面。

在《唐律》专门规定了以主典为特殊主体的罪名,且对主典职务犯罪采取从重处罚政策。

(一)主典渎职罪

主典的主要职责是处理文案,《唐律》规定主典处理文案过程中如果出现失误就构成渎职犯罪,《唐律》中主典渎职罪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官文书稽程

《唐律》第111条:“诸稽缓制书者,一日笞五十(注:誊制、敕、符、移之类皆是),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其官文书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30)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九《职制律》,第196-197页。

官文书稽程指拖延制书与官文书的发布时间,根据《唐律》第41条的规定,官文书稽程罪包括主典在内。

2.主典擅自开启官物印封

《唐律》第220条:“诸官物有印封,不请所由官司,而主典擅开者,杖六十。【疏】议曰:但是官物,有封闭印记,欲开者皆请所由官司。其主典不请官司而擅开者,杖六十。”(31)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十五《厩库律》,第294页。主典擅自开启官物印封属于越权行为。

3. 官户奴婢产子而典吏不附帐

《唐律》第376条:“诸诈除、去、死、免官户奴婢及私相博易者,徒二年;即博易赃重者,从贸易官物法。其匿脱者,徒一年;主司不觉匿脱者,依里正不觉脱漏法。”本条注:“产子不言为匿,典吏不附为脱。【疏】议曰:匿者,谓产子隐匿不言。脱者,谓典吏知情,故不附帐。”(32)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二十五《诈伪律》,第468页。典吏知官户奴婢产子而不在帐簿上登记,按照里正不觉脱漏增减户口罪论处。(33)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第233页。

4.主典替代不将正案分付后人

《唐律》第440条:“诸主守官物,而亡失簿书,致数有乖错者,计所错数,以主守不觉盗论。其主典替代者,文案皆立正案,分付后人,违者,杖一百。【疏】议曰:谓主典替代,所有文案,皆须立正案,分付承后人,违而不付者,合杖一百。纵虽去官,不同《名例》免法,故注云‘并去官不免’。”(34)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二十七《杂律》,第515页。

主典替代不将正案分付后人“指主管文案之吏人,于离任之时,不向继任者交付文案正本之行为。”(35)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北京:中华书局,1996年,第1919页。

(二)主典赃罪

《唐律》中的赃罪是指侵犯财产的犯罪,包括窃盗、强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临及坐赃六种,其中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临罪和坐赃罪的犯罪主体均为官吏。在四种官吏赃罪罪名中,受财枉法和不枉法的主体包括主典在内。

1.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

《唐律》第138条:“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36)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十一《职制律》,第220-221页。

根据本条疏议的解释,监临指具有统摄案验职权的监临官,主司指“行案主典之类”。行案主典即负责文案的主典。因此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罪的主体包括主典在内。

2.以监临主守为特殊主体的赃罪

在唐代主典属于主守官,在《唐律》中,有些赃罪以监临主守为共同主体,这些赃罪主要有:监临主守借官奴婢畜产(“诸监临主守,以官奴婢及畜产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计庸重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驿驴加一等”)、监临主守私贷官物(“诸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立判案,减二等”)、监临主守以官物借人(“诸监临主守之官,以官物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过十日,坐赃论减二等”)、监临主守僦运租税(“诸监临主守之官,皆不得于所部僦运租税、课物,违者,计所利坐赃论。其在官非监临,减一等”)、监临主守自盗(“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等等。

唐代从唐太宗开始就对主典犯赃进行严惩,武德九年(626)十二月,《旧唐书》:“太宗初即位,务止奸吏,或闻诸曹案典,多有受赂者,乃遣人以物试之。有司门令史受馈绢一匹,太宗怒,将杀之,(裴)矩进谏曰:‘此人受赂,诚合重诛。但陛下以物试之,即行极法,所谓陷人以罪,恐非道德齐礼之义’。太宗纳其言。”(37)《旧唐书》卷六十三《裴矩传》,第7册,第2409页。司门是刑部四司之一,根据《新唐书·百官志》记载:“司门郎中、员外郎各一人,掌门关出入之籍及阑遗之物。”(38)《新唐书》卷四十六《百官志》,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点校本,第4册,第1120页。

宪宗元和六年(811)九月,湖南观察使李众因贿赂御史台令史被贬为恩王傅,令史被决杖流放。“初,众举按属内刺史崔简罪,御史卢则就鞫得实。使还,而众以货遗所推令史。至京,有告者,令史决流,卢则停官,故众亦坐焉。”(39)王溥:《唐会要》卷六十二《御史台下》,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第1277页。宪宗元和八年(813)七月,《旧唐书》载曰:“丁丑,新授桂管观察使房启降为太仆少卿。启初拜桂管,启吏赂吏部主者,私得官告以授启。俄有诏命中使赍告牒与启,曰:‘受之五日矣。’上怒,杖吏部令史,罚郎官,启亦即降之。”(40)《旧唐书》卷十五《宪宗本纪》,第2册,第446页。

文宗大和二年(828),吏部南曹令史李賨等6人伪造官员告身卖官案发,御史台向皇帝汇报了审讯结果:“准敕推勘逾滥官都六十五人,应取受钱物,伪出告身签符,卖凿空伪官,令赴任。南曹令史李賨等六人及卖凿空伪官人许棱等,共取受钱都一万六千七百四十贯文。又据李賨等款称,去年三月已后商量敛钱三千贯文,与吏部员外郎杨虞卿厅典温亮,嘱求杨虞卿不举勘滥官事。得杨虞卿状:虞卿迹忝郎署,为明天子举伪捕奸,幸无差谬。今李賨之辈结党构虚,而云商量,敛率甚明。用此致尤,谁则无罪。据李賨款,本与温亮钱物,嘱求虞卿不举逾滥官者,若虞卿遂不举勘,则小吏卜射计行。今虞卿简举伪官牒,台推勘于公事,足以自明。缘温亮在宅外居住,于李賨处取受,虞卿无由得知,检下不明,伏候严责。”文宗敕曰:“李賨等八人并伪造印符,构卖巨蠹,推穷尽法,伏断死刑。宜付京兆府各决痛杖一顿处死。马羽卿等一十二人,引致梯媒,合成奸计,各决六十,配流岭外。杨虞卿勾举虽则尽心检下,终是无术,亲吏逃逸,赃状未明,量罚两月俸料。逾滥官六十五人,内已付所司者,速令详断见勘,具申奏。其赃及伪印等,并付所司准法处分。”(41)《册府元龟(校订本)》卷六百三十八《铨选部·谬滥》,周勋初等校订,南京:凤凰出版社,2006年,第7377-7378页。

三、《唐律》对主典犯罪的严惩

主典虽然属于胥吏阶层,地位低微,但是位卑权重。主典属于主守官,在《唐律》中主守官与监临官并称为监临主守,《唐律》规定监临主守比一般官吏承担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

(一)作为主守官的主典犯罪后刑事责任加重

1.在共同犯罪中作为监临主守的主典一律按照首犯论处

《唐律》规定监临主守与凡人共同犯罪,一律以监临主守为首犯,“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但是本条还规定:“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疏】议曰:‘监临主守’,具如后解。假有外人发意,共左藏官司、主典盗库绢五匹,虽是外人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处徒二年;外人依常盗从,合杖一百。”(42)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一《名利律》,第115-116页。左藏官属于监临官,主典属于主守。即如果凡人与监临主守共同犯罪,即使是凡人造意,也要以监临主守为首犯。

2.作为监临主守的主典犯罪量刑加重

《唐律》规定,对于一般职务犯罪,如果犯罪主体是监临主守,量刑加重。《唐律》第283条:“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43)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十九《贼盗律》,第358页。第290条:“诸以私财物、奴婢、畜产之类,贸易官物者,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本条疏议中规定:“若是监临主守,加罪二等。”(44)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二十《贼盗律》,第367-368页。第373条:“诸诈欺官私财物者,准盗论。注:若监主诈取者,自从盗法。【疏】议曰:……‘若监主诈取’,谓监临主守诈取所监临主守之物,自从盗法,加凡盗二等,有官者除名。”(45)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二十五《诈伪律》,第465页。

另外,《唐律》规定,作为监临主守的主典于监守内犯奸罪、盗罪、强卖人口及受财枉法,附加除名处罚。“诸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即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犯奸、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者,亦除名,狱成会赦者,免所居官。”(46)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一《名利律》,第48页。

除名是《唐律》为官吏犯罪所规定的特别刑事处分,属于附加刑。《唐律》第21条规定:“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六载之后听叙,依出身法。【疏】议曰:若犯除名者,谓出身以来,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者,无荫同庶人,有荫从荫例,故云‘各从本色’。又,依令:‘除名未叙人,免役输庸,并不在杂徭及征防之限’。”(47)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三《名利律》,第58页。

(二)主典在同职公坐中的特殊刑事责任

《唐律》规定同职犯公罪,各以所由为首犯,按照四等官实行节级连坐。“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若主典检请有失,即主典为首,丞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大卿为第四从,即主簿、录事亦为第四从。”因此,凡是因文案有误而导致公事出错,以主典为首。例如,州县不觉脱漏增减户口罪:“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疏】议曰:不觉脱漏增减,无簿帐及不附籍书,宣导既是长官事,由检察遗失,故以长官为首,皆同‘不觉脱漏增减’之坐,次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见有文簿,致使脱漏增减者,勘检既由案主,即用典为首,判官为第二从,通判官为第三从,长官为第四从。”(48)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第234页。

在《唐律》中有些同职犯公罪排除了主典连坐的责任,如第301条:“诸部内有一人为盗及容盗者,里正笞五十,三人加一等;县内,一人笞三十,四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本条注:“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疏】议曰:……既云‘佐职为从’,即罪不及主典。”(49)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二十《贼盗律》,第379-80页。如第467条:“诸部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四人加一等;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本条注曰:“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疏】议曰:……‘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既无‘以下’之文,即明不及主典。”(50)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二十八《杂律》,第539-540页。《唐律》第41条:“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疏】议曰:应连坐者,长官以下,主典以上及检、勾官在案同判署者,一人觉举,余并得原。其检、勾之官举稽及事涉私者,曹司依法得罪。唯是公坐,情无私曲,检、勾之官虽举,彼此并无罪责。”即同一官府内有官吏犯公罪,如果有人自首,则其余应连坐的官吏都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也有例外,“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疏】议曰:‘文书’,谓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辩定后三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觉举者,并得全原,唯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者,以官司不举,故长官以下并减二等;如官人、主典连署举者,官人并得免罪,主典仍减二等科之。”(51)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律》,第114页。

四、结 语

唐代主典是负责处理文案的胥吏,属于流外官。主典是唐代四等官中的第四等,同时主典属于主守官的一部分。主典虽然地位低微,但是却在政务运行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位卑而权重。因此主典也极容易利用手中掌管处理公文的便利条件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严惩官吏职务犯罪是《唐律》的主要内容和重点,《唐律》惩治官吏职务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以关键岗位的官吏作为重点,官员以监临官为重点,胥吏以主典为重点。

《唐律》对主典职务犯罪实行从重处罚原则,一些职务犯罪的主体也包括主典在内,按《唐律》规定,作为主守官的主典比其他官吏承担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

《唐律》严惩主典职务犯罪对于今天惩治职务犯罪和反腐败斗争也有一定启示和借鉴意义。现实中存在小官大贪的现象,一些机关、事业单位和国企中的会计、出纳以及个别村官贪污、挪用公款等腐败案件的涉案数额惊人,因此对于关键岗位的非领导职务人员职务犯罪要加强防范和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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