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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环境犯罪治理模式的调整与补充

2020-12-13

关键词:恢复性罚金法益

吴 何 奇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一、研究前提: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犯罪本体论

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于1986年在《风险社会》中首次提出“风险社会理论”。在贝克的论述中,环境风险是风险社会中最具典型的风险,其所谈及的风险“首先是指完全逃脱人类感知能力的放射性、空气、水和食物中的毒素和污染物。”[1]4此外,在贝克的论著与演讲中,生态危机更是被反复强调为“首当其冲”的全球性风险[2]。就像贝克所列举的“维拉帕里西污染案”与“博帕尔毒气泄漏案”,环境风险的高度危害性不言而喻[3]。

环境犯罪是环境风险的具体表现,面对风险具有的难以察觉[1]18、难以计算[1]20、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把握的特点[1]21-22,依赖于规律、经验与科学的传统刑事法规制往往会陷入规则失效或无助的窘境[4]。尽管有学者质疑风险社会理论命题成立与否,但否认社会面临风险在现实面前愈发的欠缺说服力。尤其在环境问题中,风险的不确定性、广泛性与后果的严重性在当前发生的案例中展现得淋漓尽致[5]。面对环境犯罪,惩罚的措施有多种,其中,刑罚制裁作为最严格的国家治理社会问题的措施,本身具有痛苦报应的意蕴以及标签式的烙印效果。所以,当其他社会机制对于抑制不法的利益侵害不具成效、无法保证对公民及其子孙后代的切身利益提供有效保障时,刑法手段的干预便具有了介入的空间。20世纪中期以降,环境污染的问题伴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与工业化的扩张,给人类带来的侵害与威胁日益加剧。风险社会语境下,刑法的功能不光要承担起对已然实害行为的惩罚,还需重视对未然的潜在风险的预防。作为应对,国家需要通过制定具有强制力的刑法规范,为社会的客观秩序划定标准。近年来,社会对风险管控的现实需求催生了我国在环境问题的治理上采取预防性刑法的思维理念,通过修正案为刑法治理环境问题的早期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犯罪是社会矛盾集中的产物,但不同时期,社会矛盾的内涵与形式有所不同,犯罪本质在内容上亦不断变化。犯罪的本质即法律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原因[6]3,从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到宾丁、李斯特等人的“法益侵害说”,对犯罪本质的界定由对他人权利的侵害转变为对刑法所保护利益之侵害。在此基础上,学者们依据不同标准对法益进行分类以求进一步探讨法益的实质内涵。这其中,以“法益所代表的主体”为标准对法益的划分逐渐成为法益分类学说中的通论。根据这一标准,法益存在国家、社会、个人3个层面的划分。参考20世纪不同法系环境刑事立法可知,立法者的最初本意不在于生态环境的保护,而侧重对受环境犯罪所侵犯的人身、财产法益的救济。诚如李斯特所言,一切法律均是为人而制定的,而制定法律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存利益[7]6。但是,强调以人为本的法益理念不代表肯定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理念正当性。现实中,频频爆发的环境危机已让这种人类中心建构下的法益体系暴露出极度的不适。鉴于对上述症结的反思,人类在意识思维领域逐渐摒弃同自然对立的观念。在环境领域中,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保护观逐渐向“人本主义与生态主义并重”转变,直至向“生态中心主义”进阶[8],生态法益的概念也因此被提出。在此背景下,对环境犯罪本质的重新解读符合社会转型的现实需求。

环境犯罪的行为模式并未超越现行犯罪论体系有关犯罪的类型、手段、方式的规制,但关于环境犯罪行为所具有的法益侵害性的理解,不同学者持有不同的意见。分歧的焦点在于区分环境犯罪所致的社会风险究竟是抽象的一般风险抑或是在具体领域具体情境之下可以度量的具体危险[9]。若肯定前者,势必会与传统刑事立法技术相冲突。但继续坚持后者,环境问题只有对具体法益造成损害或产生现实的危险才会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不同于传统类型犯罪中法益的侵害所体现出的即时性与现实性,环境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侵害往往具有蛰伏性的特征,这意味着对法益的侵害甚至需要较长的周期才会明显地作用于被害人的生理系统。“索恩(Thorn)案”已经表明,环境风险对于法益的侵害性不再局限于现实与可预知的范畴,对环境的破坏既会对人身与财产法益这类的传统犯罪客体造成侵害,更会对自然资源的可持续性、子孙后代的生存权等权利或利益构成严重的隐患[10]。

环境犯罪是传统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与风险社会之风险的竞合。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既包含传统法益的向度,也具有生态法益的内容。笔者认为,将对生态法益的侵害解释为环境犯罪的本质,不仅可以对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等可类型化的法益予以刑法的保护,也能克服风险社会背景下在环境犯罪的刑法评价上遭遇的困惑,成为针对相关行为入罪处理的解释工具。鉴于当前环境犯罪所表现的风险类型的抽象性,刑法体系必然会因为对法益保护的关注和预防目的的强调而发生深刻的改变,法益概念之内涵与外延的变动将是“刑法-风险-法益”之间互动的应然表现[11]。对生态法益的侵害不仅影响的是几代人的人身、财产法益,更会因为地球生态系统的运转而波及超出预见的范围,停留于传统法益理论的层面讨论刑法的法益保护,只会制约对生态安全、生态系统的保护。对社会风险的权衡与回应始终是刑事立法所需关切的理论与现实命题[12]。法治进程中,作为对不断出现的新型犯罪的回应,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不应束缚于传统法益理论中物质化的逻辑范畴,法益的内涵始由物质化向精神化转变,法益内涵的精神化,同样是为了实现刑法对法益的保护[13]。

现行刑法以保护纯粹的人类法益为核心,但对于直接关系环境资源可持续性的生态法益很少顾及。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以工业化带动现代化、突出重工业的核心地位的模式在繁荣经济的同时,环境危机频繁爆发,环境保护形势愈发严峻。现实中大量的环境违法案件、环境污染事故冲击着已有的法律体系。但刑事司法的实践中,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例寥寥无几[14],一定程度上暴露出我国在应对环境犯罪问题上经验的缺乏。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大计,是实现中国梦的重要内容。习近平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15]保护生态法益需要建立系统、完整的环境犯罪治理体系。

二、环境犯罪刑罚的调整

1.刑罚治理环境犯罪的合理性

(1)合理性之一:以刑罚治理环境问题能够在宪法中找到依据

犯罪是“以客观方式表现于外部世界”的对于宪法意义或价值的侵犯,这种侵犯能够从“原因和心理上归咎于主体”,并由于仅以刑罚以外的制裁无法平衡“侵害的价值”的危害性,而以与“行为人人格相适应”、“符合人道主义”及“以教育为目的”的刑罚相制裁的事实或行为[16]8-9。笔者认为,这一论述是以刑法保障生态法益的合宪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这是我国《宪法》为刑法规制环境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所提供的依据。这一表述的延伸之义在于《宪法》规范对于国家刑罚权边界的实质限定。就制度设计而言,这蕴含着两层含义:一个层面是作为刑事立法中入罪和置刑的宪法依据所体现的确认效力;另一层面是作为行事立法中出罪和去刑的宪法依据所体现的否定效力[17]146-197。具体而言,《宪法》第9条第1款明确了诸如“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主体的归属性,肯定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宪法定位。结合第9条第2款的内容,“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作为宪法的保障法,将宪法条文中明令禁止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符合宪法将环境不法行为入罪和置刑的确定。生态法益是由宪法规范所确立的人在生态环境领域合理享用自然环境或自然资源的权益,但并非任何侵犯宪法权利的行为都将无差别地纳入刑事立法制裁的范围。尽管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性,但将具有对法益侵害的行为规制为犯罪行为需要以权衡社会秩序与宪法赋予个人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为前提[18]220-223。这里便体现了宪法作为刑事立法中出罪和去刑依据的否定效力。

根据这一逻辑,刑法保障生态法益的合宪性依据实则建立于一个由国家生态环境与公民健康、财产、自由等权利共同协调而构造的法律体系,这表明在评价侵害生态法益行为之际必须充分考虑人权的内涵意蕴。就此而言,在社会背景下,刑法介入的提前与扩张也并非如一些学者所忧虑的那样,是对人权保障的背离[19]。

(2)合理性之二:以刑罚治理环境问题具有充分的现实需求

当今世界,环境犯罪治理的发展进路源于民事与行政领域。二战结束以来,以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为主导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在西方社会逐渐成熟,初步满足了应对环境风险的基本需求。通常情况下,民事与行政上的制裁以赔偿为主。以“Gienger农场案”为例,农场的管理者们在未经许可的前提下,将超过490万升的废水通过管道沟渠排入俄勒冈州的蒂拉穆克湾(Tillamook)中,对此,美国的环保部门以行政责任相苛责,责令农场罚款20 000美元。而在民事司法中,对于环境违法行为,每天的罚金可能达到25 000美元的标准[20]。然而,民事制裁的本质终归是一种“补偿”或“赔偿”,行政责任关注的焦点也不在于对行为人的非难。由此可见,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的威慑性无法比拟于刑事惩罚所能带来的实效[21],仅仅靠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尚不足以引导行为人去修复因为他们的行为而导致的环境危机。为了更好地予以威慑,有必要提升法规范所带来的强制力度。

在法治国家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中,都包含着从刑事、行政、民事3个角度苛责不法行为人的明文规定[20]。然而,正如哈佛大学法学院理查德·拉撒路斯(Richard J. Lazarus)教授所提出的,“在治理环境破坏的问题上,刑事惩罚的缺乏会让加害方将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简单地看作是‘从业成本’的一部分”[22],并最终将成本转嫁于消费者。理查德教授的观点得到了官方的回应。1991年,美国审判委员会针对企业组织中愈演愈烈的环境犯罪颁布了相对应的量刑指南。根据量刑指南,构成环境犯罪的企业组织将被科以罚款、社区服务、在当地媒体上公开致歉以及缓刑。这表明,提升惩罚的力度与威慑的程度是制定该量刑指南的基本目标[22]。

2.环境犯罪刑罚治理的不足

环境犯罪治理的思路应以对生态法益的保障为基础,以犯罪圈的适度扩张与惩罚模式调整为表现形式,同时,遵从罪刑相适应的法理逻辑。

在实践领域,生态法益侵害程度的高低很难通过立法技术事先固定,这将导致以危害程度的不同配置、不同梯度刑罚的惩罚体系在治理环境犯罪的问题上陷入困境,如何贯彻罪刑相适的基本原则是立法者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因此,在我们强调刑罚的威慑力应匹配对生态法益侵害的严重性之前,更应首先基于生态法益侵害的类型厘清环境犯罪的不同层级。已有的研究中,以“抽象致害”“具体致害”“具体损害”“严重环境损害”为类型的环境犯罪的“四分式”模型[23],对调整并完善我国现存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具有一定程度的借鉴意义。以犯罪类型为基础所实现的犯罪层级的划分,规避了刑事立法技术中难以预先衡量环境犯罪法益侵害程度的问题,将现行《刑法》中第六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的9个条文所涉的15个罪名,以及分散设置于其他各章、节的24个相关的罪名,根据侵害法益属性的区别划归不同的犯罪层级,适用不同的惩罚模式。在此前提基础上,具体到个罪的裁量规则,调整刑罚体系中不同刑种的配比、设置就具有了逻辑上的连贯性。

就刑罚结构而言,刑事立法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制主要存在以下缺陷:第一,立法局限于对环境犯罪本质的经济价值的关注,忽视风险社会背景下犯罪行为侵犯环境法益所产生的问题的隐秘性、复杂性与长期性。对于《刑法》就环境犯罪以自由刑与罚金刑为主的刑种配比的合理性应当肯定,但以15年有期徒刑作为环境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的上限暴露出当前的刑事立法在治理环境犯罪方面宽有余而严不足,而对于人身、财产法益的侵犯,以死刑作为最高法定刑的惩罚模式却得到了充分的体现[24]401。第二,罚金刑配置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值得怀疑。毋庸置疑,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方面兼具刑罚的经济性、执行与适用的开放性和灵活性[25]28。环境犯罪中,危害行为于加害方而言,本就产生于经济利益与可能面临的制裁之间的博弈。有学者质疑,在惩治环境犯罪的领域广泛适用罚金刑难免引起公众产生“以钱赎罪”的质疑[26]198-199。亦有学者担忧,罪犯间经济水平的不统一让刑罚效果产生“同罪异罚”的风险[25]235-237。例如,对于经济水平高的企业,罚金更像是从业成本,刑罚的教育目的难以实现。这些质疑并非毫无根据,之所以导致公众产生这样的质疑,与现行立法体系下罚金刑在治理环境犯罪过程中所暴露出的“通病”有着紧密的联系[27]153。参考各国立法例,大致存在无限额罚金刑、限额罚金刑、倍数罚金刑、日额罚金刑4种类型。我国刑事立法主要采用的无限额罚金刑。有学者统计,在我国配置罚金刑的犯罪中,配置无限额罚金的犯罪占总数的64%[28]。无限额罚金刑在国外立法实践中是大多弃用的罚金刑模式,基于这一刑罚模式,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以统一,导致不同地区类似案例的处罚存在较大差距,给公众一种主观上的随意,从而破坏了刑罚的严肃性[29]。作为对罚金刑质疑的回应,在肯定适用罚金刑的整体合理性的基础上,有必要对无限额罚金的刑罚模式予以调整。

3.环境犯罪刑罚治理的调整

如何调整刑罚配置以克服刑罚在适用中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延长环境犯罪自由刑的长度,突出刑罚手段的严厉性,可以显示国家对于保护生态法益的决心。不仅在于调整个罪中法定刑的刑期,更可以尝试对严重环境犯罪适用无期徒刑[30]。但是,强调惩治环境犯罪的严厉性,不代表对所有的环境犯罪都适用无期徒刑,在突显刑法严惩环境犯罪力度的同时,谨慎对于刑法工具主义、刑罚万能主义的沉迷,仍应当冷静地意识到,刑法对环境保护不能过度而应当坚持最后的手段性[31]42。笔者认为,限额罚金的刑罚模式往往不能有效应对生态法益遭到破坏后危害后果的长期性挑战。而倍数罚金的刑罚模式以实在损失为前提,但实践中衡量环境损失的数额较为模糊。相比较而言,日额罚金刑更值得我国借鉴。在瑞典,日额罚金刑是法庭基于刑法典判处的刑罚;在德国,被犯罪化的轻微违法行为是适用日额罚金刑的主要对象[32]。根据国外现行日额罚金的立法例,日额罚金模式的优势首先体现在处罚逻辑的层次性。一方面,通过对环境犯罪行为与不法行为人具体情况的考证,确定可以刑罚的天数;另一方面,综合不法行为人的经济、技能等要素确定在刑罚周期中每天应予上缴的具体数额。而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德国立法以受刑人(或单位)每日的实际收入为罚额的计算方法,在保证操作性的同时,更体现出惩罚的严厉性。

此外,不少学者提倡对惩治环境犯罪适用资格刑。例如,有学者认为,资格刑在环境刑罚中的设置与地位的确立不仅丰富了治理环境犯罪的刑种的多样性,更能克服“罚金刑重罚不重教”的弊端[33]。还有学者试图以经济学的外部性理论对环境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进行分析,认为资格刑存在的目的旨在破除自由刑与罚金刑难以控制环境犯罪的困境,对于因环境产权的不明晰而造成的环境犯罪的反复性,只有对犯罪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予以剥夺或限制,才能消除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34]。同时,支持者还列举了俄罗斯、加拿大、罗马尼亚等国的立法例以标榜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特殊意义,从而得出在环境刑罚中扩张资格刑的结论[35]。但笔者认为,以资格刑的适用便可解决环境犯罪行为人再犯的可能性的观点,颇有刑罚万能主义之嫌。无论是主刑抑或是附加刑,对犯罪所起的作用无非至于防控与减少的级别,任何指望以刑罚来实现对犯罪根源的釜底抽薪都类似于“乌托邦式”的幻想。现行《刑法》中,有且仅有“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资格刑,《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第三十七条之一,即从业禁止的处罚措施,其性质同于《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排除于主刑、附加刑之外。我国资格刑的形式种类与适用范围的确不像西方国家刑法典那样丰富与多元。然而,基于笔者对国外相关立法的考察,直接适用于环境犯罪的资格刑并未以规范的形式明确体现于法定刑的设置之中。例如,德国刑法在道路交通犯罪中设有禁止驾驶的资格刑;意大利刑法设有针对重罪与违警罪的资格刑;俄罗斯刑法设有剥夺荣誉、称号、军衔的资格刑。并非如支持论者描绘的图景那般,世界范围内,资格刑的内容,正经历着从广泛到缩小的过程,资格刑的内容逐渐被限制在对“担任公务员资格”的剥夺、对“选举与被选举的资格”的剥夺以及对“从事一定职业的资格”的剥夺。不对公民政治权利以外的其他宪法基本权利予以限制或剥夺已成为世界刑罚体系发展的趋势。在缺乏《宪法》明确授权或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在刑事立法领域扩张资格刑的适用范围,似乎更像是有以下位法超越母法、侵涉公民基本权利之嫌。

三、环境犯罪治理恢复模式的补充

1.恢复视角在治理环境犯罪中的价值

欧美国家治理环境犯罪的经验值得借鉴,纵然刑事惩罚的介入极大程度地增强了制裁环境问题的威慑力与强制力,但个人、企业对于生态法益的侵犯并未得到有效的遏制。

刑事惩罚在遏制环境犯罪方面的不足促使学者在恢复性司法中寻求治理环境犯罪的有效路径。基于不同的法哲学视角,对于恢复性司法的定义与适用有着不同的理解。但在不同的解读中,学者对于恢复性司法所寄托的目标基本达成共识,即通过恢复性司法为受害者、罪犯与社区构建一个更有效的司法体系,更多地适用非正式的、以社区为基础的治理社区中的犯罪与冲突等。从广义上理解,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平衡罪犯、受害者与社区之间的需求来治理犯罪的模式,作为对不法行为的回应,恢复性司法更强调对于因犯罪行为而受侵害的受害者、加害人与社区的治愈。英美国家采取的恢复性司法的共性在于:在强调刑罚的报应性和公正性的同时,将刑罚的功利性和预防性放在同等、甚至更高的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新社会防卫思想作为国际现代刑事政策的主流,积极寻求一个既维护社会安定又保护个人自由的合理、协调根治犯罪问题的总体战略。那么,如何看待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

恢复性司法强调罪犯与受害社区代表面对面的交流[10]。通过交流直接分享彼此的观点,形式上是对传统刑事司法程序的简化,实质上是让罪犯与受害方来直接控制相关犯罪的结果。对此,质疑者认为,在治理环境犯罪的过程中,运用这种类似于协商谈判的纠纷解决机制,会让司法混同于交易[10],寄托于恢复性司法以促成环境危机的解决往往会破坏量刑的一致性。一方面,是因为环境犯罪的加害一方较之于社区与受害方通常立足于强势地位;另一方面,不同的社区对于环境犯罪所应匹配的惩罚标准不存在固定的可能[10]。相对比而言,传统刑事司法体系中对量刑一致性、标准性以及对司法程序的保障性都是恢复性司法在治理犯罪的过程中所不具备的优势[36]。因此,笔者认为,在治理我国环境犯罪的问题上,恢复性司法的适用需要我们对之保持谨慎,不要因为恢复性司法倡导者所描述的蓝图之美好而丧失了冷静,把恢复性司法视为传统刑事司法的补充而非替代,即基于恢复性司法的制度价值,在刑罚中积极借鉴恢复性司法的实践模式,完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的方式,更可能是平衡两种司法模式的理想路径。

那么,恢复性司法能否在治理环境犯罪的问题上取得良好的效果呢?在恢复性司法的框架下,治理环境犯罪过程中可预见的实践模式,大致是:当公司或个人导致环境破坏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个人或代表应向社区代表或法益遭受侵害的个人进行解释,表述造成环境危机的原因。在这一前提下,各方将就如何治理环境犯罪带来的伤害进行协商,在解决问题的路径上寻求共识。若各方难以达成一致,恢复性司法在本案中的实践已陷入僵局,再借助传统刑事司法的模式,对罪犯予以刑事上的惩罚与威慑。

2.补充恢复模式的理论逻辑

刑罚不是保障宪法基本权利的唯一手段,更不是治理犯罪的最佳途径。教化的方式不仅仅只有羞辱性的刑罚,还包括与性格相适宜的哲学、道德的箴规,以及长期的幸福[37]87。在多元化的规范体系中,刑罚所秉持的应是“最后”的必要性,刑罚的适用应以其他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不能或乏力为必要前提。

法治文明进程中,刑罚结构的基本样态不仅取决于不同刑种在个罪上的配比,更在一定程度上由刑罚与非刑罚的协调所体现。执着于刑罚机能在惩罚领域的发挥,犯罪人因为刑罚的残酷性所蕴含的恐惧、报应主义而对正常的社会伦理与秩序报以更冰冷的回应[38]150。在法律体系日臻完善的国度,甚至开始尝试非刑罚方法刑罚化的探索[39]。非刑罚化滥觞于传统古典学派与社会学派的折中,是教育刑论和广义刑事政策共同作用的产物。总体而言,它是刑罚发展的趋势,不仅体现了现代刑事立法关于犯罪的具体规定和适用路径,还是国家在治理犯罪的过程中针对所输入的刑罚总量的基本态度。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在重视非刑罚应对模式的治理犯罪的思维逻辑中,犯罪的防控将糅合国家、社会、公民对矛盾与冲突的共同反应。正如布莱克所言,除了刑罚控制,法律的社会控制还存在赔偿、治疗、和解等多种形式,一种社会控制以不同方式同其他控制方式的结合往往会提高整体的控制成效[40]4-6,治理环境犯罪的法治化进路需要强调刑罚制裁与环境恢复的衔接。

恢复性司法理念是对于传统刑事司法的补充与扬弃,强调淡化犯罪的应受惩罚性、倡导制裁对于行为人的教育意义以及重视对被害人的治愈。值得注意的是,国外的恢复性司法通常适用于轻罪的范畴,但在笔者看来,对于环境犯罪的界定显然不适宜以轻罪冠名。因此,纯粹地引入恢复性司法对于环境犯罪的治理很难体现出实践上的指导意义,中外不同的罪名体系在适用恢复性司法时存在缺乏弹性的制度风险[41]。故对于环境犯罪治理领域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问题,笔者不建议对国外恢复性司法的模式全盘吸收,更提倡去借鉴恢复性司法在实践中所秉持的恢复性思想,构建适宜犯罪治理的恢复性正义理念。概言之,笔者提倡的是以恢复性司法所体现的恢复性正义为环境犯罪非刑罚化的转型提供可借鉴的依据。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对于生态修复与恢复性司法关系的界定,“遵循恢复性司法要求,积极探索限期履行、劳务代偿、第三方治理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以期最大限度地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如前文所述,对于刑事司法与恢复性司法关系的划分,笔者倾向于强调协同而非冲突,强调制度的创新而非完全抛弃既有刑事法的价值理念,强调后者对于前者的补充而非替代。

总体而言,恢复正义观的产生源自刑事法学者以实证主义的视角对过往刑罚执行的反思,对于刑罚观转变是从罪犯的单一要素延伸到对被害人的保护与修复破碎的社区关系层面上,这表明其本质依然是对犯罪的应对,贯穿于司法进路中的“加害人、受害人以及社区”要素,是希冀现代刑罚的发展能够更多地关注人的生存与发展。同时,把国家对罪犯的强制力所伴随的痛苦限定在有效防范犯罪行为的限度内[42]。

3.恢复模式的具体展开

环境犯罪治理的恢复模式,首先应基于5个前提:第一,对犯罪的治理应尽可能地修复受害者所遭受的伤害;第二,让罪犯理解其罪行与正常社会秩序之间的背离,并让罪犯知悉其罪行对受害人与社区所造成的实实在在的危害;第三,罪犯应该并且能够对罪行承担责任;第四,保证受害者表达需求的机会,赋予受害者就罪犯的罪行制定赔偿方案的参与权;第五,社区存在落实恢复性程序的责任[43]8。笔者认为,能否实现对环境犯罪的恢复性治理,关键在于对恢复模式的基本构成要素有所明晰。

首先,如何确定环境犯罪的侵害对象。参考已有的案例,环境犯罪的被害者既有因生命或健康权被其影响的人,如被违法倾倒城市下水道中的强酸性废水严重烧伤污水厂的职员[10];因长期生活在弥漫着从印刷制造厂扩散出来的有害气体饱受呼吸不顺、头痛、喉咙痛、鼻窦炎、睡眠不足和精神压力等问题的附近居民[44];被因未经允许的露天放置垃圾而招致来的大量苍蝇侵扰的居民等。又有财产权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例如,被因处理不当所导致的排放物污染的财产的所有权人;被罪犯非法砍伐树木的财产所有人等。值得注意的是,除却对直接、特定自然人侵害,环境犯罪行为还会造成不可再生资源的浪费以及生物多样性的丧失(对环境本身的侵害),以及由于环境危机浮现的延迟性与危害的累积性,而让相关自然人的后代成为环境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受害对象。此外,鉴于恢复性司法的价值核心的基础是将犯罪视为对人与社区关系的破坏[45]。在这一框架下,犯罪损益的不仅仅是受害一方,还包括实施犯罪的加害人与他们各自的社区。仅凭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无论是动植物还是环境资源本身、抑或是加害人,都难以从传统刑事司法中获取应得的利益来修补由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因此,通过对恢复性司法内容的借鉴,包含恢复性模式在内的刑事司法不仅兼顾到环境犯罪中人身、财产法益直接遭受侵害的自然人,还能充分考虑侵犯生态法益的影响的长期性,而将环境本身、间接受害于其不利影响的子孙后代纳入诉请恢复性犯罪治理的主体范畴。

其次,如何落实罪犯对罪行的承担。一方面,推进恢复性程序的前提在于受害者的自愿参与,即能否启动恢复性司法程序以治理环境犯罪的关键取决于被害人是否自愿以恢复性的处遇模式主张对受损法益的救济;另一方面,落实罪犯对恢复性非刑罚化处遇的承担,意味着环境犯罪中的加害方应积极、主动地接受和承担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责任,而不是像传统刑事司法中那般被动地接受法院、刑罚执行机构的制裁。这意味着,在参与恢复性程序之前,罪犯应充分了解自己在程序中所具有的权利、恢复性程序的性质以及可能承担的后果。罪犯应有权与法律或其他专业的顾问就恢复性程序和结果的制定进行磋商。任何通过强迫或引诱罪犯参与到恢复性司法之中的做法都是被禁止的[43]34。如何判断罪犯愿意参与到恢复性司法之中?笔者认为,若将恢复性司法的适用作为对刑事司法的补充,那么,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罪犯于审判中的认罪行为与认罚的态度可以成为判断罪犯愿意参与治理环境犯罪问题的标准。

最后,环境犯罪恢复模式的实现路径不仅着眼于当下,更应放眼于未来。秉持恢复正义治理环境犯罪,经由罪犯与其他各方协商而来的对策与方案不仅需要体现对受损现状的恢复性,更要体现对未来影响的可预见性。具体而言,其中的内容不仅应注意控制、减轻犯罪行为对环境已然造成的损害,更有必要将罪犯的责任适当延伸至个案的未来,以防止因所造成的环境危机暴露的延迟性与危害的累积性而导致的对将来的危害,防止犯罪延续的同时实现对罪犯再犯的警醒。譬如,由加害方向政府部门或个人支付在控制、减轻环境损害或改善受损环境等相关方面的开支;辅以司法裁决形式监督犯罪行为人采取补救措施以恢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为恢复与改善环境或践行公益的目的而执行相关的项目;对加害方履行的义务进行环境审核与评估,防止环境问题的延续或再犯等。此外,考虑到导致环境犯罪行为的原因可能与加害方对于环境知识的缺乏以及与环保意识的不足息息相关,除了以罚金、社区服务等措施对其予以惩戒,还需要设置相关的培训课程以实现对犯罪人的改造。在法人犯罪的情形中,在企业声誉与企业生存的处境息息相关的当今社会,法院在公开对其作出的有罪判决的同时,责令企业法人公开悔过,对于声誉良好、资产富足的企业而言,甚至具有优于罚金刑的威慑力,减少其再犯的可能性。尽管恢复性司法在对“正义的给予、定纷止争、对受害人的尊严的恢复、提升加害者对被害人的愧意以及治愈受害人所承受之痛”等方面突显优势[46]69,同时又是作为对传统法律责任机制在恢复受损生态功能方面的重要补充,但于刑事法领域而言,更具有实际价值的还应包括通过贯彻恢复正义观念提升抑制犯罪特别是累犯问题的成效,从而更好地回应否定论者关于其是否具有命题的正当性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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