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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框架

2020-12-07林琪

环境 2020年11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磋商广东省

林琪

《民法典》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成果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从实体法层面上确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其中专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明确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允许的组织可以享有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权。根据这一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和检察院、合法NGO组织,可以对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导致的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情形提出索赔。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综合运用环境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和民事赔偿,可以大大增强环境法律对于环境违法行为人的威慑力,从而有利于遏制环境违法。

根据要求,各省份要在今年完成初步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任务。为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深入开展,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基础上生态环境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等11部门于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针对地方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遇到的实际问题予以业务指导。广东省也于9月出台了《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

出台赔偿办法,构建广东制度框架

早在2018年9月,广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提出自2018年起在全省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初步建立。

为加快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配套制度,积极推动全省各地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筛查和索赔实践工作,按照中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改革实施方案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要求,省政府办公厅制定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对适用范围进行明确规定,指出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都适用该《办法》: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各地级以上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具体情形。而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该《办法》。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办法》对实施主体和实施对象也有规定。明确实施主体即《办法》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根据国务院授权,省政府、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是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内跨地级以上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管辖;其他生态环境损害,由损害结果发生地地级以上市政府管辖。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赔偿权利人可指定其所属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负有相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的部门或机构,代表赔偿权利人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磋商、诉讼、损害修复监督管理等工作。实施对象即《办法》所称的赔偿义务人,是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明确重要环节,推动制度全面落地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基本理念是“环境有价、损害必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等。其中,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以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划分管辖权限,各级相关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生态环境损害情形并报同级赔偿权利人同意后,及时开展全面调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案件调查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活动。党的十八屆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

磋商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重要环节,在磋商达成一致后,可以较快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减轻或者消除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在以往主要通过公益诉讼司法途径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行政磋商途径,并配套对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磋商与诉讼衔接等司法保障措施,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更好的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权益。

对于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在制度设计上,以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为原则,以缴纳赔偿金开展替代修复为补充,体现损害担责原则,缴纳赔偿金用于其他生态环境修复项目,进一步强化赔偿义务人的违法责任。

链  接

《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施行后,由此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之前的公益诉讼有何区别?

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广州市律协环境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陈敏: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仍是一种公益性质的诉讼,与之前的公益诉讼之间的区别在于:适用于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原告不是检察院或公益组织,而是政府或政府部门;协议在先,协议不成方可诉讼;协议达成后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司法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生态环境赔偿诉讼与公益诉讼二者互为补充,同时提起时,前者优先审理,后者中止,前者审理结束后后者恢复审理。此外,前者不适用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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