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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闹”型犯罪的成因与防治探析
——基于对80例“医闹”刑事案件的实证考察

2020-12-05李若玄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医闹医患医务人员

□李若玄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近年来,医闹事件热度不断,甚至出现一些极端暴力犯罪案件。2019 年 12 月 24 日北京民航总医院杨文医生被患者家属用刀具砍伤脖颈,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月20日,北京朝阳医院眼科医生陶勇被患者砍伤。本文基于对80例“医闹”刑事案件的实证分析,提出明确司法认定标准、加强政府监管职能、简化救济途径等措施,旨在将医患纠纷解决引入法治渠道,更好地解决医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提供理论指导。

一、“医闹”行为的界定与类型

(一)“医闹”行为的界定

“医闹”不是一个法学的概念,而是一种类型化的社会现象,是一种社会冲突的缩影。“医闹”是从普通医疗纠纷中演变出来的但又区别于普通的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是医患之间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问题等方面存在争议、相互争执的情况,其核心在于医患双方的立场不同、观点不同。“医闹”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行为危害的不同程度可以把广义的“医闹”行为划分为侵权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三种。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后该法废止,由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相关条文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规制。本文所讨论的“医闹”行为的范围限于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已经构成犯罪的医闹行为。

(二)医闹行为类型

1.根据行为表现形式划分

“医闹”行为的表现方式纷繁复杂,但都直接或间接影响了正常的医疗秩序。[1]闹事者以“向医院主张权利”“讨说法”的名义,干扰医务人员的工作和日常生活,制造事端阻碍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活动,采取违法违规的方式、途径来解决纠纷。具体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硬暴力行为,具体表现为暴力伤害、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严重影响医务人员的正常工作,甚至威胁医务人员的生命;撕毁医疗文件,毁损与医疗纠纷相关证据;实施打、砸医院设施、医疗设备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二是软暴力行为,具体表现为侮辱、辱骂、恐吓、持械、限制自由等方式威胁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摆花圈、放鞭炮、堵门烧纸等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将生活无法自理的人滞留、遗弃在医疗机构;聚众占据医疗机构或医疗办公场所,不让其他患者看病,酒后无故闹事,违规停尸、不当处理尸体等,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2.根据不同目的划分

根据“医闹”的目的不同可将“医闹”犯罪分为四种:一种是“无故闹事”型,这类医闹行为的发生原因多样,比如行为人醉酒、主观臆断医生有过错、故意不缴诊疗费、处理伤口时有疼痛感、医务人员个人问题、类似妇产科医生窥探隐私部位等无理原因。每一个纠纷都可能事出有因,但这类纠纷原因的核心是不符合一般社会人理性的无理取闹,行为人为了宣泄情绪没有针对的目标对象,行为表现为:为了闹事而闹事,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扰乱医疗秩序等,一般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二是“打击报复”型,这类医闹是针对特定的人,与第一类“医闹”的根本区别在于:“打击报复”型是不管何时何地只针对特定的人,后者是只发生在当时所处的情况下,不因被害人的变化而变化。行为表现为:故意伤害、侮辱医务人员等。三是“索要赔偿”型,不论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这类医闹的行为人都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他们名义上为维护自身权利,实际以获得最大限度赔偿为目的,以暴力、聚众闹事等行为扩大事态,比如行为人对亲属的死亡向医院“讨说法”,赔偿补偿协商不成就闹事等,其行为具有综合性,一般是多种行为的结合,具体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软暴力伤害医务人员和其他患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干扰医疗秩序等。四是“非法获利”型,这类行为主要是指以获得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职业医闹”,以医闹为“职业”通过对医疗纠纷当事人“出谋划策”“煽风点火”、组织人员进行医闹行为以获得不法经济利益。无论基于上述哪种目的,“医闹”行为都严重威胁了医疗秩序和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二、“医闹”类型犯罪的相关数据统计情况

(一)数据情况说明

本文数据来源均是“医闹”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触犯我国刑法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案件。由于“医闹”类型犯罪是包含多个罪名在内的一类犯罪,无法通过罪名直接检索获得相关判决书。因此笔者依据《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中涉及行为表现,分别输入“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殴打医务人员”“扰乱医疗秩序”等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确定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十年间进行搜索并筛选,去掉重复和与“医闹”行为无关的案件,最终得到有效裁判文书80份。笔者对裁判文书中涉及当事人概况、人数、发生地点、行为表现、发生缘由和定罪量刑的内容进行了统计,以下图1为相关数据统计及分析:

图1 2010年-2020年80例“医闹”型犯罪发生缘由统计分布图

(二)关于“医闹”犯罪案件发生缘由的数据统计及分析

对80例“医闹”犯罪案件的发生缘由进行统计,其中因被告人亲属经抢救无效死亡或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共 23 例,占28.7%;被告人酒后无故闹事或单纯发泄情绪的有17例,占21.2%;问诊检查过程中因业务外的事(如态度、候诊时间、院方劝阻行为等)发生口角引起的有14例,占17.5%;被告人与医生在问诊过程中关于诊疗意见不一致发生口角共13起,占16.3%;被告人对治疗效果不满意而引发的有7起,占8.8%;有3例是患者不遵守医院的诊疗程序规定,不满办理手续,3例是因不满医院赔偿补偿的非理性维权,分别各占3.8%。

根据以上数据我们分析得出,由于医疗活动技术专业性强,患方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对医疗活动的客观性认识不足,不清楚诊疗过程中的风险是否可以采取措施加以防范。一般情况下,很多患者、家属在未完全懂得或者情急之下签署格式化定制的风险告知文书,并且对医生有极高的期望,一旦未达到预期的诊疗效果或病人无法避免地死亡,患方因巨大心理落差导致的激动情绪需要发泄,所以极易产生过激行为;有一部分是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确实存在过错造成医疗事故,此后医患双方协商不成,也易导致非理性维权行为;还有一部分患方自身脾气差、酒后易怒、无理取闹是导致无故闹事型“医闹”犯罪的主要原因;医疗机构服务意识不强,就诊程序刻板繁琐,医患双方关于病情、诊疗方案等专业问题的沟通不畅,部分医务人员态度行为不佳等个人问题也是导致“医闹”犯罪的重要原因。

(三)关于“医闹”犯罪主体概况的统计及分析

80例“医闹”犯罪案件中,有50份裁判文书载有119名被告人的职业信息,其中农民有65人,占54.6%;无业者有32人,占26.9%;个体有10人,占9.2%;务工人员和企业职工分别有6人,各占5%。(具体见图2)

图2 2010年-2020年80例“医闹”型犯罪被告人职业分布图

犯罪主体一半以上都是农民,一定程度反映了我国法律常识、医疗常识、医疗损害维权途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等宣传工作的不充分、不到位,在基层的宣传和普及上有待提高;“医闹”犯罪中,犯罪主体的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具体见图3)、对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认识不够,多数情况下,只知道“大闹大得,小闹小得,不闹不得”这样的“潜规则”。刑法通过规定犯罪与刑罚对民众产生心理强制作用,民众对行为的违法性认识越充分,其心理强制作用就越明显。辩护律师在辩护时往往会提出被告人对行为违法性认识不足,主观恶性较小作为抗辩理由,笔者认为:违法性认识不足不是“医闹”行为的正当理由,“不知者”在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时也应当“有罪”。因此,我们必须扭转社会公众对“医闹”行为的错误性认识,切断“闹”与“利”之间的联系。[2]

图3 2010年-2020年80例“医闹”型犯罪被告人文化程度统计图

(四)关于“医闹”行为发生地点的相关数据统计及分析

80份我国近十年“医闹”犯罪案件的判决书中有73份判决书载有发生地点的相关信息。其中,在医院大厅、会议室、过道等多个公共区域发生的有20例,占27.3%;在急诊科、救护车上发生的有19例,占26%;发生在普外科、内科、妇科、儿科等门诊的有15例,占20.5%;发生在住院部的有11例,占15.1%;6例发生在妇产科,占8.2%;发生在其他区域的有2例,占2.9%。(具体见图4)

图4 2010年-2020年80例“医闹”型犯罪发生地点统计图

发生在医院公共区域多为聚众型的“医闹”行为,行为人大多出于向院方索赔、扩大事态、寻求关注的目的;在急诊科发生的概率较高,急诊科科室性质本身具有危急性、不确定性,风险系数大,患者家属的情绪易波动;在门诊往往因挂号、就诊、秩序维持、治疗方案意见不一等问题引发争执纠纷导致情绪化的过激行为;根据统计结果,可以得出:医院应当更有针对性地完善安全保障设施,加强机构内安全保障力量,做好纠纷发生时的积极调解工作,防止一般医疗纠纷向“医闹”犯罪的转变。

(五)关于“医闹”犯罪的定罪量刑相关数据统计

80例案件当中存在数罪并罚,因此罪名相关数据统计以频次为单位,共计198次。其中定罪次数最多的是寻衅滋事罪,共91次,占46%;其次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共65次,占33%;故意伤害罪22次,占11%;妨害公务罪14次,占7%;敲诈勒索罪4次;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各1次。(具体见图5)由上述数据可知,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被采用最多的,极端杀医、伤医案件相对较少,对于一般的殴打医务人员行为,造成轻伤以上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造成轻微伤的一般以寻衅滋事罪定罪。

图5 2010年-2020年80例“医闹”犯罪罪名统计图

80例“医闹”刑事案件中共同犯罪的有38例,共涉及的188名被告人中,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有154人,占82%,其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40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14人;被判处拘役的有17人,占9%;被判处管制的有11人,占5.9%;被定罪免刑的有6人,占3.1%。(具体见图6)由此可知,自由刑是“医闹”刑事案件最主要的刑罚,且缓刑适用比例较大。实践当中,除法定量刑情节外,是否发生医疗事故和犯罪发生缘由也是法官量刑时考量的重要因素。一般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亲属死亡而采取的“医闹”行为可能是一时情绪激动而致,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审判人员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他如对医生诊疗态度、个人行为不满,无理取闹发泄情绪等原因,不作为法官量刑的考量范围。

图6 2010年-2020年80例“医闹”案件刑罚统计图

(六)关于“医闹”犯罪的其他相关数据统计

根据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具体见图7)80例案件当中,对于患者的死亡或病情加重有证据证明医院确有技术性过错的共5例,占比3%。这里“技术性过错”指的是医生手术失误、误诊、延迟治疗等医疗技术原因。确定医院没有过错的有24例,占比30%。多因患方醉酒无故闹事、宣泄不满情绪等导致。没有证据表明医院有过错的有51例,占比64%。“无证据”是指没有直接确定医院有技术性错误的直接证据,部分原因是患方家属不愿意接受医学鉴定,没有证据并不意味着院方不存在间接导致犯罪的其他“过错”,在生活中,发生口角、争执与纠纷的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就诊过程医患双方语气态度等个人问题、双方对纠纷协商是否真诚、院方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消极治疗、态度不好、是否合理处理纠纷等,这些非医疗技术性的“过错”不影响定罪量刑因此法庭不需要予以核实,故这些细节仅存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中,无从考证其真实性,但值得注意的是,很多“医闹”型犯罪的导火索正是这些琐碎的原因。

图7 2010年-2020年80例“医闹”型犯罪医疗机构是否存在技术性过错统计图

三、“医闹”类型犯罪的成因

(一)社会经济方面的原因

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了飞速发展,但社会优质医疗资源有限,患者“看病难、费用高、检查多”等问题突出,社会中一些人不仅表现出激进的极端行为,更有甚者出现道德缺失、无视秩序的“职业”——“职业医闹”就是典型的代表。职业医闹就是抓住人们想要快速获得赔偿的心理专门去煽动、组织、指挥那些所谓“志同道合”的人来进行“医闹” 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一类人。职业医闹的“煽风点火”加之患方有些人“大闹大得,小闹小得,不闹不得”的错误观念,导致了诸多行为人想要尽快拿到高额赔偿金,故意想方设法把事情闹大从而扩大影响的事件发生。

(二)医方自身的原因

一方面,医疗机构诊疗、药品信息不够透明。患者不能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同价位的药品,医患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医疗机构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不够完善,多数情况下把重点放在了如何“堵”闹事者的悠悠之口,而不是加强引导、预防措施。另一方面是医务工作人员的个人原因,如部分医务人员缺乏责任心、对患者有“居高临下”的诊疗态度、不为患者节省医疗费用、医疗效果欠佳等现象,会导致患者对医务人员甚至整个医疗机构的不满。还有一些医院管理薄弱,部分医务人员能力不足、作风较差,把小病复杂化、无钱不治等现象在现实诊疗过程中屡见不鲜,破坏整个医疗系统的名声,加剧医患信任危机。

(三)患方自身的原因。

患者内心的恐慌和不安来自于对疾病的害怕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能力和良心的怀疑心理。对疾病的恐慌是因为未知和身体的不适,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恐慌是因为医患关系紧张的社会环境和患者对医务人员、诊疗活动的一种预设不信任。当治疗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患者及家属就会产生质疑,主观推定系医务人员未尽到责任而致。当治疗达到医患共同预设治疗效果和患者预期时,患者及家属“送红包”这样的错误感谢方式还助长了医务人员的不良风气。

(四)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沟通不足,双方对诊疗活动的认识上存在差异。

医患双方对诊疗活动的认识存在差异,患方因专业所限,大多对医疗活动的风险性、发展性缺乏认知,不了解因环境、心态、体质等个体差异,同一疾病,同一医疗手段,在不同病人身上,疗效和引发的并发症也是不同的。[3]从医疗信息的了解和掌握程度来看,医患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医疗机构掌握着各类就诊信息,容易利用优势篡改隐藏病历、转嫁风险,还有可能因患者已签署知情同意书规避法律责任,使患者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患方在举证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的地位,如果医疗机构再对患者方提出的指责或赔偿要求置之不理,医患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就更容易激化矛盾。

(五)我国现有医疗卫生行业救济手段不充分

我国医疗损害救济手段主要有司法救济、行政救济、社会救济三种手段。医疗纠纷发生后,由于程序、流程、法律法规等方面不健全问题,三种救济手段都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司法救济通过提起诉讼并需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实现,存在赔偿不及时、诉讼周期长等问题。行政救济通过政府所设立的第三方调解实现,主观随意性大,如果监督不力还会出现权力寻租,难以实现公平正义。社会救济体现在社会团体、民政部门和新闻媒体,这种救济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及时迅速改善医疗损害受侵方的生活条件,但它是不可持续的,特别体现在舆论救济,舆论对公众的感知判断会有一定的导向作用,一旦控制不好还有可能用社会道德绑架正义的实现。[4]

(六)媒体舆论的片面报道往往使得维权变质

有些新闻媒体追求的是数据流量、影响力,对于真实性的追求不是其唯一目的,舆论往往是迎合大众关注的热点报道,而不是站在法律与科学的角度分析、看待问题,有时为了追求轰动效应,进行缺乏权威认可的不实报道,盲目发表带有倾向性的观点甚至大肆炒作,使医患双方的矛盾更加尖锐。偏激的报道会造成人们把不满转化成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偏见,借助自媒体等力量发泄这种不满,会让医患关系变得更加紧张。

四、关于“医闹”类型犯罪的思考与总结

“医闹”犯罪仅仅依靠刑事实体法律规制是远远不够的,事后的惩罚并不能杜绝犯罪。因此,除了刑事惩罚,还需要犯罪学学科对于类型化犯罪的相关数据分析和理论研讨,为相关立法做科学理论的支撑,让预防措施把犯罪行为的苗头扼杀在萌芽阶段。在完善犯罪防治体系中还需要多方努力:

第一,明确司法认定标准,细化量刑标准。在查阅案例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多个共同犯罪的案例中存在行为人殴打医务人员造成他人轻伤二级,一定程度地扰乱了医疗秩序,但有的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有的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关于认定“医闹”犯罪在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上有模糊性。二是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认定过程中对于“情节严重”的理解不统一。三是“医闹”犯罪的量刑标准不明确。笔者认为:定罪时应当以“医闹”行为侵害的主、次要客体为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比如行为人主要针对的是特定的人,次要扰乱医疗秩序,则优先在侵犯个人权利的犯罪中进行界定然后数罪并罚;若行为人只是扰乱医疗秩序,次要侵犯不特定的人,则优先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进行界定,评价行为对个人造成的侵害可在量刑环节体现。认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时应当以“医闹”行为造成严重损失为情节严重标准,包括人员伤亡情况、损毁财物的价值、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时长等因素。以“医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标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严格区分不同“医闹”犯罪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职业医闹”与“医闹激情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政府部门应当加强依法执法和监管。首先,政府部门应当支持患方的合法维权,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将医患双方的行为控制在合法范围内,保障患方个体利益诉求合法,行为、途径、程序亦要合法。其次,执法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平公正解决双方矛盾。再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病人的诊疗效果和疾病的治愈率纳入对医院管理考核的重点考核范畴。最后,政府应当监督新闻媒体对突发性医患纠纷事件进行全方位客观报道,在保障舆情自由传播的同时,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脚踏实地、求真务实的原则,规制传播谣言、不实报道的行为,政府相关部门也应当通过网络平台的官方账户或者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发布热点事件的情况信息,引导舆情理性化发展,同时也更有效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有效遏制了事态异化。

第三,有效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的作用,简化救济程序。近年来全国各地尝试建立起第三方调解制度。如上海、山西等地有政府出资设立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免费为医患双方提供医疗技术评估和法律服务;浙江宁波则将保险机构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结合起来,在实务操作上取得了良好的成效。[5]笔者认为:应将医患纠纷ADR解决机制予以推广,不断加强宣传和引导,进一步将医患纠纷引向快捷、畅通、规范的处理渠道,探索由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律师、保险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心理咨询师等有关部门和团体合力组织一支专业调解队伍,组成类似于“快速处理中心”这样的机构组织。需要强调的是患方一定要聘请律师进行法律援助,这样既能够不拘泥于复杂的诉讼程序,高效便捷地解决医疗纠纷,又能减少维权成本,保证赔偿费用的到位,防止纠纷向非理性转变。同时,医疗机构内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规范纠纷解决程序,引导投诉人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健全相关保险制度,包括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险和医生个人的医师执业责任险。结合上述ADR解决机制,医疗事故发生后,如果是医方作为赔偿主体时,应当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进入快速理赔,救济渠道畅通、理赔及时可以有效避免“职业医闹”趁虚而入,也能够减少医闹行为。首先是对有过错医疗事故的承保:一般医院是对外赔偿的主体,但可以依据规章制度或与医生所定合同的约定向有过错的医生个人进行内部追偿。医疗事故中医院的责任和医生的个人责任划分开,医生个人也可以作为赔偿主体,医师责任险可以为医师的赔偿部分进行一定范围内的承保。其次是对无过错医疗意外的承保:医院、医生和患方在诊疗活动过程中无过错行为,但患者仍受到人身损害,且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基于公平原则应由医方承担的经济损失补偿责任,医师责任险进行一定范围内的承保。最后,根据医师执业风险度的高低设置不同的保费:比如将被保险人分为医生、护理人员、药师等不同档位设置基础费用,根据所在医院、科室、职务级别设置不同的调整系数。综合评判执业风险低的医生保费低,风险高的保费高。综上,医疗责任保险是市场化的一种保障手段,既可以保障医生的行医安全,又可以保障患者可以得到医生更有担当无顾虑的治疗。

第五,医疗机构要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管理与监督。首先,针对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诊疗沟通过程中,医生应向家属介绍病人的诊断情况、存在风险、药物反应、并发症以及防范措施、医药费用等内容。对于化验检查的问题,建议医患双方通过充分的沟通,增强患者对必需的检查的理解,达成医患共识;同时可通过职业保险等方式,降低医生的风险。其次,完善医疗机构的福利待遇机制,让医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有保障,有效预防收受红包等败坏风气的不法行为。[6]最后,要重新修建医患信任的桥梁,加大公立医院改革,扩大优质服务覆盖面、改善医患信任度、加强医疗活动透明性、合理分布优质医疗资源,增加患者评价机制,把病人的诊疗效果和患者满意度纳入医务人员考核范围,让每位患者在医疗活动中都能公平的享受到优质医疗服务。

第六,完善医疗机构安全保障制度。健全医疗机构安保制度要坚持以维护和谐的医疗秩序为原则,既不能设置严格安检环节,这样人为地拉远医患之间的距离让患者寒心,又不能让医务人员面对医闹束手无策。笔者认为:可以在急诊室、住院部、医院门诊部等医闹行为高发的地点设置一键报警装置。二级以上医院设立警务室,并完善警务设备,根据医院级别配备相应数量的警务人员。设立专门的医务人员备用出口,完善医疗机构内安全监控系统,实现医院内监控全覆盖,一并接入警务室网络。完善医疗机构安保人员值守和安全巡查制度,

第七,向社会大众科普基本医疗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促进群众“按规则维权”。把法律援助服务深入到基层中去,通过主流媒体在农村、社区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提高民众对法律的认识,从刑法的角度看,对刑法规定何者为犯罪以及犯罪应当承受何种刑罚的认识越充分就能更好地发挥心理强制作用,引导基层民众通过正常合法的渠道表达利益诉求。

五、结语

古往今来,治理水患的核心在于“防治结合”,既要加固堤坝防止暴涨的洪水危害民生,又要及时清理泥沙疏通河道、修正沟渠来分流洪水。犯罪治理同治水的道理是相通的,治理“医闹”犯罪“防”与“治”也同等重要,既要依法打击严重的犯罪行为,提高违法犯罪成本,又要反思犯罪成因,引导正确理性维权,简化、畅通维权渠道,探索多元救济途径,及时、高效解决医患纠纷,预防和减少“医闹”犯罪的发生。有效预防和解决医患纠纷,不仅仅要通过刑法规制,还要从完善社会制度着手,改善医患关系,以便更好地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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