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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银行”公益互助养老服务机制之法律关系界定与构造

2020-12-02王笑寒郑尚元

关键词:时间银行服务提供者义务

王笑寒 郑尚元

我国已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养老形势严峻,传统的家庭养老无法完全满足老年人的养老需求,于是我国提出了可以辅助家庭养老的互助养老,在互助式养老模式中,“时间银行”是一项重要循环机制。“时间银行”互助养老模式是借助广大社会力量解决养老问题的新型养老模式,在“时间银行”的组织与管理下,人们为他人提供一定时长的养老服务,并将这个时间存入“时间银行”记录下来,在其将来需要他人照料和帮扶的时候,提取兑换出来,由他人为其提供相等时数的服务。“时间银行”与传统的志愿服务相比,更强调了劳动服务的互助性和可回报性,由于该机制下的行为事实以劳动行为或成果为给付标的,这与传统志愿服务的“无偿”属性相冲突,更会导致“时间银行”作为志愿服务在长此以往的发展中产生难以调和的矛盾。因此,需要将时间银行的志愿服务之公益属性糅合进强调“有偿”之私权属性中,取折衷道路并在此基础上持续发展下去,使其既不会灭失了志愿服务的公益性,也能保证在稳定可期的“回报”下持续运行。

目前对于“时间银行”机制下的互助养老,社会学、经济学和人口学有诸多探讨,而从法学尤其是社会法学视角对其进行深入分析的研究鲜为得见。“时间银行”模式下的互助养老服务已经形成了该机制特征下的社会行为与事实。某种社会关系是基于具体的社会行为与事实而产生的具有某种特征的社会关系,其产生的前提是在社会中出现了某一类社会行为,构成了某种社会事实,实施该行为的参与主体之间便构成了某种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研究经济关系、法律关系、政治关系等上层建筑的基础,从法学视角来看,对于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更进一步的研究是将其纳入某种法律关系中去考量。

一、“时间银行”机制之运行方式与其蕴含的社会关系

在“时间银行”机制的运行与实践中,存在时间银行、提供服务方、接受服务方三方主体。如图1所示:A“时间银行”是发起方,是整个模式得以运作的核心,在整个机制的运行过程中承担着管理与组织的责任,是组织方与管理方,对另外两方参与主体——B服务提供方和C服务接受方,起到管理与统筹的作用。在A“时间银行”服务平台的组织和安排下,一定形式和内容的养老服务由B服务提供方向C服务接受方定向给付、流转,互助养老服务的第一个过程得以实现,B服务提供方进行服务的时间数量被记录下来,作为一种时间币储存在A“时间银行”中。在第二个过程中,当原先的服务提供方B年龄增长后,需要提取曾经存储的时间币来兑换相等时数的服务时,服务主体身份即发生转化,原先的服务提供者B变成了服务接受方,由他人(新的服务提供者B)为其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同服务主体在身份转化的过程中实现了服务价值的回报,基于此,互助养老服务的第二个过程得以实现,这个过程依然是在“时间银行”的安排和管理下完成的。以上所描述的过程仅仅是一次双向的“时间银行”机制下的互助养老服务行为完成过程,实际上,在整个运行机制中存在有无数个这样的双向互助过程,甚至是在无数个不同参与者之间交互实现的互助服务。互助养老的交互性特点体现在时段的推移上,随着时间的推移,“时间银行”的参与者发生了从“付出”到“回报”的身份转换。

图1 “时间银行”运行方式与主体关系图

通过上述分析发现,“时间银行”模式下的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呈现出一种依托于社会网络而进行的社会资源交换关系,该社会关系以提供一定的劳动服务为交换标的,以时间银行组织方、服务提供方、服务接受方的全体成员为社会关系网络。“时间银行”运行的核心在于劳动行为或劳动成果的记录和兑换。有学者认为“‘劳务储蓄’或‘时间储蓄’做法是人类在‘自我养老’模式上的一种制度创新,实际上是‘自我服务’的一种延伸,实质是进行劳务的代际交换,时间银行既崇尚奉献,又强调回报,所以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益活动”(1)穆光宗:《建立代际互助体系 走出传统养老困境》,《市场与人口分析》1999年第6期。。笔者亦认同“时间银行”的实质是劳动的输出与交换,是在事实劳动行为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且这种“付出”是“有偿”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存在,因此不应该被认为是一种纯粹的志愿服务,而是立足于社会公益性质下的劳动力使用权的交换和让渡。鉴于此,“时间银行”互助养老机制下的社会关系具有在事实劳动中形成与实现、主体兼有平等性和隶属性、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等特征,“时间银行”机制下的互助养老行为产生了法律意义,构成了法律关系。

二、“时间银行”法律关系定性之备选方案

(一)“时间银行”法律关系定性之备选方案——劳务关系

“时间银行”互助养老服务关系被认定为劳务关系后其可持续性发展将会面临困境。如若将“时间银行”机制之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首先,则该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机制之参与主体任意性较强,尽可依意思自治原则及各自平等的法律地位行事,这将会导致彼此间缺乏有效的制约与管理。其次,则“时间银行”机制的运行规则缺乏强制性之保障,在需要服务的老年人向“时间银行”要求提取出时间币兑换成相应的服务的时候,可能会出现无可兑换、无可提取之情形,加之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时间银行”组织方意志相对自由,一旦组织方人员调动或升迁,则该区域的“时间银行”机制随之面临流产的可能性。再次,在劳务关系中的平等主体之间,不存在谁强谁弱的问题,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在劳务合同的履行中,劳动者受到伤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由劳动者自己承担责任,不履行劳务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劳务合同,法律只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不涉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时间银行”机制下的互助养老服务内容形式多样,如若服务人员专业性不到位或是道德上的自我约束力较低,则提供养老服务的过程中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有可能承担人身、财产、名誉等多方面的风险,这些是不得不纳入考虑的。最后,劳务关系主要涉及短期的、一次性的劳务行为或劳务成果的给付,雇佣者和劳务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并非有很强的持续性,如若将“时间银行”机制的互助服务关系定位于一种劳务关系,则无法满足“时间银行”机制可持续发展之需求。

由此看来,“时间银行”机制下的服务合同性质定位关乎其背后价值安排的合理性,如果定位于劳务合同之民事法律关系,这种价值安排和法律定位将会大大降低“时间银行”机制的运行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二)“时间银行”法律关系定性之备选方案——劳动关系

“时间银行”互助养老服务关系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可以为其良性发展提供出路。将之定位于兼具公法与私法属性的劳动法律关系,有其应然性与引导性。首先,一方面,“时间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与商业银行相同,其以协调互助养老、造福老年群体、支持国家老龄事业为己任,此点类似于中央银行,其虽以银行身份从事金融业务(服务),但不同于一般金融企业的是其以调控信用、监管金融、稳定社会为职责。“时间银行”从“养老个体”的利益和需要出发,考虑具体养老服务的开展,进而追求服务整个社会养老事业和老年群体生活的公共目标。所以“时间银行”具有社会性质,符合社会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价值安排。另一方面,社会法追求社会公平和群体利益的价值取向会对“时间银行”的运行理念予以进一步匡正,并引导其走上更趋成熟和完善的发展轨道。其次,如若将“时间银行”机制中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则各参与主体自由性较弱,受法律规制的程度较强,则机制之运行规则有了强制性保障,可以为保障互助养老服务的“交换”的实施和稳定运行、保障“付出”得到“偿还”、保障已经履行义务的参与者享受延期交付的养老服务之权利伸出解困之臂,既可保护参与“时间银行”机制提供服务者的劳动权益,确认“时间银行”及其参与者各自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还可为“时间银行”机制的可持续性发展注入新的期望。

综上所述,鉴于“时间银行”机制之法律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后可能会面临的困局,以及被界定为劳动关系对日后的发展与实践所带来的良性引导,笔者认为:“时间银行”机制内部的法律关系应当被定性为兼具公法与私法属性的社会法之法律关系——劳动关系。

但该法律关系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存在一定的异同。“时间银行”互助养老服务虽具备劳动关系的要素和基本原理:表现为一方是公民、一方是组织的主体构成特点,符合以提供一定的劳动行为和劳动成果为给付标的的基本原理,且参与主体各自均承担一定的义务和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对于工资工时、保险福利、休息休假、劳动卫生安全等条件在实践中未加以约束和形成一定之规,这点与我国现行劳动法所调整的一般常见的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形式上的出入。但并不能据此排斥和否认“时间银行”机制下的互助养老服务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实质上的内在契合性: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征,具有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等。对其目前在实践中所表现出的与法律的不完全适应性和不完全融合性做出调适与矫正,以劳动关系为蓝本进行“时间银行”互助养老服务的法律关系构建与法制构建,将其纳入劳动法的调整和监管以及社会保障法的保障范畴,是日后需要做出的努力。

三、“时间银行”机制之法律关系构成分析

“时间银行”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虽已经过了萌芽阶段,也有了一段时期的探索,但仍处于正在发展的阶段当中。正确认识“时间银行”的法律关系,了解它的构成,对于我国的互助养老事业的发展,构建我国的“时间银行”法制是必不可少的。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三个:主体、客体、权利义务,下面主要对这些构成要素进行分析。

(一)“时间银行”机制之法律关系构成——主体

在“时间银行”机制内部的法律关系中,有三方主体,即时间银行组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

1.时间银行组织方。“时间银行”最早在西方国家兴起,在美国学者埃德加·卡恩于1980年提出这一概念之后,“时间银行”这一模式便在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产生并流行,我国各地也逐渐兴起了各种类型以及形式的时间银行组织,如2011年黄石市铁山区探索建立的“助老服务志愿者爱心储蓄制度”、2012年福建省探索建立社会养老服务体系、2013年辽宁省探索建立“养老服务储蓄制度”等模式,都是“时间银行”的组织形式。

我国“时间银行”的兴起源于社会养老形式的严峻,但是由于各地实践情况不一,“时间银行”模式的推动者也不同,因而我国的“时间银行”组织形式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一是时间银行组织的非营利性。按照国际通行的五要素定义法,非营利组织的五个要素是:组织性、民间性、利润不分配、自治性、志愿性。(2)于建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学习问答》,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第41页。不管是以慈善组织为基础运行的时间银行模式,还是以老年人协会、妇女协会抑或是以社区为基础运行的时间银行组织,都满足对于非营利性的要素,这些时间银行组织有一定的组织性,是民间自发成立而非政府设立,有极大的自治性,没有利润进行分配,加入的成员完全出于自愿。因而我国各种形式的时间银行组织,都具有非营利性。二是时间银行组织的社区性。时间银行模式下的互助养老模式,是以社区为载体建立起来的社会养老模式,其通过服务换取服务的模式来进行服务的存储与支取,这种以服务为交换对象的互助养老模式需要参与同一时间银行组织的成员彼此之间的联系较为紧密,往往是以社区为单位建立,体现出极强的社区性。三是时间银行具有一定的自助性。我国现今存在的几种时间银行组织形式,都是通过成员之间的互帮互助来实现成员的需要,成员既是服务的提供者,也是服务的接受者,兼具帮助者与受益者的双重身份,组织成员通过时间银行实现了互助,也是一种自助,因而时间银行组织具有一定的自助性。综上所述,我国的时间银行组织形式兼具非营利性、社区性与自助性,是非营利的社区自助组织。

2.服务提供方与服务接受方。“时间银行”模式下的劳动服务是在服务提供方与服务接受方之间流动的。服务提供方就是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人,服务接受方就是接受该服务的老年人,两者的身份具有一致性,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从广义上来讲,服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其中自然人既可以是有能力的低龄老年人,也可以是青少年、中年人。在互助养老模式中,青少年以及中年人可以将自己现阶段因提供服务而获得的时间币留待以后年老时使用,提供服务的老人则可以随时支付其账户中拥有的时间币。同时,时间银行的运行离不开组织的支持,因而时间银行的储户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从狭义上讲,时间银行这种互助养老模式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缓解社会的养老压力,因此从制度建立以及运行的目的上讲,服务的提供方以及接受方只能是老人,服务提供方是符合身心健康并且有服务能力的老人。

3.主体的法律地位。时间银行组织的法律地位。前文中已经论及,在“时间银行”互助养老模式下,时间银行组织与服务提供者、服务接受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劳动关系。基于此,在该法律关系中,时间银行组织的法律地位是用人单位,组织参与其中的成员提供以及接受服务,并对该劳动服务进行相应的监督和管理。服务提供方与服务接受方的法律地位。由于“时间银行”机制下的互助养老服务中,在一定条件下的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的身份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彼时的服务提供者即此时的服务接收者,二者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具有同一性,在此不特意做区别分析。因此,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的地位具有一致性,即都处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中,通过提供劳动行为来换取时间币,实现服务与服务的流通与传递,并且都在服务的提供过程中接受时间银行组织方的监督与管理。

(二)“时间银行”机制之法律关系构成——客体

在“时间银行”机制中,服务提供方与时间银行组织之间是劳动关系,客体是劳动行为,并且客体具有二元结构,即包括行为与行为的标的。在服务提供者与时间银行组织之间,双务有偿性决定了该劳动关系具有双重的客体。服务提供者通过提供自己的劳动服务行为,获取一定数量与质量的时间币,而时间银行组织通过服务接受者获得了一定的服务劳动行为并支付给服务提供者一定数量与质量的时间币。在此过程中,存在的双重客体分别是提供服务行为的行为以及给付时间币的行为,在客体为服务行为时,行为是提供与接受,行为标的是行为;在客体为时间币时,行为是获取或者给付,行为的标的是时间币。

当然,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一项法律关系的给付客体必须是合法的。一个有效的给付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一是给付行为合法且确定。给付行为不能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是不确定的行为,如伤害他人身体。二是给付的标的是合法的。合法有效的客体中,行为的标的不能是法律所禁止的标的,如买卖合同的给付行为的标的不能是毒品。依此来确定时间银行机制中劳动合同的标的,首先其给付行为是合法且确定的。给付行为是服务行为,通过时间银行组织与服务接受方协商确定的服务内容。其次,给付行为的标的是合法的。服务以及时间币都是合法的标的。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时间币作为可以作交换的标的物,但是交换时间币的行为,在法律中没有被禁止,法无禁止即自由,因此便是处于可以合法交易的地位,且时间币基于法理的考虑有其合理性。

(三)“时间银行”机制之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与义务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主体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劳动关系中,主体双方享有的权利义务分别是:劳动者负有提供自己劳动服务行为的义务,同时享有请求用人单位为此给付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享有请求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提供劳动服务的权利,同时负有为其得到的劳动服务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具体到时间银行机制中服务提供者、接受者与时间银行组织之间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内容中,就是时间银行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服务提供者、接受者的权利与义务。

1.时间银行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时间银行组织的权利。时间银行组织在该劳动关系中处于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享有一般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但是又具有其特殊性。用人单位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就是请求劳动者的劳动给付,在“时间银行”机制中,时间银行组织作为用人单位一方的首要权利就是请求服务提供方提供劳动服务。但是在“时间银行”机制中,特殊的地方在于时间银行组织并非服务的直接享有者,其享有的是对服务提供者劳动服务的给付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依据劳动合同产生的一种债权,但是这种债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债权,实际上,这种债权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与专属性,不可以进行转让。养老服务的种类是纷繁复杂的,服务在难易程度上也各有不同,因而在“时间银行”机制中的互助养老,服务接受方所需的服务与服务提供方所提供的服务,都是具有自身特点的。时间银行组织通过对服务提供者的挑选并为其分配适合的服务任务,这种服务是结合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情况以及服务接受者的具体需要而进行匹配的,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与专属性,一旦服务主体发生变化,会产生一定的消极效果,因而这种服务原则上不可以对第三人进行转让。同时该请求权应当伴随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时间银行组织可以请求服务提供方提供相应的服务,这种请求权如果没有得到满足,且情节严重,其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获得权利救济。(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2012年12月28日发布。

时间银行组织的义务。在时间银行机制的互助养老模式中,时间银行最重要的义务就是为提供服务的低龄、健康的老人支付相应的时间币。在服务提供方依约提供了服务劳动之后,时间银行组织或者是服务接受方需要为此支付相应数量与质量的时间币,但是服务接受方往往不直接为其享受到的服务支付时间币,同时,由于劳动合同是在服务提供方与时间组织之间订立,因而负有支付时间币义务的是时间银行组织。在一般的劳动合同中,报酬的支付往往较为简单,通常是用真实的货币来进行劳动服务的结算,以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形式进行。但是在时间银行机制下的劳动合同中,服务提供者获得报酬并非真实的可流通的货币,而是用以代替时间与服务的时间币,这种时间币的结算并非在任何时间地点都可以进行,往往是在指定的银行中进行,并且需要有时间银行组织的人员进行监督与签字确认。

在所支付的报酬数额的确定上,依一般的劳动合同,劳动人员的薪酬都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确定,遵循的是契约自由的原则。在时间银行机制下的劳动合同中,服务方提供服务所能获得的时间币的数量,可以由服务提供方与时间银行组织进行协商确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当地时间银行组织通行的规定支付,如一个小时的工作可以获得一个数量的时间币,或者根据服务的复杂程度对时间币的数量进行调整,当然各地时间银行的规定是不同的,时间币的确定也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在时间币的支付地点上,上文论及时间银行具有一定的社区性,往往是一个地区的时间银行组织规定不同于另一地区的时间银行组织规定,因而时间币的流通范围也仅限于当地或者是同一社区。由此,对于时间币的支付地点,只能是该时间银行组织所在地,一般不进行跨地区或者社区支付。

除了支付时间币这一最重要且主要的义务之外,时间银行组织还负有另一附随义务,即协助完成服务的义务。协助完成服务的义务就是指时间银行组织在请求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时,需要对该服务的完成提供一定的协助行为。附随义务是基本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是为履行给付义务或者是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在契约的发展过程中产生的。(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20页。在时间银行机制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时间银行负有的协助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通知义务。通知义务是指义务人需要将涉及给付利益的事项向对方负有如实、全面和及时告知的义务,这种告知义务的产生是为了合同义务更好地履行。时间银行需要将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的相关辅助信息对其进行告知。如当服务内容是提供挂号服务时,时间银行需要将接受服务方的医疗信息尽可能详细地对服务提供方进行告知,以便挂号服务能尽快、保质完成。二是帮助义务,也即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而互相给予的帮助。服务提供方在提供服务劳动时,需要时间银行组织或者是接受服务方给予一定的帮助行为,如当服务是代购行为时,需要服务接受方提供必要的经费;同时,时间银行组织有协助将时间币给予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三是保密义务。时间银行负有对在组织服务与被服务过程中知悉的权利主体的各种个人隐私信息的保密义务,比较典型的如互助服务是医疗帮助时,时间银行需要对其知悉的接受服务方的病情信息等进行保密,对于提供服务方的一些个人基本信息也负有保密义务。

另外,作为用人单位,其另一项重要的义务是对劳动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同样适用于时间银行组织。在提供服务方为接受服务方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如果该服务是涉及到危险的,时间银行组织应该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提供服务的场所、设备以及工具都负有一定的安全审查义务,保障服务提供者的人身安全。时间银行组织未尽到该安全保障义务,对服务提供者的人身和财产等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多数情况下,服务的提供地都处于时间银行组织的控制范围之外,如挂号服务的服务提供地是医院,做饭服务的服务提供地是接受服务者的家中,此时时间银行组织对于自己难以支配的领域很难进行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此种情况下并不能因此免除时间银行组织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仍应当在将服务任务派发给特定的服务提供者之前,确保所要提供的挂号服务是合理可行的,所要提供的做饭服务的地点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时间银行组织应该派专人进行实地考察,确保服务可以安全合理地进行。

2.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与义务

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对于劳动关系之劳动者一方来讲,其最为重要的权利便是依照约定,在履行劳动义务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我国目前劳动法中确定薪酬所采用的办法主要有三种,一是计时薪酬,即根据劳动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来确定薪酬;二是计件薪酬,即根据劳动者完成工作的数量来计算薪酬;三是计值薪酬,即根据劳动提供服务的价值来计算薪酬。目前,“时间银行”机制中对于服务提供方的时间币的计算方法,基本是依据时间来计算,也即时间币。对于提供一次服务所获得时间币的数量,各地的规定不同,一般是按照当地或者该社区的时间银行组织的规定来确定,有的地方是依据提供服务的时间来计算,简单直接,但是难以对提供服务的难易程度进行区分,不利于服务提供者,有的是依据服务的种类以及难易程度进行时间币的计算,较为符合实际情况,但是时间币的确定主观随意性较大,难度较大,较为复杂。考察国外的时间银行机制中时间币的确定,多是采用第一种确定方法,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时间银行这种互助养老模式仍处于发展阶段,不宜采用复杂的时间币计算方法,根据服务时间来确定时间币的数量是现阶段较为可行的思路。提供服务者的时间币支付请求权,应当向用人单位即时间银行组织请求,但是时间银行组织所支付的货币是来自于接受服务者的账户,因而在支付服务提供者的时间币前,应当经过服务接受者的同意。

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时间银行机制中,服务提供者与时间银行组织签订的合同是劳动合同,其处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因而其最主要的义务便是提供服务。在互助养老模式中,服务的种类主要是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或者是医疗、法律等专业方面的帮助等。时间银行组织在接到服务需求者的服务请求之后,具体分析所需的服务类型,并为其指派提供服务的人员,提供服务的人员一旦确定,便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如医疗服务,原则上应当由已经确定的服务提供人员提供服务,无特殊情况并经过服务接受者的同意,不得进行服务人员以及服务内容的变更,因而,服务提供者应该依据指令,保时保质地完成服务。同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听从服务接受者的指示。服务提供者若违反指示,给服务接受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时间银行组织首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服务提供者有过错的,时间银行组织可以追究其过错责任。

3.服务接受者的权利与义务

上文中笔者已经论述,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在法律地位上具有一致性,两者的身份地位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因此,在服务接受者的权利方面,当服务提供者处于服务接受者的法律地位时,其可以请求时间银行为其已经提供的服务提供等值的服务,这种请求权实际上是由其拥有的时间币而产生的,因而请求时间银行为其提供服务请求权,实际上就是请求时间银行支付其因为前期提供的服务的报酬,其本质上仍是一种报酬请求权,行使的对象是时间银行组织。

在服务接受者的义务方面,由于其主要的义务——提供服务的义务已经在其处于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时完成了履行,所以现阶段其应当承担一定的为服务更好履行的附随义务,如安全保障义务、协助服务提供者服务的义务等,确保服务能够得到安全合理地提供。当其违反这些附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结语

在老龄化形势如此迅猛的今天,采取鼓励生育的政策为我国庞大的人口“蓄水池”打开了活水源头,但年轻的总会老去,只有采取有效机制加紧应对老年人口的养老难题才是直击“痛点”的根本解决方式。“时间银行”应成为推进我国老龄事业和社会养老服务工作开展的重要机制和手段。但一项机制的运行离不开法律法规的保障,社会的发展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律的演进,法治的完善又进而影响和作用于社会的进步,法治当以社会的发展为己任,法律的制定当适应社会事物的变迁。“时间银行”的法制化是响应老龄社会的养老需求、改进互助养老模式、推动我国老龄事业发展、完善社会养老体系建设的必由之路。通过对“时间银行”机制中法律关系的定性与构成之分析,以期完善我国“时间银行”养老服务的法制构建,确定“时间银行”的法律地位和参与该机制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为该机制在运行过程中的纠纷解决寻找合适的法律适用,探寻可行之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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