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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证据保全的担保

2020-12-02于天宇

法制博览 2020年13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数额申请人

于天宇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0

一、前言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上指出:“产权保护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是塑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要加快新兴领域和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要调动拥有知识产权的自然人和法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升产权意识,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权。”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正日趋完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问题也在实践中体现了出来,其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过程中的证据保全担保问题就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证据保全担保相关规定

在我国,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法规中对于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过程中是否应该提供担保的规定如下:

在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中,并没有对于证据保全的担保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唯一的相关解释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要求专利的司法保护过程中,如出现涉及证据保全担保问题,应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保全担保问题的相关规定,但是同时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明确要求在申请证据保全时申请人应提供担保,因此涉及专利的司法保护,我国在法律上并没有对于证据保全的担保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如果申请人拒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其申请。这意味着在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过程中,申请人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后,如法院认为其有必要对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将使其申请归于无效。在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中仍可看到对于证据保全担保问题的明确规定,其规定与《著作法》中规定如出一辙,同样对于法院的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权力作出明确规定。依据TRIPS协议也可以找到对于证据保全担保问题的明确规定,赋予了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权力。从已知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除了专利法之外,其他的法律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过程中均赋予法院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的权力,法院可以根据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具体情况作出自由裁量。这样就出现了实务中的矛盾,一方面,个案的法官有可能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损害司法公正;另一方面,申请保全人可能滥用权利:对某些价值巨大的财产不做财产保全,而采用证据保全的方式,不但无需提供担保,而且会将对方置于被动地位,使双方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自此处于不平等状态。

证据保全本就是在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提前对证据作出保护,从而保证证据可以完成其证明使命的措施。证据保全的意义就是为了在有明确的线索指出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可能因某种情况毁损灭失,进而无法取得从而影响案件公平的情况下,采取预防措施来防止此类情况的发生,证据保全制度大大维护了司法的公信力。证据保全是司法保护中常见的一种诉讼手段,而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过程中,因为知识产权证据的独特特点,如难获得、易毁损灭失、标的额大等,使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过程中证据保全的担保问题需要仔细斟酌。因为证据保全不只是简单的对于证据的留存,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为证据种类的不同,启动证据保全措施可能会给被申请人造成生产经营上的困难,如果可以预见因为证据保存将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那么对于证据保全的担保将是一项必然的要求。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过程中,证据保全的担保不止可以防止申请人滥用证据保全制度,还可以对因启动证据保全而受损的被申请人进行补偿。

三、对证据保全担保问题相关的建议

可以看出,在学理上,知识产权的部门法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过程中的证据保全担保问题存在着部分相关的规定,但是对于具体的操作要求以及细节并没有相应的完善,对于应否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担保的方式、担保的期限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根据地域的不同,法官的不同,个案的不同,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例如有些法院需要提供担保,有些法院不需要;有些法院对于担保的数额要求偏低,有些法院偏高等等。

之所以要为证据保全提供担保,就是担心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过程中证据保全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事后无法弥补,一旦出现了不应保全而保全的情况,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将会是有力的防护,来弥补被申请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另外一个作用也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对于证据保全制度的滥用,从而对被申请人造成不良的影响,助长了市场不正当竞争的风气。在如今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过程中,证据保全的担保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证据种类的日益增多,需要对于证据保全的担保问题做出完善。

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应符合以下条件:申请人能证明权利存在及权利归属;申请人能够提供侵权初步证据,其次有一定的线索证据提供给法院,再次法院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其在证据保全中所作陈述和提供的初步证据若在后期诉讼中证明为虚假,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因证据保全错误引发的赔偿纠纷的参考依据;申请保全的对象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此较好的建议是,如申请人仅仅请求法院扣押某一侵权产品的样品或很少一部分具有代表性样品,此扣押行为行为明显不会给被申请人带来不可预知的财产损失,申请人此行为明显用于正常诉讼行为,不存在恶意运用保全制度的意图,于情于理不该要求申请人为此提供担保,更不宜因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而驳回其证据保全的申请。但如果申请人请求法院扣押生产工具、机床、模具等明显将会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的,此种保全对于被申请人将会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则无法做出提前的预防。可见是否会对被申请人造成明显的、可预见的损失可以成为一条可靠的是否要求提供担保的标准。

而担保的具体数额则可以根据个案诉讼标的、保全标的、可能造成的损失的数额来计算,数额过高将使申请人无法提出保全,从而架空保全制度。但如果数额过低的话也无法对于被申请人的损失做出弥补,故根据个案,应仔细斟酌对于数额的确定,以确保各方权利人对于各自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同时在法律中也应当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过程中,财产数额巨大的案件、影响范围较大的案件的证据保全应该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

因此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过程中对于证据保全申请的问题,是否要求申请保全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在何种条件下可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数额如何,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考虑到知识产权的证据存在着难收集、易毁损灭失、专业性强等特点,同时也考虑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于市场竞争以及对于国民主观能动性造成影响的问题,建议在今后立法的时候对以上问题予以明确和统一,以防申请人或法官滥用权利,对于某一方的利益造成损害。

四、结语

知识产权证据保全既有传统的固定和保存证据的功能,还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呈现出证据开示、收集、确定事实的功能。证据保全是一个事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严肃法律程序,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证据保全中的担保问题是一个值得关注、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关系到证据保全制度的生命力以及司法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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