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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仲裁员决定的终局性分析

2020-11-30张宇沐

法制博览 2020年15期
关键词:终局仲裁员仲裁庭

张宇沐

西北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一、紧急仲裁员与正式仲裁庭

紧急仲裁员尚未广泛出现在各国《仲裁法》的规定中,其地位多依据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判定。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仲裁规则中,紧急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指定,对争议事项进行居中裁判,披露和回避程序同样适用于新指定的紧急仲裁员。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2016年仲裁规则中,紧急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指定,需履行披露义务。对比各规则,在披露和回避方面,对紧急仲裁员的要求十分类似于正式仲裁庭仲裁员。紧急仲裁员有权依当事人申请,处理几乎任何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并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程序。由此,似乎除任职时间不同外,紧急仲裁员与正式仲裁庭仲裁员无明显差别。但多数仲裁规则中对紧急仲裁员的具体数量无明确规定,且均由仲裁机构直接任命,未明确将当事人的意愿纳入选定紧急仲裁员的考虑范围。同时紧急仲裁员的权力直接受到正式仲裁庭限制,仲裁庭组成后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和已完成的工作都有可能被否定,故紧急仲裁员在各规则中的定位并不能完全与正式仲裁庭相提并论。

二、决定的类型对终局性的影响

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质上是仲裁庭组成前的临时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的决定以服务当事人的紧急需求为主,故其有权发布各类临时措施,如ICDR仲裁规则第37条的规定,紧急仲裁员可以发布“命令”或“裁决”。事实上,关注紧急仲裁员所做决定名称原因在于能否从名称中确定该决定的性质,进而讨论其执行力。如ICDR,SIAC,SCC等仲裁机构都在规则中明确了紧急仲裁员发布“裁定”或“命令”的能力,似乎是对紧急仲裁员的决定执行力的肯定,但最终对该决定的承认仍受制于申请执行地法院。各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的主要依据是《纽约公约》,其中并未有紧急仲裁员的相关规定,如法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中暗示“命令”的可执行性不被包括在内①,因此若紧急仲裁员的决定被认定为“裁决”则更可能被认定为有终局性。故各类仲裁规则同意紧急仲裁员的“裁决”实际就是在迎合法院对《纽约公约》的考量。但单将有关决定冠以“裁决”的名称并不能成为执行力的保证,法院更多会通过审查确定紧急仲裁员决定的最终性质。

《纽约公约》对裁决终局性的规定使得法院对于有关裁决终局性的考量基本不可避免。而在实践中,紧急仲裁员的地位对其所做决定的性质具有直接影响。在SNPC v.Congo案中,法院认为不能将ICC仲裁规则中仲裁前公断人称为仲裁员,其决定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源于仲裁协议而不具有司法性,因此不能被撤销。②由于紧急仲裁员的工作仅局限于正式仲裁庭组成前,其权力虽与仲裁庭类似,但处处受制于正式仲裁庭。由此来看,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并不具有终局性。也有观点认为由于紧急仲裁程序由当事人依仲裁协议开启,若法院均以该决定无终局性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决定,则该程序不能真正起到维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使得程序存在没有必要,因此应承认紧急仲裁员决定终局性。但承认终局性后,若该决定错误或与仲裁庭决定发生冲突时如何挽回和取舍仍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三、紧急仲裁员职能限制下的决定影响

紧急仲裁员的权力终止于正式仲裁庭的组成,且可能因超过规定时间和当事人意愿改变而终止。以SIAC规则为例,附则第十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紧急仲裁员不得再行使任何权力。对于紧急仲裁员的临时命令裁决(包括紧急仲裁员对管辖权的决定),仲裁庭可以再做考虑、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紧急仲裁员决定的理由对仲裁庭没有拘束力。如果在紧急仲裁员的命令或者裁决作出之日起九十天内仲裁庭仍未组成的,或仲裁庭作出了终局裁决,或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任何临时命令或裁决在上述任何情况下均应失去约束力。”在其他仲裁机构规则中也能见到类似的规定,可见紧急仲裁员几乎完全受限于正式仲裁庭。若承认最终组成的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就相当于否定紧急仲裁员决定的终局性。因此单从规则看,紧急仲裁员不可能与正式仲裁庭仲裁员的地位相当,其所作决定也无法与仲裁庭裁决相提并论。但也许不必要将承认决定终局性作为唯一的保证其决定得以实现的方式,实践中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往往为“维持现状”以保护申请人利益,虽然《纽约公约》要求考量外国裁决终局性,但该决定可以保护最后的裁决不失去意义,其决定的性质应为必要的救济措施,而不是最终的裁决。③这样在承认紧急仲裁员地位的基础上既能满足当事人的紧急需求,又能避免其决定与之后仲裁庭的裁决产生直接冲突。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应在《公约》中增加相关规定,或者直接在国内和地区立法上认可紧急仲裁员的决定,目前香港、新加坡等国已经立法确定了紧急仲裁员决定的执行力。

四、总结

对比正式仲裁庭,紧急仲裁员无论从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都受到重重限制,其地位并非等同于正式仲裁庭仲裁员,故其所作决定也并不具有终局性。实践中紧急仲裁员的决定若依照其程序初衷,被视为必要的救济措施,即可在不挑战正式仲裁庭作出裁决权力的情况下,向有关法院提交执行申请;被申请国法院也可在不纠结裁决终局性的情况下进行相关审查,作出决定。

注释:

① See Jason Fry and Clifford Chancea,The Emergency Arbitrator-Flawed Fashion or Sensible Solution[J],Dispute Resolution International,2013(179).

②杨家华.国际商事仲裁紧急救济措施的域外初行试探[J].对外经贸实务,2018(1).

③ See Guillaume Lemeneza and Paul Quigleyaa,The ICDR’s Emergency Arbitrator Procedure in Action PartII:Enforcing Emergency Arbitrator Decisions[J],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l,200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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