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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黑恶势力犯罪司法实践问题的调研

2020-11-29石魏

关键词:专项斗争保护伞裁判

石魏

2018年1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标志着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正式拉开序幕。为配合专项斗争,“两高两部”相继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为专项斗争提供法律依据和政策指导,但黑恶势力案件组织体系、暴力程度和复杂化程度远超普通刑事案件,且背后隐藏的“保护伞”“关系网”错综复杂,台前幕后相互勾结,严重威胁社会和谐及民众利益。实践中因法条粗疏、实践经验欠缺,专项斗争立法及司法层面面临诸多诘问。本文以北京市三级法院2018-2019年审理的139件涉黑涉恶案件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在找寻问题共性、剖析原因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一、实践考察:当前黑恶势力犯罪之实证分析

通过对北京市审结的139件涉黑涉恶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北京市黑恶势力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涉案罪名多样,被告人年轻化趋势明显

自2018年1月23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全市法院共受理检察机关指控黑恶势力案件139件,其中涉黑5件,被告人46人;涉恶123件,被告人595人;“保护伞”案件11件,被告人11人。在审结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共计652人,其中,一审106件,被告人457人(一审未结33件、被告人195人);二审48件,被告人226人(未结1件、被告人6人)。涉案金额高达2.7亿余元,且被害人人数众多、涉及领域、行业极其广泛,不仅包括金融业、建筑行业,还包括租赁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的安定感、安全感和信任感。黑恶势力组织成员多为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无业人员,在被惩处的652名被告人中,145人有前科劣迹,占总数的22.2%。组织内部分工明确、等级分明,并有规约、制度等作为束缚,组织成员尤其是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较为稳定,且成员年轻化趋势明显,20岁以下被告人234人,占涉案总人数的35.9%;20至35岁的被告人为246人,占涉案总人数的37.7%;35岁以上的被告人为172人,占比为26.4%。年轻人辨别能力差、是非观念薄弱、心智不成熟、自我控制能力易受影响,基于经济利益驱使或为了逞强好胜、满足私欲,不仅踊跃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且作为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引导组织人员不断扩大组织规模、拓宽犯罪领域、丰富犯罪手段、牟取巨额利益,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个案中,寻衅滋事案件数量最多,高达43件,占涉案总数的30.9%;其次为敲诈勒索案件38件;再次为诈骗案、强迫交易案,分别为22件、18件。

(二)辖区类型化犯罪凸显,犯罪特点相差极大

北京各辖区由于经济产业、政治格局、区域位置、人口分布及发展重点不同,导致经济发展水平、生活形态、产业布局呈现不同态势(如图1),黑恶势力充分利用各辖区特点实施不同类型犯罪,既有发生在主城区案件,也有发生在农村远郊区案件;既有涉传统领域案件,也有涉新兴行业案件;既有采用暴力手段实施的犯罪案件,也有利用“软暴力”手段实施的犯罪案件,呈现明显的区域性、类型化特征。各辖区中,朝阳区审结6起“黑中介”敲诈勒索案件,涉及被告人27人,作为外来人口聚集地、栖息地,朝阳区辖区面积大、发展不均衡,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较多,许多外来人口在此居住、生活、工作,租赁行业发达,一些黑恶势力盘踞在此,以“黑中介”为依托通过暴力、“软暴力”方式逼迫租户退租或者有意制造违约陷阱、非法获利,严重侵害租户财产权及人身安全,扰乱了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经营秩序及租户的安宁感、稳定感。海淀区作为高新技术聚集地,电子产业发达、高科技产品市场繁荣,涉案恶势力通过“软暴力”手段强买强卖,既侵犯被害人财产权,还严重扰乱中关村的电子交易秩序。2019年3月至8月,海淀区审结8起强迫交易案,犯罪手段、组织结构、针对对象、侵害客体极为相似,对海淀区电子产品交易造成极为负面的影响。东城区、西城区经济发达且作为政治中心聚集地,高档酒店众多、权贵阶层聚集,黑恶势力利用“仙人跳”实施敲诈勒索,2018年至今已审结8起此类案件。顺义区矿石资源丰富,监管力度存在薄弱,再加上“保护伞”推波助澜,2年内审结12起“黑开采”案件。此外,一些区域、行业监管缺乏力度、管理存在漏洞,致使黑恶势力乘虚而入,严重破坏当地营商环境及民众的安全感、信任感。

(三)行为手段多样,隐蔽性、欺骗性强

黑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既包括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诈骗等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还包括依赖“软暴力”实施的强迫交易、非法拘禁等行为及通过虚假诉讼牟取暴利的犯罪行为,在受理的139件黑恶势力案件中,被告人触犯的罪名在3个以上的为21件,2个以上的为32件,仅有1个罪名的为86件,涉案罪名最多为18个,行为次数最多高达43次。某些复杂案件中,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具有综合性、交叉性,既有法条竞合、吸收关系,还有想象竞合关系、牵连关系等,致使罪名认定存在一定困难。危害行为除了暴力手段之外,采取“软暴力”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比例逐渐升高,尤其在恶势力案件中,高达70%。黑恶势力层级分明、组织严密,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包含三层以上的垂直权利架构,a参见张向东:《当前中国黑恶势力犯罪的基本态势》,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25期。呈金字塔的组织体系,具有严格的组织规约,犯罪组织首要分子或主犯深居幕后,通过“中间人”“代理人”等传达命令,并通过投资、入股等方式介入公司经营、支配公司高层等为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攫取利益,在公司内部,通过发放工资、提成、红利及安家费等形式掩饰利益分配本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欺骗性。

(四)部分文书不规范、诉判不一致,对恶势力表述模糊

诉判一致可以更加彰显法律的权威性、公信力,并可更好的发挥法律指引、示范作用。黑恶势力案件严重危及经济发展、社会和谐、公众权益,故各级法院对黑恶势力案件的惩治高度重视,如由院庭长作为审判长审理涉黑涉恶案件,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夯实证据及法律基础,将可能影响案件定性及量刑的问题解决在诉前,并充分发挥法院对侦查及审查起诉的指引、导向和监督作用,将司法标准贯穿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每一个环节,提高黑恶势力案件办理的协同性、精准性和高效性。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争议问题,如诉判不一致、追加、变更起诉及补充侦查极为普遍,审结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法院对6件公诉机关指控恶势力案件变更罪名,既有将轻罪变更为重罪的情形,也有将重罪变更为轻罪的情形,并有追加起诉案件3件,对部分起诉事实未予认定案件5件。如昌平区受理的华士中案,指控罪名4个,最终认定2个,不仅罪名不一致,而且犯罪事实亦有较大变动,对案件审判质效有较大影响。另外,各法院裁判文书中关于恶势力表述存在较大差异,既有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恶势力予以表述的,还有在经本院审理查明部分予以阐述的,裁判不统一严重影响法律的公信力、权威性。

(五)量刑体现了从重特点,涉案财产处置困难

黑恶势力的组织者、领导者,对犯罪对象、行为性质、危害后果以及案件的发起、实施起着举足轻重的主导作用。对其惩处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中之重,依法从严不仅包括立法上的从严,还包括量刑上的从严、执行上的从严、涉案财产处置的从严。在审结的106件一审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涉及被告人457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47人,占到总人数的32.2%;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为114人,占到总人数的24.9%;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为196人,占到总人数的42.9%。在刑罚执行方面,各级法院收紧对黑恶势力案件被告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标准,并加大对财产刑、资格刑及从业禁止、终身监禁的适用力度。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除了对黑恶势力被告人主刑从严惩治,对财产刑也体现了从重特点。如东城法院要求同种性质犯罪案件,黑恶势力实施的罚金刑裁量标准是普通案件的2倍。另外,黑恶势力“以黑护商”“以商养黑”,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混同,并通过投资、参股等多种形式将其资金来源模糊化、去向多样化、形式合法化,极具欺骗性及隐蔽性,且违法所得去向需进一步细化为追缴、没收、发还被害人等,故涉案财产权属可能涉及被告人、被害人、公司、企业及善意第三人等,造成查控难、认定难、处置难。

二、现状总结:当前黑恶势力犯罪惩治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结合北京及其他省市的裁制情况,发现黑恶势力惩治主系存在以下问题:

(一)恶势力团伙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界限模糊

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不同,恶势力犯罪仅在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当中有所规定,内容明确性及法定性有所欠缺。a参见石魏、王杨:《恶势力的准确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4期。实践中,除了人为拔高降格之外,还存在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分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b参见王强军:《知恶方能除恶:“恶势力”合理界定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两者作为恶势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存在众多相似之处,裁判过程中,极易导致司法认定混同。如在量刑过程中,将恶势力团伙与恶势力犯罪集团混淆或将行政处罚拔高成恶势力犯罪,严重违背专项斗争的初衷、脱离法治轨道,极易引发群众误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财产刑适用畸重畸轻,追缴及退赔力度不足

经济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立的重要特征之一,只有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黑社会性质组织才能称霸一方、扩充势力、实施更严重的犯罪行为、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故如何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事关专项斗争的成败得失。实践中存在诸如罚金刑相差悬殊、违法所得处置过于随意、追缴力度不足等问题。尤其是黑恶势力“以黑养黑”“以黑护商”“以商养黑”,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混同,并通过投资、参股等多种形式将其资金来源模糊化、去向多样化、形式合法化,极具隐蔽性,致使追缴违法所得存在认定难、执行难等一系列问题,而财产刑适用过程中存在同案不同判、数额相差悬殊等情形,严重影响司法裁量的统一性与公正性。

(三)“保护伞”深挖力度不足,社会综合治理有待加强

黑恶势力犯罪具有组织化程度高、暴力手段残忍、对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危害严重的特点,尤其是“保护伞”与黑恶势力相互勾结,严重腐蚀国家政权基础、侵害人民群众幸福感、安全感、稳定感,但实践中惩治黑恶势力犯罪背后的“保护伞”“关系网”面临一系列掣肘,主要表现在线索发现难、证据收集难、定性裁量难、涉案财产处置难。另外,对“保护伞”深挖彻查意识不够,就案办案思维局限依然存在,证人保护机制不健全等,严重制约扫黑除恶的深入推进。为有效推进扫黑除恶向纵深推进、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犯罪根基,必须多策并举,彻查黑恶势力犯罪背后的“保护伞”“关系网”。虽然在专项斗争中各级法院快审严判重点打击了一批“黑中介”“黑导游”“黑采矿”等案件,但行业管理、监管机制、基层建设等配套机制不健全、不完善的局面并没有改观,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要求也远远没有达到,如果不能建立完善的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则无法从根本上铲除黑恶势力。

(四)裁判文书关于恶势力表述存在争议

裁判文书中如何对恶势力进行表述?《意见》出台之前,有观点认为恶势力作为量刑情节,法官可以根据案件事实推导案件是否具备该从重情节,与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相似,即使检察院在起诉书或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法院亦可以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毕竟法院并没有改变检察院的指控事实,而是结合具体事实推导出的量刑结论;但也有观点认为恶势力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负面评价,直接关系到刑罚轻重,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应对其予以认定。即使在《意见》出台后,仍旧存在对恶势力如何表述、回应的问题,如检察院指控恶势力,法院不采纳此指控时需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回应,法院采纳时是否需要回应?如回应的话是在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表述,还是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回应?另外,检察院起诉书未指控恶势力但在庭审时提出恶势力指控时如何处理等?

三、瓶颈探析:当前黑恶势力犯罪涌现之原因分析

(一)对黑恶势力犯罪认识不足、重视不够

对于中共中央、国务院开展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绝大部分地方政府及司法机关均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抓、抓关键,对专项斗争的有效开展提供多方面的支持和保障,但仍有部分领导及主管机关认为本辖区、本行业政治稳定、秩序良好,再加上经过两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黑恶犯罪已经不存在或至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不存在,对侵害公众切身利益、反响强烈的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降格处理,导致定性不准、处罚不当、效果不佳,严重影响公众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从严惩治的认知。另外,随着专项斗争的不断深入,扫黑除恶进入攻坚期,黑恶势力迫于压力减缓行动节奏、变更行为手段、减少行为次数,并刻意制造组织涣散、解散等假象,再加上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案情复杂、行为次数多、横跨时间长、涉及区域、行业广,而侦查机关承担的任务重、事项杂、工作急,导致一些侦查机关对黑恶势力案件证据收集重定性、轻量刑,重人身、轻财产,尤其是“保护伞”“关系网”的侦办还存在较大阻力、压力。

(二)立法存在不明确、不完善之处

《意见》仅用数个条款对恶势力进行表述,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如“一般为三人以上”“经常纠集在一起”“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等用语严重违反规范的明确性、准确性,极可能导致部分司法机关为了指标或体现从严惩治精神而根据本地社情民意不当增减构成要件要素、人为拔高或降低处罚标准,而且“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作为本质特征,表述并不具有严谨性、规范性,对其认定存在伸缩性、不确定性,容易由法律评价转移为道德评价、脱离法治轨道。作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点打击对象,恶势力仅在规范性文件当中有所规定,效力层级较低,且缺乏统一、客观、全面、可操作性的判定标准,极易导致相同事实在不同法院裁判结果不一,此与立法不明确、不完善直接相关。

(三)“保护伞”公权私用,为黑恶势力充当后盾

黑恶势力与保护伞相互依存、互为依托,黑恶势力背后如果没有“保护伞”的支持、纵容很难做大成势,而“保护伞”也需借助黑恶势力谋取暴利、升官发财,官黑勾结形成利益共同体,严重影响政府及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实践中,一些公职人员思想变质,沦为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如北京首例涉黑案件,公安干警充当“保护伞”为其保驾护航,案发后对其通风报信、致使被告人潜逃境外,增加了案件侦办的阻力和压力。甚至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就是黑恶势力幕后操纵者、首要分子、主犯,为了获取利益,指使手下人员实施具体违法犯罪行为,本人充当指使者、领导者及幕后“保护伞”,并以合法形式如投资公司等掩饰其非法本质。黑恶势力除了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还通过洗白身份、参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优秀企业家,甚至成为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然后借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头衔官商勾结,通过承揽工程、承接项目、人为排除竞争对手,形成垄断地位,称霸一方,严重影响当地的经济秩序及社会稳定。

(四)黑恶势力案件案情复杂,证据收集难、审判难

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成员众多、组织严密、手段残忍,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对周边公众形成威慑,致使被害人、证人噤若寒蝉,担心被打击报复,不敢出庭、提供证据,此类案件在依仗宗族势力、家族势力、“保护伞”的黑恶势力案件中尤为突出。许多黑恶势力成员具有前科劣迹,多是二进宫三进宫的累犯、惯犯,刑满释放以后,由于缺乏妥善安置、社区矫正监管不力,再加上此类人员学历低、能力差,难以正当就业,极易在黑恶势力的召唤及诱惑之下加入犯罪组织,由于具有犯罪经历,反侦查意识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注意销毁证据,组织成员之间订立攻守同盟,即使被抓,因为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组织帮规严苛,极难获取口供及其他相关证据。再加上黑恶势力多与“保护伞”“关系网”联系紧密、内外勾结,一有风吹草动,立即逃窜、销毁证据,导致证据收集难、抓捕难、审判难。

(五)综合治理机制不完善

扫黑除恶作为中央高度关注的系统性战略工程,需要社会各部门齐抓共管,形成综合治理、联合治理的态势。实践中,黑恶势力通过暴力等手段欺行霸市、垄断市场,或者收取保护费、非法经营,破坏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而我国管理体制存在监管不到位,失位、缺位时有发生,并存在官商勾结等不良现象,公检法除了通过刑事审判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之外,需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加强对类型化、多发性案件的调研,深挖类案问题背后的普遍性、深层次原因,通过发送司法建议、会商等方式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实现由“个案分析”向“类案调研”拓展,铲除黑恶势力滋生的土壤。

四、路径探寻:加强黑恶势力犯罪预防及惩治之具体对策

(一)明确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团伙的界分

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团伙均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两者均属于恶势力犯罪,结合刑法、司法解释及《意见》的相关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团伙的区别,除了结合恶势力成立所需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进行区分之外,还应结合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进行界定。具体而言,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其一,组织特征不同。此系两者的本质区别,恶势力犯罪集团是为了实施犯罪而结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较为固定,说明犯罪组织是为了多次实施犯罪、长期存在为目标而成立,a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页。并不是为了实施一次犯罪行为而临时成立,否则构成一般的共同犯罪。另外,犯罪集团组织成员之间等级森严、存在泾渭分明的上下级关系、有明确的领导与被领导的职责分工,组织内部存在统筹全局、对所有犯罪行为负责的首要分子,且有严格的组织规约、内部制度对组织成员进行约束、管理;而恶势力团伙的组织形式较为松散,成员之间不要求必然存在明确的上下级关系,没有规约、制度作为束缚,不过纠集者及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在纠集者的召集之下可随时聚集,成员之间多以乡情、宗族等为纽带聚集在一起。

其二,犯罪行为不同。恶势力犯罪集团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既可以是为了实施某一种具体犯罪而成立,也可以是为了实施多种犯罪而成立。另外,对于犯罪行为数量具有底数限制,要求至少达到3次以上,且必须是犯罪行为,而不能是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之和达到3次以上,虽然实施犯罪过程中也可能伴随违法行为,但多次的认定是针对犯罪而言;而恶势力团伙的成立虽然要求实施多次违法犯罪行为,但行为类型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故只要行为人在2年之内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3次以上违法犯罪行为,其中,至少包括1次犯罪行为即可。

其三,犯罪主体与刑事责任不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固定的,在组织成立之初或发展过程中,谁是首要分子一目了然,组织成员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策划之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根据犯罪事实支配说的理论,正犯能够以自己的意思对于其他犯罪人进行命令或者组织,把犯罪进程、法益侵害范围掌握在自己手上,是犯罪实施过程中的“灵魂人物”。b参见周光权:《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第54-55页。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不仅能够直接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还可以通过支配力、控制力指使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故首要分子应对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而恶势力团伙的纠集者并不固定,可能此次犯罪A是召集者,下次B是召集者,主犯认定并不一致,存在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个纠集者、多个主犯的情形,纠集者仅对其本人组织、领导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完善财产刑的适用,提升追缴及退赔力度

裁判文书对追缴及责令退赔表述模糊、粗略,不仅导致执行部门难以有效执行,致使空判现象不断发生,而且还会导致黑恶势力将本应被追缴、退赔的财产、违法所得持续用于犯罪组织存续、发展,从而导致犯罪组织继续蔓延、扩大,既宽纵了对黑恶势力的打击,也难以实现打财断血之目的;此外,裁判文书并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中,62%的文书适用的是没收部分财产,没收全部个人财产的不足40%。实践中还存在主刑相同,财产刑相差悬殊的现象,如因相同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附加刑方面,既有没收被告人全部财产,也有没收个人部分财产,既有判处罚金几千元,还有判处罚金几百万元。

对此,笔者建议,由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公信力。一方面发布典型案例,组织全市三级法院观摩学习,在全市交流推广提升,引导各级法院不断总结经验、改进不足、提升裁判的统一性;另一方面通过精心挑选预案周详、程序规范、效果良好的黑恶势力庭审视听资料,通过今日说法、法律大讲堂、案例解析等节目、杂志对公众进行公开宣传,有效提升公众对黑恶势力犯罪的认知,从而鼓励公众对类似黑恶势力案件进行监督、举报。财产刑方面,由高院出台具体规范、意见,要求全市各级法院裁判文书关于财产刑、追缴、责令退赔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如裁判文书主文必须明确追缴、责令退赔金额、财产种类、数量,未随案移送的,还要明确存放地点、保管机关、执行机构等,提升执行明确性、针对性、有效性。对无法查清违法所得数额的,则不应在裁判文书中概括表述或模糊表述,否则即使判处,也是空判,一方面执行部门缺乏明确执行依据、无法执行;另一方面严重影响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及公信力。对此,可通过加大判处罚金刑、没收财产来实现彻底铲除经济基础的目的。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恶势力主犯要严格贯彻从严惩处精神,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其中,对于黑恶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骨干成员或者实施犯罪、转移财产、隐匿财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根据参与犯罪的次数、作用、行为性质、地位、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决定财产刑的准确适用。在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情况下,附加刑既有罚金刑也有没收财产时,应合并执行,但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即可;同时判处多个罚金刑的,合并执行;判处多个没收财产的,要具体分析:其一,均是没收部分财产的,累计计算没收金额,累加金额超过全部财产的,以全部财产为限;其二,既有没收部分财产,也有没收全部财产的,没收全部财产;对于扣押、冻结在案并已经列入清单的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被告人如果需要承担合法的民事赔偿责任、退赔、缴纳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法院应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产移交人民法院执行。

另外,追缴和责令退赔有效实施的前提是做好侦查、查控等基础工作。对此,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要彻查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产,如犯罪工具、违法所得、违禁品、涉案公司、企业、关联公司等,发现隐匿、转移、低价变卖财产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资产,如正在运营的公司、企业,可以申请本级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代管或托管,并通过追缴、没收、判处财产刑等多种手段,彻底铲除被告人的经济基础。审理黑恶势力犯罪应当要求检察机关随案移送已掌握的被告人财产状况,并随案移送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等的相关证据及明细。在法庭调查环节,对涉案财产的举证、质证,除了公诉部门举证外,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亦可提交证据或当庭质证。

(三)多策并举,深挖“保护伞”,加大社会综合治理力度

“保护伞”系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为黑恶势力犯罪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庇护、防御堡垒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一方面为黑恶势力犯罪发展、壮大、聚敛财产提供庇护,甚至直接参与具体犯罪行为,并从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利;另一方面在黑恶势力实施犯罪后,协助其潜逃或毁灭证据、逃避侦查。

实践中,深挖“保护伞”存在线索发现难、证据收集难、定性处置难等问题,对此,需要针对性的通过以下手段深挖彻查:

第一,重视涉及“保护伞”线索收集及处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统计分析系统、拓展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对全市范围内收集的“保护伞”线索进行动态分析,收集的线索严禁转入涉案单位或机关进行处理,防止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的处置结果,也防止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加强公检法及政法委、扫黑办的日常联络机制,每周定期开展涉黑涉恶线索会商研判,规范线索移转处置程序。建议对收集的线索集中进行归档、汇总、分析、研判,并交由涉案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处置。

第二,完善提前介入机制。充分发挥党领导一切的制度优势,在党委领导下有效运用提前介入工作机制,夯实“保护伞”案件证据和法律基础,将可能影响案件定性及量刑的争议问题、焦点问题解决在诉前,指引侦查机关及时、全面、有针对性的收集“保护伞”相关证据,并提升公检法之间案件办理的协同性、合力性和精准性。建议对“保护伞”“关系网”案件由监察委统一调查、专项管理,并对侦查机关移送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提前介入,探索法院与检察机关交叉阅卷制度,推动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有效衔接,提高案件审判质效,引导侦查机关证据收集、查控财产、深挖线索,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罚、以民代刑或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完善对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机制。恶势力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手段残忍、组织严密、人员众多、影响巨大,致使周边群众噤若寒蝉,担心被打击报复,不敢出庭、提供证据、线索,此类案件在依仗宗族势力、家族势力、“保护伞”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尤为突出。甚至在侦查阶段作证的关键证人及被害人,面对残余黑恶势力的威胁、恐吓被迫改变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甚至作出截然相反的证言或陈述,严重影响案件的惩治效果。对此,要不断完善保护机制,明确保护主体、方式及职责,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证人被打击报复,既要严惩打击报复的犯罪分子,还要追究公职人员的渎职责任。

关于社会综合治理。目前,市场主体恶意竞争,稀缺资源非法垄断,无资质者非法经营,产品堪忧者强买强卖,导致问题频发的原因既有被告人的横行无忌、飞扬跋扈,还有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不力,并有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信仰滑坡,视法律为儿戏,监管方式平面化、形式化,既不及时,也不到位。对此,要加强党内党外监督,拓展监督形式和内容,抓早抓小,防止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监管部门要更新思维,加强事前引导、事中监督、事后追责的全方位、全流程监督、治理、监管。找准工作结合点、切入点、重点、难点,主动延伸审判职能,针对黑恶犯罪高发、多发领域、行业,对其中出现的监管不足、管理薄弱等环节,加强调研、线索排查等,抓好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a参见卢建平:《软暴力犯罪的现象、特征与惩治对策》,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将专项斗争与之紧密结合,提高社会风险整体防控能力。加强对重点领域、行业的监督管理,督促相关部门、单位认真履职,严格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负面清单制度。各级法院要与党委政府、行业监管部门信息共享,推动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努力构建联动融合的工作格局,通过审理具体黑恶势力案件以及“保护伞”案件,查找社会综合治理方面存在的弱项和行业管理工作中的漏洞,及时向有关部门指出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建议,预防和减少新型黑恶势力犯罪的滋生蔓延,有效提高社会风险防控能力。

(四)恶势力表述问题的应对

《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如起诉书、判决书的案件事实部分明确表述恶势力,列明恶势力的纠集者、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在上述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性,列明首要分子、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并引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意见》及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笔者认为,对裁判文书中恶势力的表述,应根据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对于公诉机关未指控恶势力的情形。对此,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裁定文书中不应对此进行表述。原因在于:恶势力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情节,一旦认定,将直接影响被告人刑罚的轻重。在公诉机关未予以指控的情况下,法院予以认定等于审判机关单方面对此予以介入,一方面超越了起诉书指控的范畴,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剥夺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知情权、辩护权,直接侵害了其权益。毕竟恶势力的认定与否,需要控辩双方在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情况下,方可最终决定。如果公诉机关未指控恶势力,也未提出相关证据材料,则法院缺乏认定的理由及前提,故对公诉机关未指控恶势力的情形,裁判文书不能予以表述。

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形,起诉书中未明确指控恶势力,但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恶势力犯罪,辩护人也对此进行了辩护。对此,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在《意见》出台之前,由于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对裁判文书中应否予以表述属于空白状态,为了严惩黑恶势力犯罪,在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系恶势力成员且提出证据情况下,一方面未剥夺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另一方面也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否则对恶势力不予认定会导致轻纵犯罪,追加起诉或者宣判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修正则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但如果控辩双方当庭未对指控恶势力内容充分举证质证,则可能侵犯被告人权益,并涉嫌程序违法,故不应将此种情况认定为恶势力案件。《意见》出台之后,对如何在裁判文书中对恶势力予以表述有明确规定,对起诉书未指控恶势力的案件,无论公诉人是否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指控、出示证据,均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案件。

第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为恶势力的案件。笔者认为,恶势力作为从严惩治的重要考量因素,无论是作为量刑情节,还是作为基本犯罪事实,均属于对被告人不利的客观事实,直接关系到其罪名的认定及刑罚的轻重,被告人面对此指控,多会提交证据予以否认,作为控辩双方的重点质证对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如果法院裁判文书对此不予评析,则既无法有效查清、阐明事实认定及恶势力认定的法律依据,还可能引发公众质疑,不利于彰显法律的公信力和说服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51条明确规定: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证据争议,法庭应当当庭进行审查,经审查后作出处理的,应当当庭说明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需要庭后评议作出处理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因此,恶势力作为争议焦点、质证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在交叉询问、辩论基础上作出结论,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评析回应。

需要说明的是,在裁判文书中对恶势力予以表述,需要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不枉不纵,为审判机关的公正裁判奠定基础,从而倒逼侦查机关扎实、全面取证,并为侦查提供指引方向,进而提高证据质量和取证水平。同时,还可有效提高公众对恶势力的辨别能力,打消公众对司法机关可能对恶势力拔高或降格处理的忧虑心理。

第三,对于侦查机关未在起诉意见书中明确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有独立的公诉权,可以根据案卷线索、证据等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于审查起诉期间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认定为恶势力的情形,提起公诉时在起诉书中予以表述是依法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如发现虽有恶势力嫌疑但证据不足或可能存在其他遗漏事实及情节的情形,应当提出具体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审理过程中,如审判机关发现存在恶势力嫌疑,可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认定,仅可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2020年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收官之年,也是建章立制的关键一年。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应该多措并举,通过立法、司法、社会综合治理、提升理念等措施不断提升惩治及预防黑恶势力犯罪的能力,为维护国家稳定、社会和谐、公众幸福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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