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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2020-11-27张晶莹

市场周刊 2020年3期
关键词:工商登记受让人公司法

张晶莹

在开始讨论之前,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权善意取得的情形主要有两处:第一,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处分名下股权情形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一股两卖的情形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但是对于名义股东擅自处分名下股权并非善意取得的问题,名义股东虽然违反了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但其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属于有权处分,因此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因此本文讨论的股权善意取得主要涉及一股两卖情形。

一、问题提出

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A 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54%、40%、6%。 后乙将其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丁,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并变更了股东名册。 后乙又将40%的股权转让给戊,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了股东名册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交易过程中,戊查阅了工商登记,确信乙是股东。 丁发现后起诉乙与戊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 此时,乙与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戊能否善意取得该股权?

二、股权变动模式的探讨

股权善意取得存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因此应当首先讨论股权变动模式的问题。 即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到股东名册变更再到后来的工商变更登记,究竟在哪个时间点股权转让完成。 学界对此争论不断,总结下来,主要有三种观点:债权形式主义、意思主义、修正的意思主义。

(一)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的主要观点是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产生转让方将其股权交付给受让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当然的变动。 此类观点强调股权变动需以一定公示形式为要件。 根据公示方式的不同,又分为股权变动完成是在股东名册变更时还是工商登记变更时。

早期有学者主张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然而仔细探讨,会发现债权形式主义与我国法律有众多抵牾之处。 首先,该观点不符合我国实体法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③《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变更登记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意味着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因此,以工商变更登记为股权转让完成时点的观点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④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权利,但这并不等于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才能行使股东权利。 尽管股东名册对于确认股东资格的有重要意义,但股东名册并非确认股东权利所在的依据,仅具有证据意义上的推定效力,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不承担证明自己为股东的举证责任,推定为公司股东。 因此,以股东名册记载为股权转让完成时点也与我国法律不符。 其次,该观点也不符合法律逻辑,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都由公司承担。 若把股东名册或是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完成的时点,受让人能否取得股权则完全取决于公司是否愿意配合,这相当于为公司增加了一项选择权,即到底是选择前受让人还收后受让人。 但公司并非股权转让的主体,完全违背了法律逻辑。

(二)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的主要观点是股权让与合意一经生效,受让人即取得股权,股东名册记载与股东登记均非其构成要件。 采取此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股权转让发生于是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与作为权利相对人的公司无关,因此原则上股权转让的生效也无须公司参与。

尽管意思主义的观点更贴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但与我国公司法实践不符。 若采取意思主义,转让人和受让人达成合意后,受让人即取得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 但是股权变动的事实尚未被公司知晓,受让人也难以行使知情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因此纯粹的意思主义也无法被采纳。

(三)修正的意思主义

修正的意思主义在肯定合同生效即生股权变动效果的同时,将该效果限于交易双方之间,须经通知程序方可对抗公司。 该观点在肯定意思主义的基础上,确认股东资格对于公司的重要意义,认为股权转让需经一定的程序通知公司才对公司产生效力。

修正的意思主义理论基础在于股权具有类似债权的构造。 尽管对于股权的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但是股权并非一项单一的权利,而是由具体的管理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构成的权利束,成员权是股权重要的构成部分。 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股东权利的成立、行使与实现均需落实于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属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别关系”,更加类似于债权的构造。 因此,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言,一方面,股权对于股东的归属具有绝对性,即股东对这一权利归属关系的处分,原则上对权利之相对人(即公司)不产生影响,因此股权转让的生效无须公司同意;另一方面,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具有相对性,股东权利的行使需公司的配合,也需向公司履行义务,因此股权转让未通知公司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修正的意思主义在纯粹的意思主义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在肯定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只发生在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基础上,认识到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加入了未通知公司不得对抗公司这一环节,这种解释更加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更具合理性。

三、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与公司法基本原理相矛盾

根据上述分析,若采取修正的意思主义对案例进行解释,则在乙、丁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丁即享有股权,乙向戊转让股权构成无权处分。 根据物权法第106 条,受让人戊满足了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第一,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能够产生权利外观,戊有理由相信乙是股权持有人;第二,受让人受让该股权时是善意的,戊在交易时不明知股权属于丁所有,在交易时查阅了工商登记簿已尽审慎注意义务;第三,戊已支付合理对价。 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戊可以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40%的股权,丁只能向乙主张权利。

但若不存在公司法解释第28 条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股东会同意转让股权的公司决议效力也存在瑕疵:首先,股东会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股东会之前已经将公司股东由乙变更为丁,已经知道该股权不属于乙,却仍进行变更;其次,股东会无权就乙戊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行决议,该决议侵害了丁的权利,因为乙不享有公司股权,并非该公司股东。 因此,戊不应获得股权。 然而公司法解释第28条却规定了相反的结果,以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完成决定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显然颠倒了因果关系,也违背了公司法基本法理。

(二)善意取得可能性的质疑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后受让人需是善意的,在股权善意取得中,是要求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是善意的? 还是后受让人在整个处分过程中都是善意的? 假如要求从合同签订至工商登记完成之时整个受让过程是善意的,几乎不可能。

首先,有限公司股权并不具备公开市场。 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导致股份转让一般没有公开市场,这就决定了签订合同之前,受让人必然会通过调查公司的业务、经营情况、主要人员来判断公司的盈利能力或是其他方面的价值。 其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仅仅涉及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受人合性的制约,受让人还需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甚至会面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后,就登记义务人而言,不动产登记仅涉及买卖双方;而股权变更登记需双方当事人请求公司为之。 因此若以股东名册变更为生效要件,受让人为善意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四、解决措施

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是因为我国的《公司法解释三》是迫于审判实践的需要直接参照《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出台的,并未有充分的理论准备。 然而股权与物权本身及配套制度均有诸多差别,因此,应当重新审视股权的特点及其配套制度,以此确定该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权利外观可靠性审视

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便利,选择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其中善意取得人不可归责性的重要原因在于无权处分人方面存在着客观上使后受让人相信其拥有权利的权利外观,因此在法律政策的选择上,要求作为支撑善意取得正当性的“权利外观基础”所公示的权利,与真实权利关系之间,须存在高度的一致性,或者说其权利公示状态具有较高的正确性,交易相对人方可正当地予以信赖。 而在我国确立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中,不论是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都难以承担作为权利外观的真实性。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工商登记作为权利外观的问题

我国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登记的内容并非纯粹的股东登记,而仅仅是公司登记的事项之一。 公司登记的目的在于将与公司密切相关且对商事交易具有重要意义的信息,予以登记并公示,交易相对人可以信赖其公示,以此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便捷。 该公司登记中的股东登记并非为股权交易而设,股东登记中的内容也无法使受让人产生信赖。 从内容上来看,2016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 条第(8)项规定,只要求登记股东的姓名身份信息,而那些对股权让与交易相对人非常重要的股权信息,如股权比例、股权取得时间、取得原因、权利负担及其他权利限制等均不要求登记。 这些重要信息的缺失使得工商登记难以承担“权利外观”的重任。 从申请登记的主体来看。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 条,股权变更引发的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是公司,实质上是公司的负责人申请,而非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 这相当于把股权转让何时生效的权力交给公司,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公司负责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迟延登记,增大了股权有再被处分的可能性。 甚至出现公司负责人通过伪造签名、交易文书,在实际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股权登记。

2.股东名册作为权利外观问题

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①要求公司置备公司名册,但对于公司名册记载的内容并不充分,对于股权取得时间、股权是否存在质押等其他权利限制均未作规定,对于未置备公司名册的公司,亦无相应的处罚措施。 不仅如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于申请设立有限公司应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中并不包括股东名册。 这些因素导致虽然置备股东名册虽然是公司的义务,但却实质上成为公司内部自治范畴。 股东名册的内容、程序均缺乏详细的规定,更难以将其作为股权变更的权利外观。

(二)权利外观的重新构建

由于现行的股东登记制度,不论是股东名册还是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很难成为股权转让中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基础,因此有学者提出重构股权登记制度。 第一种方案是对现有工商登记制度进行改革,第二种方案是改造股东名册制度。 两者均着眼于提高权利外观的正确性,克服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之间的脱节。 基于股东资格确认对公司的重要意义及股东名册对于确认股东资格的简便易行性,笔者更加倾向采取改造股东名册的方式重构股东登记制度。

鉴于我国股东名册中要求登记的内容较为简单、程序性救济缺失以及法律责任不明确等问题,对我国的股东名册制度改革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完善股东名册内容,包括股权比例、出资额、股权变动时间、权利限制等内容,使其内容能够全面反映股东资格的归属;第二,完善股东名册变更的程序,包括应当提交的材料,变更登记的时间限制,以及记载错误情况下的更正程序,从程序上保证股东名册的可靠性;第三,规定公司违反登记义务相应的法律责任,使股东名册能够真正发挥其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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