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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正对象“居住地”研究

2020-11-19刘竹君韩舒宇长春工业大学

长江丛刊 2020年29期
关键词:居住地居所合法

刘竹君 韩舒宇/长春工业大学

一、问题的提出

(一)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确定原则及潜在问题

《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对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确定原则、方法进行了明确,并大量引用了“居住地”的概念,确立了“以居住地为主”的社区矫正管辖原则,但对“居住地”的界定方式却没有明晰。这使得“居住地为主”的原则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二)“居住地”名词相关解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居住地”相较于“经常居住地”,仅存在连续居住时长的区别。

(三)当前社区矫正实践中执行的标准

国家司法部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中对“居住地”进行了如下表述:“本办法所称居住地一般是指社区矫正人员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所所在的县(市、区、旗)。”而在各省市自治区在具体的社区矫正实践中,虽然均参考了解读所述的界定方式,但在具体的认定标准上仍存在着显著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规范性、统一性和严肃性。

二、社区矫正执行中因“居住地”引发的问题

(一)执行标准不统一导致确定执行地成难题

以当前社区矫正实践为例,许多南方发达省份在“居住地”的认定标准上设定了必须持有当地居住证的规定。而在吉林等省份的社区矫正实践中则没有相关的限制。

(二)区域标准差异化导致跨省变更执行地成难点

《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变更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受限于“居住地”界定、认定标准的不统一,跨省的变更基本难于实现。

(三)认定标准不科学易诱发潜在风险隐患

《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如按照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之标准,我们可以理解为“拟居住”。那么我们就必须面对以下实际问题,一是社区及社区居民对该人不了解,无法提供意见;二是该人拟居住所可能存在造假、欺瞒风险;三是拟居住地派出所(公安机关)对其前科劣迹等一贯表现不了解(在我个人的社区矫正实践中,派出所仅对所辖地户籍或常住人口,在该地居住期间的前科劣迹情况出具证明)。基于以上几点问题,如将“居住地”认定标准仅界定为“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在社区矫正期间是存在巨大风险和较大隐患的。具体体现在:一是因无人对其了解,建立帮教小组难;二是因无实际居住经历,可能存在造假、欺瞒及规避一贯表现调查可能;三是无合法稳定就业、就学等支撑,存在脱管风险。

(四)保外就医人员的监管机关难于确定

保外就医人员大多需常期住院治疗,那么居住地与就医地统一性的问题,势必成为界定监管机关管辖权的必要考量因素。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况:1.如果居住地和医院同属一县(区),很容易明确监管机关;2.如果居住地和医院同属一市,如何确定监管机关均不影响监管;3.如果居住地和医院不同属一市,如确定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监管将大量损耗人力和物力。而对于保外就医人员来说,没有明确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管,监狱对其保外就医申请也会有所顾虑,从而导致法律人性化规定不能得到有效施行。

三、针对“居住地”引发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一)明确“居住地”的界定范围

综合前文及社区矫正工作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在贯彻执行地“以居住地为主”“经常居住地优先”和“有利于社区矫正”原则的基础上,“居住地”的定义应参照现行法律明确的“经常居住地”标准设定,既“居住地”必须有实际发生的连续居住一定时间的合法固定居所限制,而这个连续居住的时间应小于一年,以区别于经常居住地。个人建议,这个时间设定在4个月较为合理,且连续居住的时间应以社区矫正人员被起诉时或收监时计算;其次,参考《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解读》之相关规定,“居住地”必须满足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要求,以确保社区矫正执行中的可持续性和相对稳定性;第三,“居住地”的确定必须有合理性依据,既“居住地”必须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合理性依据;第四,“居住地”范围的界定上必须严格限定,既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五,“居住地”的界定必须明确例外原则。(1)社区矫正对象为在校学生的,学校同意其在校连续就读并提供固定居所的;(2)社区矫正对象因合理原因迁居,且已购置合法房产并实际居住的;(3)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地点变更,且合法稳定就业的。以上情况可不受已连续居住时间限制。另,保外就医人员,需长期在医院治疗的应不受“居住地”规定之限制。

(二)细化“居住地”的认定标准

必须明确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可充分参考各省市自治区的实践经验,来确定“居住地”的具体认定标准。

一是“居住地”所指合法固定居所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有产权由社区矫正人员所有且未被租借、赠与、他用的固定居所;(2)有由社区矫正人员合法租赁且剩余租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固定居所;(3)有产权由社区矫正人员亲友所有或与社区矫正人员共有,未被租借、赠与、他用,且亲友书面同意接纳其在此居住的固定居所;(4)有由社区矫正人员亲友合法租赁,剩余租期在六个月以上,并且其亲友书面同意接纳其在此居住的固定居所;(5)被判刑前在原工作单位提供的住处居住,被判刑后或出监所后其原工作单位书面同意其在该住处继续居住的固定居所;(6)社区矫正人员在校连续就读的,应由校方提供其在该校就读且同意其继续就读,并接纳其继续在该校连续居住的固定居所。

二是“居住地”所指连续居住时间的认定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有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所在地居住证的;(2)有社区矫正人员所居社区提供的居住证明的;(3)被判刑前在原工作单位提供的住处居住,判刑后原工作单位同意其在该住处继续居住的,有原工作单位出据的工作及居住证明的。

三是关于“居住地”特例原则的认定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社区矫正对象为在校学生的,学校同意其在校连续就读并提供固定居所的,应提供原学校或现学校关于其学籍和同意接纳其连续居住的证明;(2)社区矫正对象因合理原因迁居,且已购置合法房产并实际居住的,提供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及社区居住登记;(3)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地点变更,且合法稳定就业的。应由所属工作单位出据“工作调动证明”及相关劳动合同,并提供相应的固定居所证明。

(三)必须深入调查核实

要充分发挥审前委托调查评估作用,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于与拟社区矫正对象经常居住地(原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联动,综合掌握其社会关系、左邻右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其一贯表现的意见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派相关工作人员前往其经常居住地(原居住地)进行外调,以确保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合理性、合法性、可连续性和真实性。

(四)关于保外就医人员“居住地”认定标准的建议

保外就医人员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家中居住需要定期就医;一种是长期居住在医院进行治疗。对于前者我们应当认定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具有监督管理权限,对于后者我们应当认定医院所在辖区的司法行政机关具有监督管理权限。这样不仅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还能使资源做到最合理化的利用。

四、结语

本文主要是根据《社区矫正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中出现的关于社区矫正执行中因“居住地”引发的问题提出具体的完善意见和建议。希望能在今后出台的关于适用《社区矫正法》的解释或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居住地”的含义、内容以及应用范围,不仅使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行为能够有法可依,还会让社区矫正工作变得更加规范化、统一化、精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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