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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保险费用”的理解

2020-11-18熊仲民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0期
关键词:基本医疗保险

熊仲民

关键词破产清算 职工债权 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

破产清算程序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债权是优先于税款债权、社保债权和普通债权清偿的。但该法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单位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与职工工资、医疗费用等同属于职工债权,不太好理解,因为这两项保险费用在债权审核实践中很多时候因为管理人理解不当而不予确认或者过度确认(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的所有社保属性为“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都确认为职工债权)。

该条规定初看起来好像很简单,因为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个人账户这个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二十三条也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因此不少管理人将“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就限缩理解仅为职工的个人缴费部分或者扩大解释为全部社保属性为“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其实,《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有一个前提的,即债务是“破产人所欠”的。而社会保险法条文规定的“个人缴费”部分,其缴费的义务主体是职工个人,并非用人单位(企业)。该“个人缴费”部分如果存在欠缴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义务,税务部门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2018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从2019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已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可以责令用人单位(企业)先行代缴,或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向管理人作为社保债权申报。但不管是企业代缴还是作为社保债权申报,企业在清偿后依法还可以向职工追偿的,故对于该“个人缴费”部分费用来说,企业是债权人,职工是债务人,不可能属于职工债权。

笔者在实践中就碰到这样一个破产案件,税务局向笔者作为负责人的某公司管理人申报一笔社保债权,税务局提交的《欠缴社保费明细》中“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均列明了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开始管理人也认为个人应缴部分是由职工支付的,应从申报的社保债权中剔除出去,但经过与税务局和法院沟通后,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确认了该个人应缴部分费用作为社保债权,同时也确认了“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全部单位应缴部分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的一部分为社保债权。这样除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有一部分未予确认外,其他税务局申报的社保债权都予以了确认。

那么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职工债权到底是指哪些费用呢?

其实从文义理解,并结合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这部分费用是指,由单位缴纳但依据相关规定应当从单位缴纳的费用中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那一部分金额。

据笔者查询了解,我们国家最早规定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入部分金额到职工个人账户的政府文件,应该是文号为国发(1995)6号的《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该文件自1995年3月17日开始执行。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通知的附件一的第二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二)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由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和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资金两部分构成,两部分合计占个人缴费工资的11%左右。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降低。

随后,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发布文号为国发(1997)26号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建立养老保险决定》),《建立养老保险决定》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建立,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企业划入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要逐步降至3%。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再发布国发(2005)38号文《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完善养老保险决定》),《完善养老保险决定》)第六条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资金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

因此,我们国家在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初期,曾经明文规定从单位缴费部分划转本人缴费工资3%-8%不等比例的金额到职工个人账户。但自2006年1月1日起,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就不再划入个人职工个人账户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也就是说,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白始就已经不存在。

但是“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至今还是存在的。

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发布文号为国发(1998)44号的《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建立医疗保险决定》),我国的基本医疗制度应当自此份《建立医疗保险决定》发布后开始建立。《建立医疗保险决定》第三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资金和统筹基金组成,职工个人缴纳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保险费其中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一般比例为30%,另外70%归入统筹基金。各统筹地区根据职工年龄以及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等因素确定具体比例。

上述《建立醫疗保险决定》至今依然有效,但因各省甚至各地市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具体比例各不相同,实践中需要特别留意。

例如《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单位缴费按照职工年龄分段按比例划入个人账户,职工年龄在35岁以下的,比例为1%,年龄35岁至45岁的,比例为1.3%,年龄45岁以上至退休,比例为2%,而已退休职工为4.5%。

如上所述,我们在破产实践中,应当是碰不到“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这一类职工债权了,而“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目前还存在,建议管理人如果要对该部分费用进行确认,可以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部门沟通并要求其在申报时进行单独统计,与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区别开来。管理人可以将这部分费用在职工债权清单中进行列示,清偿时支付给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支付给职工个人),由征收机构会同社保部门按实划入相应职工的个人账户。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上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规定,只能冀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进行修订时予以修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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