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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分析

2020-11-18林摇雪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0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经营者

林摇雪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 经营者 法律地位

科学技术、互联网的发展,改善了人们的日常生活,网上购物这种消费模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但电子商务也存在着假冒伪劣、消费者权益难以保障等弊端,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进行合法管理有着重要意义。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相关法律理论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国家在法律层面也没有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进行准确地定位,并且对该观点的争议也比较多。

一、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一)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征

网络交易平台和现实交易最大的区别就是,网络购物具有很强的虚拟性,因此两种交易模式经营者的特点也有所差异。

1.虚拟性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服务都有虚拟性的特点,一切交易所依靠的都是平台的电子数据,尽管交易平台是虚拟的,但和消费者进行沟通、平台的经营者确实真实的“人”,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实体店经营模式一样,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也需要具备国家批准的相关经营资质和证书。网络交易平台和现实交易在交易场所上也存在着本质区别。

2.中间性

在发生网络交易时,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消费者就成为了交易的当事人,如果经营者没有参与到整个交易中,那么消费者、销售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这三者之间就会形成另一種新的法律关系。因为经营者并没有直接参与交易,而仅仅是为消费者和销售者提供了交易的平台或是渠道,让双方在该平台上完成交易,类似于中间人,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机会。

3.开放性

网络无边界就会出现交易无边界的现象,不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有没有参与到交易中,只要发生了商品和财产之间的交易,就属于民事行为,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交易就是允许发生的。只要销售方提供的商品以及服务符合法律要求,就是被允许的。网络交易平台为更多销售方和购买方提供了机会,打破了时间、地点的束缚,是一种具有高度开放性的购物、销售体验,这是传统经营者所完全不能够企及的特点,不管是对销售方还是购买方来说,都更具有吸引力和便捷性。

(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一直以来,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都有着较大争议,根据实际调查可以得出结论,学术界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法律地位主要有着以下几种看法。

1.卖方所或合营方说

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具有和商家一样的法律地位,如果销售方和购买方之间出现了经济纠纷,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销售方就是“合营方”,需要共同为消费者承担责任;

2.柜台出租方说

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实体店提供柜台类似,仅仅是为卖方提供了销售场所,尽管场所是虚拟的。根据出租柜台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出现了经济纠纷,消费者可以向销售方或是柜台出租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寻求赔偿。

3.居间人说

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只是卖方和买方的中介人,居间人有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收取费用的权利,主要为卖方和买方提供签约合同或是交易的机会,以及汇报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中的归责原则主要指就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是相关依据。

1.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否定

从国际法学界的角度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方面较为适用。以美国“花花公子诉讼弗雷纳案”为例,弗雷纳就是一家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但是该平台在没有获取花花公子企业允许的情况下,将其拥有版权的照片上传到了该平台,但是弗雷纳全程没有参与其中。最终法院判定弗雷纳构成了直接侵权,有侵权行为,要求弗雷纳承担责任并对花花公子企业进行赔偿,在这个判决过程中采用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定弗雷纳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在于,法院认为弗雷纳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具有监管网络平台的义务,不管是不是由弗雷纳引起或参与的,只要出现了侵权行为都应该对负责。但这种原则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理由如下:

(1)受到技术因素的制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想要实现“严格的监管”,具有较大难度,网络平台本身就具有强烈的开放性,分秒之间可能就会出现大量数据信息,监管起来难度大。并且近些年来互联网飞速发展,各行各业都开始实行“互联网+”模式,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想要和实体店一样实现全面监管,是难于登天的。即便如此,当今很多网络交易平台的监管实行的都是技术手段加人工的复合式监管模式,在对同一信息的评判上有不同的标准,即便是让具有专业化法律知识的人士进行管理也难免出现误差,无法做到完全正确的判断,对判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来说具有较大难度。

(2)给网络产业发展带来阻碍。在科学技术、经济迅速发展的新时期,不管是在文化、政治、制度还是其他方面,都应该为互联网这种新技术营造良好的环境,如果开展严格监管,就会失去网络本身所具有的自由、开放的特色,给网络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世界上很多国家,例如美国,已经在法案中明确提出了“通知-删除”规则,意味着其并不赞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需要对平台履行监管义务,也受到了其他国家的支持。

2.过错责任原则之肯定

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就体现在加害人本身就具有过错,在主观上具有可归责的理由。以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认为,除了法律名文规定以外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界定一直较为模糊,因此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处较为适用。

近些年来,随着国际司法的不断完善,在大环境下,部分国家已经免除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监管义务”。如果依旧出现了侵权或是其他情况,只有在证据确凿,经营者本身确实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承担直接责任。就目前情况来看,过错责任原则在越来越多国家都得到了应用,且具有良好的反映。

(二)构成要件

1.加害行为

不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利用了哪种加害行为,作为也好,不作为也罢,只要满足了法律角度的构成要件,网络交易平臺经营者就必须要承担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加害形式不同,所需要承担的后果也不同。

2.损害事实

不管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能会变成对消费者的加害行为。作为的形式包括假冒伪劣、侵犯其他企业利益、欺骗消费者等,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都需要承担直接责任;只要对消费者带来了损失,或是因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不作为,导致消费者损失进一步扩大,也需要承担责任。

3.因果关系

在以作为方式的直接侵权中。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着直接关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要承担和过错同等的责任;在不作为方式的侵权中,一般都是销售方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或是销售方侵犯了其他商家,出现了违规、违法行为,这是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各方的损失,或是不作为让损失进一步扩大,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即便销售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是有意要出现侵权行为,但是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前后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出现了纠纷,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就需要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由不作为带来的。

三、过错

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过错性质的界定一直都存在较大争议,不同学者对该观点也有着不同看法。普遍观点认为,过错的实质就是,各方对加害人都实施了加害行为,在实施加害行为之后各方应该受到谴责或是处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故意实施加害行为体现在,经营者已经预料到不管是故意作为还是不作为都会给消费者带来损失或是出现侵权行为,但没有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经营者的过失就体现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没有加强日常管理,在管理网络平台过程中出现了麻痹大意的行为,认为即便是不作为也不会出现侵权行为,但最终出现了损害现象。

从我国民法理论界的角度来看,过错的认定方式分为主观和客观两种。主观标准就是依据人的判断以及实际情况来决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主观判断容易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不同的人也会有不同的观点。客观标准就是通过已经发生了的行为、事件来判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满足过错的构成条件。不管是主观还是客观,都有其优势,也有弊端,相对来说客观标准不容易被外界因素干扰,并且判断结果也更具有公信力。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该避免过多的主观,作为为卖方和买方提供平台的辅助方,应该尽可能以客观的标准来要求自己,做到公正、公开。

四、结语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实体经营者存在一定的差异,在法律地位上有一定的特殊性,是新的法律主体。想要明确界定其法律地位,一定要合理分析。目前我国法律制度正在不断完善,也制定了新的法律条款。不管是买方、卖方、还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都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交易,同时国家和政府也需要出台法律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确保网络交易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同时也能保护各方的利益,推动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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