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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法律问题研究

2020-10-21刘祚沛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26期
关键词:股东

摘 要:公司作为商事活动的重要参与者,而股东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股东权利的行使,责任与义务的承担都是以享有股东资格为前提。在司法实务中股东资格确认是一个难点问题,而股东资格证明文件多样化,进一步加剧了股东资格确认的难度。本文在分析股东确认的基础理论上,重新梳理股东资格确认要件,试图构建股东资格确认的一般标准,即股东资格确认应当符合实质要件,且符合股东资格确认程序要求登记于股东名册。以期为司法审判提供参考,同时为理论研究提供新的思路。

关键词:股东;股东资格确认;实质要件;股东名册

一、前言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都对股东信息进行记载,可以起到股东资格的证明作用。在司法审判中,出资行为、实际行使股权记录也可以用于证明股东资格。可见对于股东资格,其证明文件之多。但并未实质性解决商事活动中对于股东身份的争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繁多,而股东资格证明文件却徒增股东资格确认的困扰。究其原因是现行立法相对滞后,法律规范不能满足实务对股东资格相关纠纷的处理。法官在无法可依的情形下,一般会根据法的原则、理论观点判案,而法官个人对此理解的角度不同、立场的不一,必然造成同案不同判。在学界就股东资格问题更是众说纷纭,并无定论,进一步加剧了股东资格确认的混乱。

梳理现有股东资格确认的专题文献普遍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类型化,针对不同纠纷类型的确认标准或确认依据有所不同。在司法实务中也有类似的处理方式,将股东资格确认依据划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区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予以分别适用。笔者认为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特定化或类型化进行研究并无不妥,但跟据纠纷类型处理的方式及确认依据的选择也不同,是造成股东资格确认混乱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股东资格确认的基础理论

1.私法自治与公司自治。私法规范社会公众的投资行为,首先涉及到私法自治理论,这一传统民商法理论是指法律关系由主体意思自主创设。私法自治作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尤其体现在商法上,维持市场自由竞争,商事主体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私法自治亦可在股东资格确认上有章可循。如发起人基于共同的意志设立公司,在公司成立后继而享有股东资格。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新增资本或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投资人都有与公司建立股东关系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发展出公司自治。公司的意思体现在承让股东身份,为其办理股东资格证明文件,例如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章程、登记股东名册等。股东作为公司权力层,全体股东的意思在某种程度也体现了公司自治。如公司章程可以在不突破的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以限制股权对外转让,在公司股东未达成协议时,则依据法律规定,股权对外转让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

2.外观主义。在上述私法自治中的自由意志不是绝对的,在宏观上还需考虑对社会影响,进而对其进行规制,故要考虑外观主义。外观主义主要运用于交易行为的领域,是指当事人的意思、权利冲突,有理由对外观产生信赖,需采取损害较小获利较大的场合。因为公司的人格性,股东的出资属于公司财产,股东丧失对出资的所有权。相对地,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公司股份,而股份所承载的股权可以为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途径,即股权对外转让,从这一层面来看,外观主义主要适用于此。因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调整股权比例所进行的股权转让,并不涉及外观主义,股东彼此之间相互了解不产生信赖利益。只有股权对外转让,第三人根据工商登记查询的信息,产生对外观的信赖,才有适用外观主义的空间。在现行法也能找到外观主义的依据。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办理工商登记,原股东仍就名下股权进行处分,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处理。

3.公司稳定。公司这一社团组织,需要持续健康稳定的运行。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牵涉利益广泛,公司规模越大,工作职员相对较多,及在对外的经济活动中影响力大。如公司频繁奔波于股东资格纠纷,必然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或许单个公司的经营失误,似乎影响不大,但受雇于公司的职员与公司的债权人产生必定产生波折。从宏观上看,没有一个较好的处理机制,社会经济活动中公司纠纷频发,甚至造成社会事件。可以说公司稳定贯彻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一旦成立不轻易否定其有效性,对于股东资格,已确认股东身份不轻易否定存在。如对于出资瑕疵,在经出资人补缴出资承担相关责任不否定股东资格。同时,股东身份的固定还需公司办理相关程序,如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

上述理论并不是独立存在,而是相互交叉,在某一层面存在重叠。尊重私法自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为促使公司健康发展保持稳定运行,而外观主义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股权的流动,也使得公司良性发展,融资便捷。当然任何事务都需把握尺度,不能过分重视单一理论,否则会失衡。如将私法自治看的过重,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认定股东资格,忽略公司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作用,公司不知股东发生变动,未办理股东资格证明文件,已发生纠纷使得股东行使权利不顺畅。

三、股东资格确认的一般标准探讨

区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来分别适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认定股东资格,但在学界与实务中,对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适用的观点各异。在学界认识不同可以相互探讨,但在实务中法官认识的不统一会造成同案不同判,有损司法威信。下文将重新梳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在此基础上明确确认依据,构建股东资格确认的一般标准。

股东资格确认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二是股东姓名被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前者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实质要求,后者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形式要求。当然这是理想情况,实务中确有公司未置办股东名册等股东资格证明文件,而现行公司法为未明确确认依据的效力,在确认依据缺失或不全的情形很难认定股东资格。在这种情形下,产生一种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思路,区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优先适用实质要件,外部优先适用形式要件。其中存在的问题:第一,对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存在不同认识。一般认为实质要件是实际出资,但也存在不同意见,认为实质要件是实际出资凭证、出资证明书、实际行使股权记录、协议。形式要件同样存在此问题,学者对形式要件存在不同認识。第二,如何区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在隐名出资引起的股东资格纠纷中,学界往往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争议看做公司内部纠纷。但实际上,隐名股东并不与公司产生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只能凭借有效的股份代持协议向显名股东追责,隐名股东想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实质要件是实际出资或股权协议等,其基础理论是保护当事人真实意思,与本文讨论的私法自治不冲突。但大多股东资格证明文件都能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只是证明力存在差异,以实际出资等证明文件为实质要件不太严谨。本文认为实质要件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实质要件所包括的股东资格证明文件是能证明基础关系存在,如股权转让合同。

学界虽对形式要件有不同认识,其基础理论是一致的。即维护法律稳定性,公司法是团体法,优先适用团体法的一般规则,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秩序。该理论注重保护第三人利益,符合外观主义。如上文所述,外观主义只要在股权对外转让才有适用空间,故本文认为形式要件是工商登记。

行文至此,股东资格确认的一般标准应当符合实质要件,即股东资格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且符合股东资格确认程序性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可认定股东资格。形式要件即工商登记,只有工商登记发生对抗效力,才否认股东名册。理由如下:

股东资格确认需符合实质要件,保护当事人的意思,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绝对的,股东是与公司建立法律关系,需要公司的参与。同时公司具有人合性,在这一方面也体现了公司自治,如公司成立后新增资本与股权对外转让而导致的股东变动,都需股东会表决。但公司认可股东身份涉及到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東名册、工商登记,本文认为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是最优选择。第一,在相关司法案例与高院指导意见中,出资证明书与公司章程均不能单独认定股东资格,需要与其他证据综合运用,而股东名册可以单独认定股东资格。第二,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被记载于名册上的主体享有举证优势,争议相对方应持相反证据否定股东名册,否则应认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主体享有股东资格。第三,如不采取股东资格确认的一般标准,在确认依据存在冲突的情形下,认定股东资格困难。如股权对外转让,公司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原股东与股权受让人发生股东资格纠纷,此时无善意第三人,工商登记不发生效力,应认定谁享有股东资格?按照一般标准,确认依据存在冲突依然能认定股东资格,如公司未变更股东名册,股权受让人持能证明股东资格基础关系存在的证据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据此股权受让人符合实质要件,且登记于股东名册,虽与工商登记存在冲突,但认定股权受让人享有股东资格。当然原股东仍处分名下股权,激发工商登记对抗效力,应认定善意第三人享有股东资格,这就提示股权受让人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应督促公司及时变更工商登记。

结论

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股东资格确认依据的效力阶级,而理论与实务对确认依据的效力无统一认识,造成股东资格确认的混乱。而司法判例对社会活动有重要影响,在新法修订前,法院有必要就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统一认识。股东资格确认的一般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此问题,且符合基础理论。在实务中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不规范甚至未置备,属于立法论问题。股东资格确认的一般标准也能为立法提供新思路,股东资格确认应当采取单一依据,但前提是需符合实质要件,从而避免股东资格确认的混乱。在司法审判逐渐统一认识,体现出股东名册应有的作用,相信公司为避免纠纷不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形会大为降低。

作者简介:刘祚沛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94年5月22日 民族:汗 籍贯:湖北钟祥 职称:无 学位:硕士 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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