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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衍生诉讼界定及管辖问题初探

2020-10-20马俊勇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8期

关键词 衍生诉讼 诉讼主体 破产管辖 级别管辖 专属管辖

作者简介:马俊勇,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巡一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0.026

一、破产衍生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一)破产衍生诉讼的概念

衍生,顾名思义,即演变而产生。根据《汉典》释义,指“演变而产生,从母体物质得到新物质”。从衍生的含义分析,可以认定“破产衍生诉讼”是破产程序启动后涉及债务人法律关系调整所产生的诉讼。

从广义上讲,破产衍生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狭义的破产衍生诉讼仅指其中的民事诉讼,即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这也是我国破产法理论框架下的破产衍生诉讼。本文主要探讨狭义的破产衍生诉讼。

破产衍生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类型,其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实现破产法所追求的公平清偿和集体清偿价值,一方面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另一方面发挥对破产程序的监督和纠偏作用。

(二)破产衍生诉讼的特征

破产衍生诉讼与其他民事诉讼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破产衍生诉讼产生的时间是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 被认为是对破产衍生诉讼的具体法律规定。上述规定都明确破产衍生诉讼产生的时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2)破产衍生诉讼产生的截止时间是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前。近年来,实务中把破产衍生诉讼的关注点放在产生时间上,却忽视了截止时间,造成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终结破产程序后,涉及债务人的诉讼仍然被视为破产衍生诉讼,仍然适用集中管辖,引发了争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3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3)破产衍生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参与破产程序的各个主体。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以及破产企业职工、股东、高管,甚至政府部门等在破产程序中都会涉及其利益,都可能作为当事人参与其中。(4)破产衍生诉讼适用集中管辖。破产衍生诉讼与其他民事诉讼相比,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是其特殊的管辖制度,也是其最主要的特征。通过集中管辖保障破产程序公平高效推进,避免破产衍生诉讼由不同法院审理导致个案的审理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无法协调,审理结果相互矛盾。

二、破产衍生诉讼的分类与主体

根据我国审判实践,破产衍生诉讼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破产法专门规定的涉及债务人的纠纷和其他涉及债务人的纠纷。

(一)破产法专门规定的涉及债务人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下第270到285项共规定了16个案由。第270到272项分别为申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和申请破产和解,该3个案由为破产程序启动前的案由。下余13个案由均属于破产法专门规定的涉及债务人的纠纷,且产生在破产受理后,属于破产衍生诉讼。该13个案由所涉及的诉讼,根据诉讼目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并产生不同的诉讼主体:

(1)基于公平清偿和集体清偿要求所提起的诉讼。包括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上述3类案件是因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完成的不当清偿行为,违背了公平清偿和集体清偿原则,管理人基于职责要求提起诉讼予以纠正。因此,上述3类案件应由管理人作为原告,被告是债务人与第三人。(2)基于维护债务人利益所产生的诉讼。包括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取回权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别除权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纠纷。上述9类案件有些牵涉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有些牵涉到债务人与其股东或高管之间的内部关系,其诉讼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债务人利益。故该9类案件都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债务人作为原被告均可。(3)管理人责任纠纷。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的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司法行政责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管理人责任纠纷为民事责任纠纷,即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因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行职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受害人要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其请求权基础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三十三条 。该类案件管理人是被告,原告可以是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本文认为,该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当债务人是原告时,该类案件属于破产衍生诉讼;当债权人或第三人是原告时,因为该类案件没有债务人参与,最终的赔偿责任由管理人自行承担,对破产程序的推进没有直接影响,严格来讲不属于破产衍生诉讼。

(二)其他涉及债务人的纠纷

该类纠纷系债务人或管理人在破产受理之后从事民事活動(包括自营)或者正当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该类纠纷范围很广,不仅包括合同、侵权纠纷,还包括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甚至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等。该类纠纷属于破产衍生诉讼,但不属于破产法专门规定的,案由按其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债务人或管理人均可作为当事人,作为原被告均可。由于该类纠纷不具有特殊性,所以本文就此不再详细论述。需要说明的是共益债务纠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六种情形发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其所引发的纠纷也属于破产衍生诉讼。该类案件债务人或管理人均可作为当事人,作为原被告均可。

三、破产衍生诉讼范围的反向界定与处理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几类案件虽然也是与债务人有关的纠纷,同样影响到破产案件的审理,但是不属于破产衍生诉讼范围。对于这几类案件如何处理,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厘清:

(一)破产受理前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的处理

按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代位权诉讼、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等,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主要原因有两点;第一,保护债务人财产完整性,维护债权人公平清偿;第二,该几类诉讼的审理和判决结果,需以破产案件的审理为依据。

(二)破产受理后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先中止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继续进行。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或其高管等利用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之前的“真空期”,不负责任甚至串通利用诉讼手段随意处置债务人财产,进而侵害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

(三)债权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的处理

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前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在破产受理后如何处理。之前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要求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变更的则裁定驳回起诉;有的法院不要求变更,并按正常的民事诉讼作出裁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0条规定,对于该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应该继续审理,但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在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依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并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利息。需要注意的是,该纪要第110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后,如果债权人对债权记载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该类诉讼属于破产衍生诉讼。

(四)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诉讼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人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文认为,破产受理后如果债务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该类诉讼属于破产衍生诉讼;如果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该类诉讼不属于破产衍生诉讼。实践中存在债务人作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个别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而不起诉债务人的情况,此时债务人应该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不仅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便于其案件裁判结果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从而更好地保护个别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利益。

四、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

(一)诉讼管辖

(1)破产衍生诉讼以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确立了破产衍生诉讼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的原则。破产法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针对破产衍生诉讼,破产受理法院依据破产法享有的管辖权优先于其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享有的管辖权。破产受理法院对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约束。(2)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协调处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了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协调问题。首先,破产衍生诉讼原则上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其次,在级别管辖上给予了破产受理法院选择权,即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后交下级法院审理;最后,对涉及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纠纷等破产衍生诉讼,因该几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案件,破产受理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将案件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3)破产受理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仲裁法》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不一致。本文认为,从立法法的精神出发,为维护仲裁程序的独立价值,该类案件应当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也应该排除破产受理法院的集中管辖。具体处理上,两地法院可以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二)仲裁管辖对诉讼管辖的潜在影响

(1)关于破产受理后原已启动的仲裁如何处理的问题。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应当中止,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2)关于破产受理后原仲裁协议的适用问题。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仲裁协议约定事项属于破产法的特别规定事项还是债务人可处分事项进行区分,如破产撤销权等,管理人可以排除仲裁协议的适用,原因在于这些权利规定是破产法所独有的,并由管理人独立行使。而对于破产债权确认等不是破产法规定的专属权利,管理人则可以选择履行仲裁协议。 而另有观点认为管理人不能排除之前仲裁协议的适用,该观点主要理论依据是管理人承继说。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涉及债务人的纠纷仍然可以通過仲裁解决,但是对纠纷范围则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认为,根据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规则,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仅为仲裁协议相对人。因此,对于破产受理后涉及债务人的纠纷,如债务人是一方当事人且在受理前与相对人签订了有效仲裁协议,原则上该纠纷仍应适用仲裁管辖;但是,如破产受理后涉及债务人的纠纷,系管理人所提起的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即使债务人与相对人之前签订了有效仲裁协议,但是因为提起诉请的主体是管理人,所以不应受仲裁协议约束,也不应适用仲裁管辖,该类纠纷仍应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

此外,关于破产受理后债务人能否再签订仲裁协议的问题。本文认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可以与第三人签订仲裁协议,可以采取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但是债务人在签订仲裁协议前应当报经法院许可,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原因如下:首先,法无禁止即可为。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仲裁协议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次,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具有独特的优势。运用仲裁解决纠纷更高效便捷,不会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最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从条文字面理解,应当包含受理破产申请后签订仲裁协议所提起的仲裁。

五、破产衍生诉讼与破产案件审理的关系

(一)审理破产衍生诉讼,应以维护破产法的公平清偿价值为目标

审理破产衍生诉讼,应注意加强对债务人、管理人等各方当事人的监督,防范虚构债务、不当清偿等情形的发生,在调查取证方面强化对债务人一方的救济措施,保障诉讼公平与实质正义。通过衍生诉讼配合破产案件的整体推进,更好地发挥破产受理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主导作用,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二)审理破产衍生诉讼,应以保障破产程序快速推进为重心

就目前审判实践看,破产衍生诉讼对破产案件审理的影响越来越大。对争议债权尤其是大额破产债权的裁决,影响着债权清偿比例和清偿时间;对争议财产所有权的裁决,影响着破产财产的变价处置。为了防止破产衍生诉讼尤其是债权确认之诉对破产审理进程的拖延,《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但是该条文并未明确“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是指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还是债权确认函送达之日”,也未明确“十五日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上述问题的争论也越来越多。有学者认为,上述期限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目的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三)审理破产衍生诉讼,应注意合理分配审判权

破产衍生诉讼是由破产庭审理还是由其他审判庭审理,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我国破产法发展历程来看,破产法将“吸收合并审判主义”修改为“分别审判主义”,目的是通过单独诉讼程序发挥对破产程序的监督和纠偏作用,充分保证各类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而防范审理破产案件法官的道德风险。基于以上考虑,目前大量的破产衍生诉讼由其他审判庭审理,但是该种做法的弊端是审判效率不高,无法实现信息共享,容易造成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与审理衍生诉讼的法官在认识和裁判结果上出现分歧。

从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出发,本文认为,破产衍生诉讼应当由破产庭审理,同时在破产庭内部设立相对独立的专业审判团队,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与审理衍生诉讼的法官分属于不同审判团队,对重大复杂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可以通过召开审判长联席会议等方式协调处理。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金春.破产法视角下的仲裁:实体与程序[J].当代法学,2018(5).

管理人承继说来自日本的主流学说和德国的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王欣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解读[N].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15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