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国际刑事责任排除事由规定与国内法的比较及启示

2020-10-20李会龙宁宁宁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8期
关键词:我国刑法

李会龙 宁宁宁

关键词 《罗马规约》 刑事责任排除事由 我国《刑法》

作者简介:李会龙,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律师法学;宁宁宁,长春工业大学人文信息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0.001

《罗马规约》第26条、第31条和第32条框定了国际刑法语境下刑事责任排除事由的范围。作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折中妥协的产物,《规约》在责任排除事由上體现着两大法系的法律观念。将其与我国国内法进行比较,正是将国内法的规定置于国际视野下进行的一种反思。通过这种比较与反思,能够对国内法的发展方向起到指引作用。

一、国际刑事责任排除事由与国内法规定的比较

《规约》在个人刑事责任后对刑事责任排除事由加以规定,其更倾向于英美法系通过“实体”与“程序”双层次来进行入罪和出罪的模式;反映在具体内容上较大陆法系的排除责任事由有着明显的扩大。在立法技术上,《规约》采用了列举式与涵盖式的综合方法。不仅详细列举了具体的责任排除事由,还在第31条第3款中设置弹性条款,为其他责任排除事由的适用留出空间。而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排除事由的规定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而是散见于《刑法》第二章中。具体内容包括:刑事责任年龄、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以上,是两者在整体上的区别,现以具体内容为基础分别进行比较。

(一)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规约》分别在第26条和第31条规定了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和精神病人或精神不健全的人要排除刑事责任。对此,《规约》均采取了二分法的标准,即分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我国《刑法》并未采取二分的方法。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我国立法分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减轻负刑事责任年龄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对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三种。

(二)醉态

《规约》在这一项上吸取了英美法系的法律观念,将酒精、药物等多种手段造成的迷醉状态统称为醉态并排除刑事责任。虽然该项并未否定自愿醉态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但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不顾可能实施国际法项下罪行作为一个排除的标准。而在我国立法上,仅在《刑法》第18条第3款提及了醉酒这一种产生醉态的原因,并规定应负刑事责任。在我国理论上,有着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的区分。可以说,《规约》所规定的“醉态”是一种由外界原因引起的醉态,更接近于生理醉酒;而由内在原因引起的醉态,归属于《规约》第3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中,更接近于病理醉酒。

(三)自我防卫

在正当防卫上,《规约》与国内法的区别如下:一是保护利益的范围不同。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较《规约》还增加了对国家、公共利益的保护;二是是否对不同防卫利益作分别规定不同。与对人身权益的保护不同,《规约》将对特殊财产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战争罪项下。而国内法对此并未区分而采统一规定;三是时间条件不同。《规约》中的自我防卫可以针对即将使用的不法武力;而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只能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否定事前防卫属于正当防卫。

(四)被胁迫

《规约》第31条第1款第4项将被胁迫和紧急避险合并称为“被胁迫”。而国内法中,与之相关的是第21条紧急避险的规定和第28条胁从犯的规定。我国仅将紧急避险作为一项责任排除事由,而胁从犯只是作为共同犯罪作用分类法中共犯的一种类型和一种量刑情节而存在。[1] 比较而言,主要存在三点不同:第一,保护利益范围不同。《规约》将“威胁”严格限制于一种严重伤害身体的威胁;而我国紧急避险则可以包括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第二,时间条件不同。同正当防卫一样,《规约》可以包括“即将的威胁”, 而我国紧急避险仅指向“正在发生的危险”。第三,限度条件不同。在规定模式上,《规约》把比例性作为主观性要求,而我国是从客观出发进行要求。

(五)其他责任排除事由

《规约》第31条的除却规定为适用其他责任排除事由留下空间,并且第31条第3款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施加了双重限制。对其程序上的限制十分明显的体现出了英美的对抗制庭审。而我国,尽管在实践中也承认某些超法规的责任排除事由,但在立法上并无此类规定。并且由于我国采取的并非是英美的对抗制庭审,因而该款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不大。

二、国际刑事责任排除事由的问题反思

(一)二分法模式的弊端

《规约》在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和精神病人的规定中都采用了二分的方法,虽然这样的规定能够增强可操作性,但是却与现实情况存在着冲突。例如,在对精神病人的司法鉴定中,确实存在着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而非完全丧失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要求精神病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并不合理,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鉴定上的困难。在此种意义上来讲,国内法采用三分法具有一定的优势和合理性。

(二)醉态的衡量标准模糊

《规约》并未对“醉态”规定判定标准。此时,若采用韦勒的观点,不作一般规定而进行个案判断,就会给实际操作上带来巨大的困难;若以一个确定的数值来划线,一刀切地进行判定,也存在着由于个体差异在同一标准下有人处于醉态而有人完全清醒的问题[2]。此时,这一问题又回归到了上述第一个问题的讨论中,因此,笔者认为在这里可以采取“多个数值”的方法,也就是将由一个确定的数值划定的这条线加粗成一个范围,进行一个缓和地带的处理,能够起到弥补一刀切方式所产生的巨大漏洞。

(三)自我防卫与被胁迫的界限模糊

根据《规约》的规定,自我防卫和被胁迫的时间条件既可以包括“即将”也可以包括“现在”。因此,根据韦勒的观点,自我防卫中即将的“不法武力”可以视为对精神上的攻击,即指威胁。基于此,笔者产生一个疑问:能否因为只有被胁迫的条文中强调了威胁所可能造成的伤害程度,而认为被胁迫的威胁指向更为严重的身体伤害来进行区分?

笔者认为这种区分方式并不合理。原因在于:对于仅可能造成一般身体伤害的威胁,当只有进行反击这一种方法即具有必要性时,可以进行自我防卫但是不能主张被胁迫;而对于可能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威胁,且具有必要性时,这时既可以主张自我防卫,又可以主张被胁迫。此时,如果主张被胁迫就会产生严重不合理情况:对于更严重的不法武力,对行为人进行反击限度的要求反而更严格。此时,若主张自我防卫,那这种情况下被胁迫就失去了适用意义。

三、国际刑事责任排除事由对国内法的启示

通过比较研究,在指出国际刑事责任排除事由存在问题的同时,国际刑事责任排除事由的某些规定对我国国内法的完善也存在着指引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由“醉酒”向“醉态”表述上的转变

在这一问题上,《规约》较国内法更具优势的一点就在于承认造成迷醉状态可能具有多种原因力,并用对状态进行描述而非对原因加以解释的方式进行规定,使多种原因导致的迷醉状态都能纳入调整范围,同时也能避免在随着社会发展出现新的原因力时出现法律漏洞。因此,国内法仅将迷醉状态归因于饮酒就显得十分局限[3]。

同时,“醉酒”在我国《刑法》分则也有所体现,在危险驾驶罪中就包含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近些年,我国关于毒驾、盲驾等是否入刑的问题同样是围绕着导致迷醉状态的原因力上的一种讨论。根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的专题报告,导致交通事故排名前三的诱因分别是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和开车玩手机。因此,盲驾的危害性不容忽视,盲驾入刑有着一定的必要性,而通过将国内法中“醉酒”的表述变更为“醉态”,就可以完全将上述毒驾、盲驾纳入到规制的范围内。

(二)正當防卫制度的完善

对于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有学者建议参考《规约》,“在国家机关能够及时有效保护公法益的前提下,公民没有必要也不应当进行防卫”。笔者认为,在我国社会主义背景下,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纳入是与我国国情息息相关的,这两种利益是个人利益的基础。但是,对于正当防卫中对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可以借鉴《规约》的立法模式进行区分规定。司法实务中,因为对于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侵害所呈现出的紧迫性是有明显差距的,这种紧迫性的差异就会对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产生不同的限度要求。因此,在立法层面将两者区别规定,能够使正当防卫制度明确化,也便于司法操作。

(三)我国胁从犯规定并入紧急避险的合理性

我国关于“被胁迫”的规定可分为紧急避险和胁从犯,当胁迫来源是他人时,这两者的胁迫范围可以等同。我国将紧急避险作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界限,将责任排除严格限制于“损害利益小于被保护利益”。在此意义上,对于胁从犯规定的一个身份是在“损害利益大于等于被保护利益”无法排除刑事责任情形下,作为量刑情节而存在;另一个身份是我国共犯分类中的一个类型,但是其作为共犯类型之一本身就值得怀疑,因为胁从犯既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因此作为共犯类型的胁从犯并不具有存在意义,该规定本质上还是归于量刑情节。这时就会导致问题出现:第21条第2款避险过当的规定,也是在“损害利益大于等于被保护利益”情况下起到量刑情节的作用,这就导致立法重复冗余。因此,作为量刑情节而存在的胁从犯规定完全可等同于避险过当,而纳入紧急避险制度中,这样的转变也完全可以发挥胁从犯规定的作用。

四、结语

通过比较,在整体上国内法并未形成像《规约》一样体系性的规定;在具体内容上也与《规约》有很多差异。这种冲突的根源主要在于刑法理论体系的差异,也与我国国情相关。虽然体系上的差异很难协调,但《规约》中也不乏对国内法有借鉴意义之处:国内法中“醉酒”的表述可以转化为“醉态”、将正当防卫中的人身和财产的保护区分规定便于司法操作、将胁从犯纳入紧急避险中避免立法冗余。

注释:

王新.国际刑事实体法原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参考文献:

[1] [德]格哈德·韦勒,弗洛里安·耶斯伯格.国际刑法学原理(上册)[M].王世洲,译.商务印书出版社,2017:33-39.

[2] 陈文昊.国际刑法中的责任排除事由——以英美法系为视角[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2):104-107.

[3] 周长军.犯罪论体系的程序向度[J].清华法学,2008(3):119-132.

猜你喜欢

我国刑法
过度刑法化的倾向及其纠正
商标权的刑法保护完善
《刑法》第217条“复制发行”概念的解释与适用
智能网络电视机顶盒对我国广播电视产业发展的影响
论我国城市文化品牌的塑造
计量经济模型下的我国城镇居民收入消费定量研究
关于我国计算机教育MOOC发展的思考
刑法适用与刑法教义学的向度
论刑法总则
释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