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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因证据不足 诉讼请求被驳回

2020-09-21王玉珍朱金辉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0年8期

王玉珍 朱金辉

2018年10月15日,原告某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资溪田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中的30%转让给被告张某,股权转让价款为30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7日内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到工商管理部门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但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认为被告樊某作为被告张某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同样负有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原告某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共同出资500万元成立了第三人某牧业(集团)公司,并制定了《某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其中原告占51%的股份,被告李某占49%的股份,由被告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同时,被告李某系当时同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同荣公司100%的股份。2016年11月1日,同荣公司(乙方)与第三人某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南昌市场合作的协议》,协议内容:第一条,从2016年11月1日起,南昌市场的业务由甲方进行经营管理,乙方的固定资产按照账面净值转给甲方,对于存货在乙方账户继续销售,乙方人员由销售本部人力部按照公司制度进行接收,薪资标准按某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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