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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模式的法律适用问题

2020-09-10吕国玲

看世界·学术下半月 2020年8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债权人

摘要:文章首先介绍了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模式的概念类型与主要特点;其后,从适用范围、适用法律与连带责任三个角度入手,分析了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模式在法律适用中存在争议的主要问题;最后,围绕清晰界定“僵尸企业”、强化《公司法》约束力度等方面,提出了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模式在法律使用中的优化建议。

关键词:破产重整;债权人;债转股模式

引言:当企业出于种种原因而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债务时,可通过债转股的方法,与债权人建立起由债务向投资转化的关系,以此实现债务的有效清偿,并为企业的“东山再起”夯实基础。但从目前来看,该模式在我国法律、经济等领域还存在很大实践争议。据此,我们有必要对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模式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探究讨论。

一、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模式的基本概述

(一)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模式的概念类型

在现代经济市场中,破产重整是企业化解债务危机、实现重建自救的常用程序,而债转股正是该程序下广泛应用的一种传统手段。结合法律政策与学界研究来看,可对债转股模式进行如下定义:破产重整的过程中,既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债务权益,也为了实现企业的顺利“重生”,在企业现有资产难以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在债务双方谈判协商成立的基础上,将部分或全部债权转化为企业股权的自愿行为。在此概念定义的基础上,还应明确两点内容:第一,债转股所涉及的债权必须为债权人持有,不可将第三方债权作为债转股的内容;第二,基于当前时代下企业融资行为的多样性,企业在债转股中面对的债权人并不一定是银行机构,也有可能是个人、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所以,在研究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模式的法律适用问题时,不宜对债权人进行特殊界定[1]。

(二)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模式的主要特点

在破产重整的程序中,债转股模式主要可表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公平性特点。从概念定义中便可看出,债转股对债权人、企业均有益处,符合“平等互惠,互利共赢”的关系原则,并不存在双方权利、权益的失衡问题,因此具备较高的公平性。同时,债转股模式并非强制执行的,而是基于债务双方沟通协商的自愿性行为。所以,在发生机制上也具备公平性特点。此外,结合实际情况来看,当债换股模式涉及的债权人不唯一时,通常需要采取草案商讨、计划表决的方式,且每个债权人在表决中均有同等投票权。从这一方面来看,债转股模式也是具备高度公平性的。

第二,法律性特点。在实行债转股模式时,计划表决的全过程均处在法定框架之中,并受法律的保护与约束。在此基础上,我国有关部门分别于2012年、2016年发布了《公司债券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等重要文件,正式从法律层面上对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模式作出了肯定。

二、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模式在法律适用中的主要问题

(一)适用范围的问题

一旦债转股模式正式完成,原债权人与企业将会建立新的投资关系。此时,若企业重建不力,债权人将很难获得与其所持债务相对等或更高的收益回报,甚至会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所以,任何一个理性的债权人都不会与无前景、无希望的企业达成债转股意向。为了明确这一点,我国有关部门也在2016年发布的《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僵尸企业”、失信企业不可参与到债转股交易当中。这样一来,既有助于实现债权人经济风险的合理规避,也有助于危机短暂、前景可观的企业迅速恢复生机。但从目前来看,我国法律并未对“僵尸企业”为何物作出清晰的界定,对债转股模式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模糊影响[2]。

(二)适用法律的问题

现阶段,在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模式究竟是受《企业破产法》的单一影响,还是受《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的双重约束,是相关学界长期爭论的焦点话题之一。部分学者认为,债转股的本质是一种“代物清偿”行为,其目的更多的是获得报偿,而不是投资获利。所以,该模式不应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债转股并不是强制进行的,而是债权人主动选择的结果,所以其仍应具备主观上的投资属性,因此需要与《公司法》相挂钩。在此背景下,债转股模式的法律背景存在模糊性,不利于保障其法律适用的明确性。

(三)连带责任的问题

债转股发生后,债权人所持有的债券会转化为股权,并迁移到企业投资者的地位上。此时,债权人能否对担保人提出连带责任要求,即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原有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也存在法律适用上的模糊性。对此,有学者认为,在破产重整与债转股模式的作用下,企业面向债权人的债务责任发生了显著弱化,即企业的债务负担明显减轻。此时,担保人所承担责任的弱化程度也应同步或更甚;但还有学者指出,担保人处在原有债务关系当中,其对企业的清偿担保责任是不变的。此时,即便债转股交易已经达成,但企业无力清偿债务的事实也已发生。所以,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仍应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准。

三、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模式在法律适用中的优化建议

(一)对“僵尸企业”进行清晰界定

“僵尸企业”是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阻碍,同时也是债权人债转股风险的主要来源。所以,我国法律体系应及时化、统一化地对“僵尸企业”作出界定,以保证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模式的企业对象具备“朝阳”属性,能在转化股权后逐渐恢复经营质量,或实现更长远发展,防止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综合来看,可从企业所处行业前景、企业所占市场份额、企业资金链可否恢复、企业生产资质水平、企业有无失信行为、企业是否遵纪守法等多个角度入手,对“僵尸企业”进行评估认定。

(二)强化《公司法》的约束力度

结合实际情况来看,为了强化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模式的法律属性,同时也为了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将《公司法》作为债转股的基础性适用法律。在此背景下,再从法律角度入手,在《公司法》中对债转股的相关环节进行明确规范,如“债务双方进行债转股交易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对于企业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的程序规定”、“债务双方发生股权转让行为时,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股权变更流程进行登记”等。

(三)明确债权人的连带追偿权利

在审视担保人是否在债转股后承担债务连带责任时,应以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为主视角。由此来看,一方面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源于债权人与企业之间的债务借贷行为。而发生债转股交易,就意味着企业已无力清偿债务,即借贷行为已经出现了失衡故障,也就说明担保人的担保约定被破坏。从另一方面来看,在企业的经营质量与发展前景,是资金链、市场形势、产业动向、政策环境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具有很强的不可预见性。所以,即便债权人与企业已经发生了债转股交易,也很难对企业的未来作出明确展望,即无法确定企业是否盈利、回报是否可观。所以,应在法律中明确担保人作为次级债权主体的连带责任。

结论:综上所述,在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模式对债务双方均有益处。但从另一方面来看,适用范围、适用法律、担保人连带责任等方面的模糊性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上为债权人带来了风险。而通过明确界定“僵尸企业”、明确担保人连带责任等手段,能有效弱化这一风险,进而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周海岭.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法律问题思考[J].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6(03):65-69.

[2]刘世鹏. 破产重整中债转股问题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20.

作者简介:

吕国玲,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

作者单位: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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