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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

2020-09-10王腾学

环球市场 2020年2期
关键词:理论基础

王腾学

摘要:协议管辖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院管辖的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立法中协议管辖制度,较之前有相当程度的完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仍旧存在着一定不足。对此,通过分析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其所追求的价值,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寻求这一制度的完善方式。

关键词:协议管辖;理论基础;制度价值

一、协议管辖制度的概述

协议管辖,俗称约定管辖,是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发生前后,依法通過协议的方式选择提交某法院进行裁判的制度,我国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34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其实质是当事人通过合意改变了地域管辖,使得对某一特定民商事诉讼案件原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使得原本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即通过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来确定管辖法院也是该制度的精髓,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1]。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取向

(一)理论基础

协议管辖制度因其适应于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早在古罗马法中已确立,后被近现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所继承和发展。商品经济是平等主体之间按照自己的意志交换商品,系契约关系,当双方意志达成一致时,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因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是商品交换的内在要素。要发展商品经济,这就必然需要当事人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实行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功能空间就是市场的生存空间,意思自治的实施是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法律的活的灵魂。”[因]意思自治也被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普遍接受,而意思自治作为私法的本质属性,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应优于法律的适用。

然而,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是否高于法律的规定?古罗马法认为,“公法不得被私人契约所变通”[3]。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两个人的私下协议不能限制或改变法院的管辖权。这种排除法院管辖权的协议是违反公共政策的,不能得以执行。而如果由当事人协议变更国家赋予的司法管辖权,势必有损司法的权威性。”[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律观念的更进,直到20世纪中期,协议管辖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认可,而大陆法系中的公法和私法也呈现了互相渗透的现象,私法自治精神在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而协议管辖优于强制性的管辖也正是一个重要例证,而市场经济所蕴含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就成为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

(二)价值取向

法律价值体现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调整客体满足主体的功能与属性。法律价值问题,如同研究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一样,是法律科学所不可回避的问题。“法律绝不仅是徒有语言形式的东西,它有所意志,有所意味;它追求着实务的目的,它的眼中有它在生活中要贯彻的价值”[5]每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有着其特定的价值取向,协议管辖也不例外。在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协议管辖制度蕴含着公正、效益等法律价值。

公正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几乎是伴随法律一起诞生。而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也在于其公正性。西方学者习惯以“正义”来表述“公正”,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我国学者认为,“法治应具有的正义是:它通过实体法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和安排,使个人的应有权利得到实现,个人应有的义务得到履行,形成实质正义;它通过程序的形式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形成诉讼正义。”[6]实质正义通过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程序正义的核心在于实质正义。而协议管辖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首要价值取向也应是公正,即要求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

协议管辖所追求的第二价值目标即为效益。将效益价值引入法律价值体系,对法律问题进行经济分析,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学者认为,“法律的当代使命逻辑地派生出这样三项要求:第一,把法律对个别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行为主体延伸到社会。第二,法律应为有利于资源优化使用和配置的行为提供便利。第三,法律应能够引导或促使人们按照有效的方式使用资源。”[7]由此可见,协议管辖制度引入效益价值目标应属于时代的选择,那么协议管辖如何实现效益价值目标?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其一,包括司法机构在内的参与诉讼的各主体都需要做出一定的成本支出,同时也会获得相应的收益;其二,诉讼作为特定活动,各主体的综合成本投入也会产生综合的收益。[8]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从整体考虑,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速度,越快解决纠纷,经济周转越快,矛盾越少,社会就发展越快,也越和谐。

三、现行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形式要件问题

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的形式要求必须具备书面形式。虽然2012年版《民事诉讼法》将“书面合同”修正为“书面协议”,增加了一定范围,但其规定一样具有明确性与确定性,该要求过于严格,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网络通信等普遍得到应用,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与沟通方式不断演变,意思表示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若继续严格要求以书面形式则可能难以适用社会需求,甚至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达方式。

(二)适用案件范围问题

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仅包括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中依据我国合同法等规定,合同主要涉及供用电水气热合同,赠予、借款、租赁、买卖、合同等一般民商事合同;而保险合同,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其他有关财产纠纷案件,如票据纠纷等案件也具有专条规定,不适应协议管辖。由此可见,我国有关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范围有限,并不符合公正与效益的法律价值,也不符合法律发展的主流观念,即扩大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意思自治精神。

(三)可供选法院范围问题

关于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为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希望通过合意选择与双方均没有关联的法院进行管辖,充分体现个人意思自治。但上述5个联结点往往与其中一方具有牵连,因此在实务中双方很难达成相关协议,致使当事人一方必须做出让步或妥协,进而导致当事人的意志在协议管辖方面形同虚设。同时,因为“实际联系”在法律上规定的不明确,纠纷产生时,一方当事人可能以协议管辖无效而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而增加诉讼成本。

四、我国民事訴讼协议管辖制度的优化

(一)增加协议管辖约定形式类型

为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合理降低法律本身滞后性特征的影响,应逐步放开协议管辖约定的形式类型。如欧共体《布鲁塞尔公约》原始文本第17条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明确规定为“书面形式或有书面证明的口头协议”。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本质上应订立书面协议,但对于其他形式,如果有书面文件来证明也是具有效力的。我国合同法第10条及11条规定,合同形式可以是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合同法律制度作为私法自治原则的产物,那么协议管辖以意思自治作为理论基础,也应当与合同法衔接。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中书面协议可做出扩张解释,并由最高院出具相关司法解释。

(二)扩大协议管辖案件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伴随着人们对意思自治的控制力越来越渴望。同时,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认为社会成员均是理性人,均不断追求法律制度的公正与效益价值。因此,继续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也只是对给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合意的权利,是否做出协议管辖的选择以及如何做出选择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对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律秩序以及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相反,可能会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三)扩大协议管辖法院范围

协议管辖制度旨在促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纠纷解决机构提交给他们信赖的、且方便自身参与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时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保证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对于因扩大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可能导致的各个法院审理案件不均衡问题等可通过提高法官专业素质以及加大法律宜传等方式逐步有效解决,同时也可避免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故意以约定合同签订地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时,无论哪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协议都指向同一个具体的法院,因此也可以减少管辖权异议造成的司法浪费。但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数量需要适当的限制,具体可参照仲裁条款的规定,以避免当事人恶意行使协议管辖权造成的潜在经济成本。

参考文献:

[1]吴宏亮.论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

[2]江平,张港礼.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J].法学研究,1993(6):2025.

[3][意]波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3.

[4]张茂著.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黄茂荣.法学方法及现代民法[M].台大法学丛书,1982:266.

[6]张钢成·论法治的价值[J].法律科学,1995(2).

[7]顾培东·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J].中国法学,1992(3).

[8]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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