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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电信运营商选择渠道合作模式应注意的问题

2020-09-10孙斌

财富生活·下半月 2020年7期
关键词:电信运营商商业模式营改增

摘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从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房地产、金融和生活服务等所有行业。至此,全国、全行业均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全行业营改增将带动供应链所有上下游利益再分配,本文以电信运营商渠道合作业务商业模式为例,分析营改增对电信运营商渠道合作商业模式选择的影响和应对,促进上下游企业共同分享税改红利。

关键词:营改增;电信运营商;渠道合作;商业模式;税改红利

2011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方案。2012年1月1日起,上海率先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2012年,国务院试点范围扩大到10省市。2013年8月,"营改增"的范围已推广到全国。2014年1月1日,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2014年6月1日,电信业纳入试点范围。2016年5月1日,又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房地产、金融和生活服务等所有行业。至此,全国、全行业均已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点。

根据国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 ”的税制改革原则,营改增存在税改红利,企业应审时度势,通过优化商业模式,与上下游供应商共同分享税收改革的红利。

一、電信运营商渠道合作模式介绍

电信运营商销售渠道从渠道权属上可以分自有营业厅和代理营业厅;从渠道形式上可以分网络渠道和实体渠道。网络渠道如网厅、号百商城、微厅、掌厅、淘宝等方式;实体渠道有核心商圈卖场、乡镇与工业园区领域、中小门店、电脑店、电器卖场等。

通常,电信运营商与渠道合作商间有两类合作内容。一是基于电信代理业务的合作,费用项通常称之为佣金;二是向业务拓展贡献突出的重要渠道、合作伙伴,提供门店装修、租金、水、电、业务排他、形象宣传、业务发展等支持,通常称之为渠道支持费。

在营业税模式下,运营商的佣金和渠道支持费结算标准统一,只论合作商业务发展贡献大小,不考虑税务资质。合作商提供相应的其他服务业、房租、装修等营业税发票。营业税下在门店装修、租金、水、电、业务排他、形象宣传、业务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内容,转换到增值税,其不适应和所面临的税务风险非常明显。主要体现为:

(一)营业税下的多形式渠道支持模式,如果在增值税下继续沿用,则难以取得相适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例如电费方面的合作项目,增值税下应按转售电取得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房屋装修应按照建筑业取得11%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而事实上,渠道合作商难以提供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存在业务实际与合同、发票、核算自相矛盾的情况,如房屋装修通常发生在营业网点开张之前,而项目要根据业务拓展情况事后结算,容易引发虚假开票的风险。

以上合作内容在营业税下的瑕疵,增值税环境下其设计缺陷更加明显,必须做出调整。方法是简并合作内容,舍弃五花八门的合作内容,回归业务合作实质。

二、营改增前后,电信运营商渠道合作模式的税负差异分析

营业税以企业的销售额或营业额为计税基础,具有重复征税的弊端。对一些中间环节偏多的行业,因每一道环节都征收营业税,会增加企业的税负。而增值税实行逐环节征税,逐环节扣税,征收抵扣各环节紧密相连、相互制约,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从而避免重复征税问题,降低社会再生产各个环节的税负压力。而税负的下降带来企业成本的降低,有利于降低物价,减轻通胀压力,形成良性循环。

现阶段增值税改革实行差异化税率政策,税率多,是政策的弊端但也提供了的税收筹划空间。目前有五档增值税税率,为17%、13%、11%、6%、0%;两档征收率为5%、3%;个人出租住房减按1.5%,处置已使用固定资产可以减按2%等。

比较营改增前后情况,假设房屋租费、业务合作、装修、广告和电费等5项内容,每项费用金额100,暂不考虑各项内容比重。

(一)营改增后继续保留5种合作内容,合同总价不变仍旧为500,电信运营商列支成本454.33,进项税45.67。电信运营商独享了营改增税改红利,渠道合作商会要求提高结算标准,该模式实际上难以维持。

(二)营改增后,双方以商务辅助服务开展合作,电信运营商列支成本471.7,进项税28.3。电信运营商让利17.37,与代理商共享营改增税改红利。

因此,基于“合作”的思路,通过税收筹划,既可以让利渠道合作商,又可以释放电信运营商的税务风险。

三、营改增后电信运营商渠道合作模式选择应注意的问题和策略

(一)调整定价政策,适度分享

名义税率从营业税5%提高到增值税6%,对部分合作商净利润产生负面影响。通过调整定价政策,与合作商适度分享营改增税改红利(暂不考虑税费附加等因素,假设合作商营改增后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营业税下收益分析:渠道合作商在营业税下提供的电信代理服务,营业税税率5%,按代理合同总价为100测算,其营业税为5=100*5%,净收益为95=100-5。

2.增值税下维持如原有定价政策,合作商利益受损:按原有定价政策结算,该渠道合作商合同总价100,应交增值税为5.66=100*6%/(1+6%),净收入为94.34=100/(1+6%)。比营业税下的净收入减少0.66=95-94.34,降幅约0.7%。

3.调整定价政策,维护合作商利益不受损:为建立长期协作,维护合作商健康成长,电信运营商通过让利一部分营改增税收红利,实现分享和共赢。

设电信运营商需要让利的最低幅度为X,维持渠道合作商净收益不受损,则95=100*(1+X)/(1+6%),X=0.7%。

因此,电信运营商在原有定价政策基础上提高0.7%,可确保渠道合作商营改增后利益不受损,体现“分享”税改红利的思路。

(二)调整结算模式,净价+税点

电信渠道合作商销售规模大小不一,增值税税务资质也是不同的。粗略估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约占15%,小规模纳税人占85%。小规模纳税人中约70%左右以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为主,月销售额不到增值税起征点。

1.不调整结算模式的问题:营业税模式结算标准是含税价,营改增后如继续维持含税价的结算模式,一般纳税人的渠道合作商相比小规模的渠道合作商不利,造成越小越受益的情况。

假设结算总价100.7,按渠道合作商不同增值税税务资质测算其净收益。一般纳税人净收入95元,小规模纳税人净收入97.77元,在税务起征点下的净收入100.7元。小规模合作商的净收入反而高于一般纳税人合作商5.7,占结算总价的5.66%。这种情况将打击会计核算健全、管理规范、具有规模效益的合作商,对电信运营商而言不但减少了进项抵扣,更加不利于业务拓展和持续发展。

2.调整结算模式:净价+税点的结算模式能充分体现公平性原则,具体为定额结算标准从价税总价不变模式调整为不含税的净价,按照渠道代理商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点据实结算,其税点可能是6%、3%或者0%。

举例如下:A、B、C三家都是电信运营商的合作伙伴,其税务资质分别是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自然人,当月提供服务净价均为100,C当月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当月电信运营商结算如下:

A:100*(1+6%)=106,取得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B:100*(1+3%)=103,取得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C:100*(1+0%)=100,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

因此,从结算模式设计上要体现“兼顾”思路,充分考虑不同规模和税务资质的渠道合作商。

(三)提供合作链税务筹划,互惠互利

1.电信运营商的考虑:电信运营商还是更加倾向于同一般纳税人合作,因为多获取的进项抵扣税金具有减少税费成本的效益。测算如下:

设电信运营商从不同税务资质的渠道合作商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净价为100,进项税分别是6和0。城建税7%,地方和国家教育费附加共5%,合同印花税0.05%。则:

2.渠道合作商的考虑:小规模渠道合作商从其自身管理角度考虑,更加倾向于保留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身份。往往在其销售额快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时,通过拆分成立新公司的方式,继续保留其增值税税小规模纳税人身份。

3.提供合作链税务筹划计划:电信运营商更具有丰富的税务管理经验和资源,合作链税务筹划计划是电信运营商通过提供税务管理培训,让渠道合作商充分了解到通过提升管理手段、优化商业模式是可以降低税负,从而鼓励小规模渠道合作商积极转化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打通增值税抵扣链条,让渠道和电信在业务合作中充分发挥增值税抵扣优势,获得共赢的效果。

四、现有税收政策环境下,电信运营商在渠道合作模式选择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建立管风险、管效益的基本思路。对税法明确规定的事项,务必做到合法合规,要能经得起各类检查;在政策允许范围内,要学会算账,通过优化商业模式,打通增值税抵扣链条。

(二)做好财务管理工作。“營改增”税制改革后,要求财务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设置会计科目,明确增值税有关业务的处理办法。在会计核算中,价税分离入账,确保核算的规范性。对预算编制、业务考核等内部管理要进行相应的调整,确保与税改之后的核算数据口径一致。

(三)全面调整可抵扣的项目。“营改增”税制改革后,是否可抵扣的项目进项发票直接影响到本单位的利润高低。因此,要强化企业的源头管理。一方面,能引入一些规范供应商的加盟、发票流转等;另一方面,由于税改政策产生的洼地效应,能及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顺利完成进项税抵扣。

(四)建立增值税全流程的视角。在与上下游合作商的利益分配问题上,以“合作、分享、兼顾、互惠”的开放性姿态,通过“简并合作模式、调整定价政策、优化结算方式、提供合作链筹划”等积极措施,共谋发展。

参考文献:

[1]赵国庆,张春玉.从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性看免税政策的执行问题[J].财务与会计,2013(2):54-55.

[2]栾小琳,高敏.浅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影响[J].商,2012(5):60.

[3]李林,肖瑶.商业模式的本质及创新驱动因素分析——一个文献综述[J].科技经济市场,2014(12):30-32.

作者简介:

孙斌,杭州数知梦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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