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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专利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关系

2020-08-25胡梅

胡梅

摘要:专利间接侵权作为一种弥补直接侵权保护专利权人不足的制度,其与共同侵权的关系存在多种观点呈现。对我国目前的理论争鸣、立法走向和实践观点进行反思、剖析之后发现,我国不宜盲目借鉴美国等专利侵权发展完善的国家而单独规定专利间接侵权,其仍应当由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加以规制。

关键词:专利间接侵权;直接侵权;共同侵权;保护专利权人

中图分类号: D923.42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20)03002107

一、引言

专利作为一种交换,允许专利持有人在专利有效期限之内向社会公众收取与其贡献价值相称的溢价,在专利期限内,专利权人享有其合法申请、后经许可的专利产品的专有权利;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专利产品,该第三人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构成专利侵权。而当专利期限届满,该专利产品成为社会公共资源和财富,服务于社会公众,由此达到专利法鼓励发明和创新,同时维系社会公众利益的立法价值[1]131。当专利产品的权利要求书上载明的权利要求被被控侵权产品的要求完全覆盖时(即全面覆盖原则),即构成直接侵权。然而在实践当中,行为人为了逃避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而选择通过给第三方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来侵害权利人的权利,例如引诱或者帮助。此时,处于消费者地位的第三人往往由于人数众多、取证困难,专利权人救济权利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间接侵权制度呼之欲出。

间接侵权制度是一种明显偏向于专利权人的制度设计,实质上是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范围从专利产品扩大至非专利产品[2]43。由于既要充分保障专利持有人的利益,又要防止对其保护过度,从而导致权利不当扩张,侵犯到社會公众利益。因此,间接侵权制度的复杂性不言而喻,国内外关于该制度的历史发展均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我国目前针对专利间接侵权尚存在大量分歧,理论和实践观点尚未完全统一。传统上间接侵权多由共同侵权理论加以规制,但存在不同声音,认为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内涵外延等方面多有不同,不宜纳入共同侵权的涵射范围,两种观点针锋相对,各执一词(1)。由于我国的专利法是舶来品,间接侵权制度实际上根源于美国的发展,故本文首先对我国目前学术界和实践中针对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关系所产生的讨论和分歧加以总结、剖析,后分析美国法上间接侵权的制度发展,以期明确专利间接侵权的制度定位,并反思我国目前所存在的问题。

二、我国目前的发展现状

(一)理论争鸣

专利间接侵权案件是我国专利发展中最难以解决的纠纷中的一个[3]510。近几十年来,针对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展开讨论的学者比比皆是。其中主要存在两大焦点问题:第一,若成立专利间接侵权,是否需要以直接侵权为条件;第二,专利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关系如何。对于第一个问题存在两种主张,即独立说与从属说[4]84-89。而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受到第一个问题的影响,因独立说主张间接侵权无需考虑直接侵权是否成立,自然无共同侵权的适用余地,而从属说则认为,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一并发生,因此共同侵权足以囊括间接侵权。本文主要针对第二个问题展开讨论,学术界针对此问题的讨论同样存在两种主张。

1.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间接侵权既然根源于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则应当按照体系化思维,继续在共同侵权的框架下发展[5]157;间接侵权中的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分别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2),因此,根据现有的理论和立法,间接侵权的相关问题完全可以化整为零。从广义上讲,共同侵权包括专利间接侵权,在现行法的框架之下,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直接加以判断(3),《侵权责任法》同样也存在此类条款。从狭义上讲,专利间接侵权可以直接根据专利侵权规则来规制,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全面覆盖原则来判定[6]64。那些认为应当学习美国法的规定,专门规定独立于共同侵权之外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观点,属于对美国法律发展的误读,应当予以纠正[5]150。

2.否定说

而否定说则主张,共同侵权理论已经无法完全解决间接侵权的问题,二者完全是不同的制度。首先,对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是:卖方销售或承诺销售的是只能用于侵犯专利的专用品,而通过口头唆使或为他人提供帮助的方式来销售非专用品,一般不被视为间接侵权;且由于共同侵权规制范围大于间接侵权,如果仍然选择使用共同侵权理论来解决间接侵权问题,则可能会将一些不属于间接侵权的行为错误纳入间接侵权的范围中,例如行为人为直接侵权人提供厂房或售后服务等行为,此时的连坐惩罚与专利法鼓励发明、维持市场竞争的立法目的相违背[7]142。其次,传统的共同侵权规定各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如果也对间接侵权人作出此类要求,则实际上不当减轻了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有失公允[8]293。最后,共同侵权诉讼要求将各共同侵权行为人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当事人和法院均可以成为追加的主体。而间接侵权制度发端的重要原因就是直接侵权人数量众多,专利权人取证困难,因此扩大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要求专利权人将众多直接侵权人找到、将其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不仅耗时耗力,也违反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立法旨趣[5]155。

(二)立法走向

美、日等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在国内的专利法中针对专利间接侵权进行了明确规定,纵观我国,从1984年新颁行的《专利法》再到2001年对《专利法》进行修改,均未规定此问题[9]471-472。事实上,2001年修法时,国内就有学者主张学习他国的立法模式,在我国新增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也赞同该主张。然而,由于该次立法修改的主要依据是TRIPS协议中的最低标准,鉴于TRIPS协议并没有提及与间接侵权相关的条款,故国务院在正式条文中删除该条款[7]141。

在2006年我国第三次修法时,《专利法》中仍没有对间接侵权做出明确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给出了解释:如果在我国目前的《专利法》中新增间接侵权的规定,是对权利人进行扩大保护的体现——由原本的专利产品扩大至非专利产品。实际上这就牵涉到另外一个更加棘手的问题——如何平衡、协调对于专利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新增制度稍有不慎就会失衡,损害一方权益。更何况,专利权人因间接侵权人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可以根据现行立法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得以填补,与其落入一个新旧制度的协调以及平衡专利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敏感区域,不如暂时先不规定间接侵权,由现行民事基本法加以规制[9]467-468。2015年,国务院法制办针对《专利法》再次作出修改,在其修改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中第六十二条建议引进间接侵权的规定,虽然该条并未从正面规定间接侵权的概念范围,但是其建议以立法的形式将专利侵权行为的范围扩展至没有完全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引起广泛关注(4)。

此后,于2016年最高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明定了专利间接侵权(5)。由此,我国首次从立法层面规定了间接侵权制度,从该条文义可以看出,立法者规定了帮助侵权和诱导侵权,间接侵权并非一种独立的专利侵权行为,而是附属于侵权法上的帮助行为与诱导行为,仍然归于传统的共同侵权的理论[10]37。依据最高院参与起草《解释(二)》法官的观点(6),在我国目前的立法框架下,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共同的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成立的前提;然而现实中常常出现的问题是,间接侵权人与直接实施专利侵权的人之间并无此状态,因此往往无法直接由《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进行规制,故该二十一条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的行为纳入《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涵摄范围,毕竟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规制也是《侵权责任法》的应有之义[11]33。回归到《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条文本身,如果行为人的“提供”“诱导”等行为使得第三人实施了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则该行为人构成间接侵权;质言之,本条规定的间接侵权需要以直接侵权为前提;但同时并不意味着该直接侵权必须成立;换言之,专利权人针对间接侵权人提起诉讼之前,并不必须存在一个直接侵权成立的生效裁判。

(三)实践观点

考虑到加强专利权的保护,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国司法实践并未因为法律的滞后而停止不前。早在1993年,就出现了以间接侵权作为判决标准的第一案——磁镜式直流电弧炉案(7);然而,明确以间接侵权判决的案件较少,法院在处理专利间接侵权纠纷时,普遍按照民事基本法的条款,将其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加以认定。例如,在原告方索尼(中国)认定其发明专利受到西安西电侵害一案中(8),二审法院北京市高院认为,依据《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专利间接侵权的成立前提是直接侵权,当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成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间接侵权人和直接侵权人均需负担连带侵权责任。另外,如果间接侵权人存在主观上的明显过错,且符合现行侵权法第九条中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同样需要负担连带责任。因此,事实上,在没有直接实施者的情况下,本案只承认其中一个组成部分的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帮助侵权要素,也过于偏向专利权人,反而对社会公众不利。据此认为,北京市高院在分析被告是否构成专利间接侵权时,是基于共同侵权中的教唆、帮助理论加以分析。

三、美国法上的发展

(一)间接侵权第一案——Wallace v. Holmes

事实上,间接侵犯专利权来源于普通法上关于共同诉讼、协助或教唆他人责任的学说,这些普通法学说已经发展成为广泛而完善的侵权法体系[12]636。

Wallace v. Holmes一案发生于1871年,可谓美国专利法发展历史上的关键案件,使得间接侵权成文化。尽管法院并未使用“共同侵权”一词,但仍为该学说建立了框架[13]480。

该案中,原告针对原煤油灯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了改进,其对改进后的产品享有专利(“an improvement in lamps”),改进后的煤油灯由燃烧器和灯罩组合而成。原告指控被告制造和销售作为灯具的重要组成部分——燃烧器(burner),其与专利产品的权利要求相重叠,已对专利权构成侵害;而被告则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因其制造和销售燃烧器的行为只是众多专利要求中的一个要件而并未覆盖全部因素。如果按照传统观点:除非一方履行了专利要求中的每一个要素和步骤,否则不承担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责任[14]8,那么不仅被告能够就此逃脱责任的承担,对于原告的合法利益也无法保证。该案的巡回法官Woodruff法官解决了这个两难困境,针对被告声称其没有侵犯专利的理由——本案的改进灯具的专利由若干部分组合而成,而其仅仅制造和销售了该专利的某些部分,因此不构成侵权;法官认为,如果我们赞同被告方的主张,那么该项组合专利就无价值可言。从专业术语上讲,案涉灯具专利是一项新的、有用的灯具改进专利(“a new and useful improvement lamps”),该专利说明书描述了发明的主要目的或其关键部分(“the main purpose of the invention, or the principal part thereof”)。专利权人在其专利要求书中提出的燃烧器是与该灯罩结合起来提出的,并且必须在该种构造下使用和遵守该专利。换言之,该燃烧器构成了该项发明的重要部分,脱离燃燒器的灯具是没有什么使用价值的,此外,该燃烧器也并不存在其他使用用途。因此,原告享有改进型燃烧器和灯罩组合的专利,而被告在其商店中向顾客展示和推荐此种燃烧器,并证明其具有优越性。如果法律无法保护专利权人免受此类干扰,那么专利权人需要自行寻找那些购买了燃烧器的人。由于每盏灯的价值较小且耗时耗力,因此专利权人维权成本较高。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认为,鉴于被告销售的燃烧器不能在非侵权场合下被使用,被告与购买者的一致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专利被侵犯的结果,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共同目的(“common purpose”),其实质上已成立共同侵权;根据共同责任理论,可能要求将购买者也作为诉讼一方。而本案中,法院认为审判中的证据已经证明了最终侵权的存在——即使被告并未与特定的人(此处指灯罩销售商)做出实际的预先安排,但是被告的每一次出售行为都向购买者提出了这样的建议,即购买者在被告处获得燃烧器之后,只需在他处再另行添置灯罩即可使用,由此原告方的专利权受到损害。故被告是整个侵权活动的积极参与方,一致同意并为此目的制造、销售燃烧器。质言之,法院推定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引诱了购买者做出直接的购买燃烧器的侵权行为。

上述观点亦在Leeds & Catlin v. Victor Talking Mach.一案中被美国最高法院所认可。该案是美国法史上法官首次依据共同侵权规则认定构成实质侵权的案件,虽然并未正面使用间接侵权的术语,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案是美国法间接侵权第一案[15]371。在此之后,判例不断发展和完善了间接侵权的判定规则。

(二)间接侵权成文化

美国法上判例的不断发展,充实和完善了间接侵权规则的制度内容,终于在《1952年专利法》中规定了间接侵权制度,该项法案是一项实质性变化,标志着对间接侵权理论的首次立法层面的肯认[16]909。国会利用此次立法机会,区分了间接侵权理论中两种不同的类型,将第271条b款确定为引诱侵权(induced infringement),将c款确定为辅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这两种类型的侵权后来被认为是间接侵权制度中的两个主要内容,该条文实际上就渊源于上述Wallace v. Holmes案。

第271条b款规定,行为人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侵犯专利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个人帮助(aid)、教唆(abet)他人侵权,也不能免于侵权责任的承担[17]74;该款作为一种广义规定的条款将侵权责任人扩大到鼓励和教唆他人侵犯专利权的人,该教唆行为包括对产品的侵权用途进行广告宣传,向他人展示侵权用途以及就侵权用途展开相关培训,撰写关于侵权用途的文章,抑或是在产品上贴上描述侵权用途的标签,直接控制第三方的直接侵权行为以及同意赔偿第三方的直接侵权行为等[15]389。

而与271条b款相反,c款涵盖的范围比较狭窄(9),如果销售商出售一种特别制造的部件,而其购买者试图通过使用该部件来实施已经获得专利权的发明,此时在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形下,销售商成立辅助侵权:(1)该特别的部件必须是专利发明的一个重要部件,且只能适用于侵犯专利权场合;(2)该部件必须是构成商业上侵权用途的单独产品;(3)销售商明悉该产品存有专利并且知道一旦制造出售该部件就会构成专利侵权[18]252-253。由于该种产品或部件除了侵权用途之外并无其他实际用途,此时对该产品未经许可的使用过程中就不存在任何合法的公共利益[19]363;实际上,辅助侵权立法的正当性就在于行为人不当地侵占了属于专利权人的利益,为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辅助侵权成文化也是极为必要。

(三)间接侵权逐渐区别于共同侵权制度——关注主观状态

间接侵权成文化之后,美国法院已经不再限于运用普通法上的共同侵权来认定间接侵权的成立,而是倾向于发展独立的间接侵权规则,并对间接侵权的构成如间接侵权所规制的具体对象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要件等内容不断进行修正[20]1589-1609。事实上,专利间接侵权的核心要件就在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认识。

1.引诱侵权

虽然引诱侵权条文本身并未明确要求被控侵权人须有意为侵权行为、知道专利的存在,但是判例和立法均不约而同地主张了这一要求。然而,尚未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之前,实践中不同法院确定的标准各不相同,存有分歧(10)。直到2011年,联邦最高法院针对“知道”的内容尚在做进一步的解释,例如GlobalTech Appliances v. SEB S.A.案。

GlobalTech 的子公司Pentalpha在香港购买了SEB公司的产品并开始制造,只是在包装上有所不同;此外,Pentalpha公司还聘请律师,在未告知律师其抄袭SEB公司专利的前提下,律师出具了产品未侵犯其他任何专利权的意见书。因此,SEB起诉Pentalpha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被告抗辩声称,271条b款要求欲成立引诱侵权,行为人必须知道被控侵权专利的存在。联邦地区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均认为,虽然依据271条b款,行为人应当知道专利的存在,也无证据证明Pentalpha公司知道该专利;但是,有证据显示,Pentalpha有意不顾已知风险,即SEB公司可能持有专利,而选择仍然抄袭SEB公司的产品,法院认定此种有意不顾风险的行为与知道专利的存在并无实质上的区别。

GlobalTech 公司不同意上述判决并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观点是,在此前一案例中:Aro Mfg.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以下称AroⅡ),法院判定271条c款的辅助侵权要求行为人必须知道专利的存在;引诱侵权与辅助侵权在《1952年专利法》修改之前,判例法上同源,因此当行为人知悉已有该项专利时也同样构成引诱侵权。联邦最高法院认可Pentalpha公司的结论,即有意不顾已知的风险不能构成知悉专利的存在;然而,最高法院另辟蹊径,采用了根源于刑法理论的故意回避事实(“willful blindness”)来认定被告依然构成引诱侵权。Pentalpha公司选择抄袭SEB公司的產品,表明其信任SEB公司产品中含有高科技价值的产品;另外,其聘请律师出具专利意见书,但却不告知律师其抄袭的事实,显然是为了在将来发生诉讼时,以该律师出具的未侵犯专利的意见书来进行抗辩。因此,有理由认为,Pentalpha公司的行为成立故意回避事实——了解自己的产品侵犯SEB公司的专利,且其行为满足引诱侵权中故意的要件。

2.辅助侵权

针对辅助侵权,虽然271条c款规定:如果行为人知道……,但对于“知道”仍然存在不同的解释,对于行为人应当知道该侵权产品被使用并无异议,争议之处在于行为人是否需要知道专利权的存在以及该侵权产品将在侵权领域被使用。

理论上的争议最终经由判例加以确定化和标准化,经过1964年的AroⅡ一案(11),此后实践中法院逐渐将“知道”的内容确定为:知道该专利的存在且该部件的使用会侵犯到专利权[10]36。据此可知,美国通过判例确立了辅助侵权的主观狀态的要求,较之引诱侵权更为严格。

(四)小结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美国间接侵权的制度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最初的判例实际上是以共同侵权规则作为认定间接侵权的理论基础,而后随着间接侵权的成文化,在实践中开始侧重于对两种典型的间接侵权类型——引诱侵权与辅助侵权的主观状态加以认定和考量,而淡化了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之间共同的意思联络[21]49,因此有别于传统普通法上的共同侵权制度,而逐渐成为一种独立的规制专利侵权的规则。

四、反思

许多学者认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已经成为独立于传统共同侵权理论的单独制度。尽管其发展是为了补充共同侵权理论规制的不足,但仍然不能否定其独立性。我国也应当借鉴美国的经验,将间接侵权制度剥离出共同侵权理论之外予以讨论[2]43。

依管见,在我国现有法制状况下,不宜将间接侵权作为一种独立于共同侵权之外的制度加以看待,而仍应当由共同侵权制度来规制间接侵权问题。

实际上,任何制度引进均不能脱离本国土壤和法制传统。不仅需要考量该项制度是否在我国存在缺位情况、该项制度引进的必要性,还需要考虑引进该制度之后能否真正解决我国目前所存在的问题以及新旧制度之间的衔接和协调,毕竟国外的立法经验只能起到参考和借鉴的作用,而不能真正取代我国的制度。

具体说来,首先,有观点认为,专利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需要不同的证据来证明其主观状态[22]90。笔者以为,依据前述专利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欲成立间接侵权,专利权人需要证明间接侵权人明知该专利的存在,以及被控侵权产品除了用于实施专利侵权之外并无其他实质性用途、明知产品的接收方会将产品用于专利侵权这三项要件。一方面,我国专利权的享有需要经过一系列的专利申请与审批手续,之后将公开专利技术方案,因此应当推定行为知道该专利的存在。另一方面,间接侵权人明知案涉产品的非实质性用途以及产品接收方会将产品用于专利侵权,均反映了间接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客观上各行为人的行为共同造成损害[23]701。虽然在专利间接侵权中,间接侵权人与直接侵权的最终实施者之间并无共同的意思表示,但鉴于间接侵权人明显的主观恶意,并且其要么主动诱使行为者进行侵权,要么向直接侵权者提供侵犯专利的专用品,因而将间接侵权纳入《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加以规制,是《侵权责任法》的应有之义,并未超出共同侵权的范围,符合保护专利权人的客观实际[24]。那些主张将间接侵权剥离出共同侵权制度的观点,实际上人为割裂了二者的联系。不可否认,两种制度确实在规制对象等方面上存有若干不同,但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法权利,加强对专利权人的救济本质上是为了使专利权人的权利回复至圆满支配状态,与规制共同侵权的本质不谋而合。因此,不宜将二者割裂开来。

其次,针对有观点认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而间接侵权承担各自的责任,两者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不同[7]142。实际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即使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人之间对内依然是针对各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承担责任,对外的连带责任只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因此,两种制度的责任承担方式实质上并无区别。

最后,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引入与否,不仅关涉的是专利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之间的制度博弈,更多的则是维系个人私利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美国的间接侵权制度发展史就是一部私权保护与社会公益平衡与考量的历史[5]153。盲目地设立新制度,必然会引发新旧制度之间的摩擦;况且,运用共同侵权规则也并非不能处理专利间接侵权的问题。应当将专利间接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专利侵权类型看待,而不能跳脱出共同侵权的范围。正如有学者所述,“成熟的共同侵权理论是在不违反传统专利侵权判定原则的情形下对间接侵权做出的温和应对,也正是通过适用共同侵权理论,专利间接侵权才避免落入权利人与公共利益失衡这一更为棘手的问题中”[21]54。

五、结语

间接侵权制度作为一种偏向于专利权人保护的制度设计,本就颇为繁杂,历来有多方讨论。在现今着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时代,应当关注专利间接侵权的制度定位。美国作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发源地,无论是判例发展出的规则还是成文法条均较为完善。然而,我们不能盲目借鉴别国经验。在讨论专利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关系问题上,尽管两种制度存有不同,但不能就此认为应当跳脱出共同侵权制度而专门设立间接侵权制度。主观状态和认识作为专利间接侵权的核心要件,在与共同侵权制度比对之后发现,即使间接侵权行为人与直接侵权人有些时候并无主观上共同的意思联络,但由于间接侵权行为人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的行为也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侵权结果的发生,因此也应当纳入共同侵权理论的规制范围。另外,责任承担方式以及与直接侵权的关系问题亦不能将共同侵权与间接侵权分离开来。

实际上,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仍然离不开专利法的立法旨趣:维护私权保护与社会公益的平衡。欲完善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则,仍需要多方努力。当前,在《解释(二)》已经出台的前提下,立法走向趋于明显,应当认为,该规则的继续发展、完善需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不断进行法益衡量,找到私权与公益的平衡点,以更好地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注释:

(1)关于间接侵权与民法共同侵权的关系问题,我国理论界主要分为两派,一派认为间接侵权有别于共同侵权,以王凌红、张玉敏、邓宏光为代表;另一派认为间接侵权性质上属于共同直接侵犯专利权,应当用民法共同侵权条款来处理,以蒋培志、熊文聪为代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2016年颁布的专利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源于该建议稿。

(5)《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有关《侵权责任法》上教唆侵权、帮助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关系问题,我国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多数学者均主张教唆与帮助侵权是共同侵权的一种。

(7)该案中,被告无直接的侵权行为,但是擅自制造和销售了案涉专利产品的关键性部件,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晋经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17)京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

(9)271条c款规定,任何人销售一项机械、产品、组合物或合成物专利的部件,或者用于实施一项专利方法的材料或装置(且这些部件、材料或装置构成该专利发明的实质部分)。如果行为人知道这样的部件、材料或装置是为在专利侵权场合中使用而专门制造或专门改制的,而不是一种常用物品或者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的商品,则该行为人为辅助侵权人(contributory infringer),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在1990年的Hewlett v. Bausch & Lomb一案中,联邦巡回法院认为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构成侵权行为的实际意图,被告即须承担侵权责任,该法院对于引诱侵权主观要件的观点是:行为人切实希望侵权的发生;而在同年的另一案Manville v. Paramount中,联邦巡回法院又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据此可知,实践中法院针对不同的案件采取的标准不尽相同,存有分歧。

(11)本案中,被告不知道Ford公司没有被授予专利许可,因此也就不知道该部件的使用会构成侵权,不满足主观要件,因而不构成辅助侵权。

参考文献:

[1]Sarah R. Wasserman Rajec. Infringement, Unbound[J].Harvard Journal of Law & Technology,2018,(32):117-167.

[2]张玲.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的困境及立法建议[J].政法论丛,2009,(2):41-45.

[3]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M].2版.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4]刘筠筠,张其鉴.侵权责任法视角下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制审视与立法设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5]熊文聪.被误读的专利间接侵权规则——以美国法的变迁为线索[J].东方法学,2011,(1):150-158.

[6]杨萌,郑志柱.专利间接侵权与专利侵权判定原则[J].知识产权,2011,(4):55-58,64.

[7]张玉敏,邓宏光.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三论[J].学术论坛,2006,(1):141-144.

[8]安雪梅.专利侵权行为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9]王明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10]张其鉴.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立法模式之反思——以评析法释[2016]1号第21条为中心[J].知识产权,2017,(4):35-41.

[11]宋晓明,王闯,李剑.《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與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6,(10):28-36.

[12]Charles W. Adams. Indirect Infringement from A Tort Law Perspective[J]. University of Richmond Law Review,2008,(42):635-686.

[13]Xianzhi Quan. Putting the Pieces Together: A Proposal for a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Provision in Chinese Patent Law[J]. ChicagoKent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2016,(15):476-503.

[14]Nathaniel Grow. Resolving the Divided Patent Infringement Dilemma[J]. University of Michigan Journal of Law Reform, 2016,(50):1-46.

[15]Charles W. Adams. A Brief History of Indirect Liability for Patent Infringement[J]. Santa Clara Computer and High Technology Law Journal, 2006,(22):369-398.

[16]Harvard Law Review Association.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and Misusethe Effect of Section 271 of the Patent Act of 1952[J]. Harvard Law Review,1953,(66):909-918.

[17]W. Keith Robinson. No “Direction” Home: An Alternative Approach to Joint Infringement[J]. 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12,(62):59-122.

[18]谢科特,托马斯.专利法原理[M].2版.余仲儒,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

[19] J. M. 穆勒.专利法[M].3版.沈超,等,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20]Jason A. Rantanen. An Objective View of Fault in Patent Infringement[J]. 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11,(60):1575-1609.

[21]何培育,蒋启蒙.回归抑或超越:专利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理论之辨[J].知识产权,2019,(5):46-57.

[22]康添雄,田晓玲.美国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与抗辩[J].知识产权,2006,(6):86-90.

[23]魏振瀛.民法[M].5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4]中国法院网. 统一细化专利侵权裁判标准 营造有利于创新的法治环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EB/OL].(2016-03-23)[2020-02-22].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3/id/1826733.shtml.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direct Patent

Infringement and Joint Patent Infringement in 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merican Development

HU Mei

(School of Law,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Hubei430073,China)

Abstract:As a system to make up for the deficiency of direct infringement to protect patentees, there are many views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direct infringement and joint infringement. After reviewing and analyzing the current theoretical contention, legislative trend and practical views in China  It is not a propriate for us to blindly refer to the United States and other countries with welldeveloped patent infringment and to stipulate indirect patent infringement separately,which should still be regulated by the traditional joint infringement theory.

Key words:  indirect infringement of patent; direct infringement; joint infringement; protection of patentee

编辑:邹蕊第28卷第3期2020年5月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ENGDU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Vol.28No.3May,2020

DOI:10.3969/j.issn.16720539.2020.03.005

成都理工大學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向阶阶,等:基于马克思群众史观的人民司法公正感研究

收稿日期:20191215

作者简介:向阶阶(1996-),女,湖北宜昌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与当代中国研究;王欣雨(1996-),女,河南信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