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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非讼化完善路径

2020-08-24孙策

视界观·下半月 2020年8期

摘要: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凭借其专业化、高效化、非公开化的独特优势,加上近年来国家政策的大力支持,已经成为了我国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随着仲裁裁决数量的指数型增长,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亦呈增加趋势,但由于我国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规定模糊不清,实践中出现诸多相关问题,亟待回应。本文通过梳理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法律性质以及仲裁的价值取向,剖析问题所在,给出相应建议,以期解决现实问题。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撤销仲裁裁决;公平与效率;非讼程序

一、我国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运行现状

仲裁作为一种效率较高、成本较低、保密性较高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手段,已经成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重要、最广泛的方法之一。自《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仲裁事业飞速发展,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上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国家高度重视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的发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强调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

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是当代实务界与学界一致认可的观点。在司法监督措施中,撤销仲裁裁决最为严厉。通常而言,撤销申请被驳回,意味着法官对仲裁庭的认同。裁决被裁定撤销,则表明法官认为仲裁员对该案件的处理存在瑕疵,甚至是严重错误。

1.相关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针对“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问题,在2008年最高法颁布并实施的《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四条简略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这一程序规定。时隔十年,又在2018年实施的《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与2008年的条款一样,只规定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审理,对于究竟适用何种程序,是实体审理还是程序审理?再无其他细化规范。在实践操作中,负责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法院往往将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审理程序当成一种单纯的、类行政化的、非讼性质的审查程序。

2.相关数据研究报告

2019年12月10日上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5年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判情况,并与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联合发布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大数据研究报告》。根据报告内容,2015年1月至2019年10月,该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278件,其中申请撤销仲裁案件877件,而最终裁决撤销仲裁案件的只有3件,撤裁类案件的国内平均审理结案时间为46.47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率先响应最高法归口管理的相关要求,由北京四中院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北京作为我国仲裁发展的高地,辖区内包含贸仲、北仲、海仲三家仲裁机构,商事仲裁活动发展繁荣活跃。因此,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大数据研究报告》对于一窥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现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根据报告不难发现,我国仲裁公信力已得到较大幅度的提升,五年来,北京地区最终被裁决撤销仲裁案件的仅有0.8%。

二、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双面性质

1.《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转变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各项审理活动的相关期限可以由合议庭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在征求意见稿的原文中,“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描述耐人寻味。如若比照适用民诉法一审程序,则可见当时最高法是考虑将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定性为诉讼程序的。

而最终于2008年出台的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又将描述改为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从适用民诉法一审程序,到仅保留“应当组成合议庭”。至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双方当事人是谁,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是否开庭审理等等问题都没有涉及。

这一更改让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在理论上发人深思,同时也让其在实践操作层面也更加模糊,而这正是最高法对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诉讼与非讼”双面性质的考量。所以,所谓双面性质,即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既包含诉讼程序的性质,同时亦包含非讼程序的性质。

2.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的訴讼特征

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解决实体争议,在传统诉讼标的论中,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为诉讼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并且,诉讼程序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在直接原则的要求下,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与陈述需要直接面对裁判者,并以言词方式予以表达;也正是由于直接言词原则,诉讼程序实行庭审辩论原则,即在诉讼中对于诉讼标的的攻击和防御原则上都需要在庭审中进行,争议双方在庭上进行直接的对抗;另外,诉讼程序往往实行公开审判原则。有学者将典型诉讼程序的特征概括为三性,即“争讼性、对审性和公开性”。

将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与典型的诉讼程序进行对比分析,首先是“争讼性”:由于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由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发起,所以,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发生一定伴随着利益相反的申请人方和被申请人方。如果法官对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表示认可,则撤销申请被驳回;如果法官认为仲裁庭对案件的处理确实存在错误,则裁决被裁定撤销。无论发生哪种结果,必然意味着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一方的利益受损。因此,毫无疑问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有着很强的争讼性。

至于“对审性”,则是仲裁法司法解释中刻意回避一点,由于对审性的内涵包括了直接言词原则和庭审辩论原则。如若严格遵循对审,则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应当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否则就无法满足直接言词原则和庭审辩论原则的要求。开庭审理强调将所有程序主体汇聚在一起,争议双方当事人针对诉讼标的进行直接的对抗,通过直接对抗,裁判者得以更明确地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由于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具有争讼性,为了确保争讼双方的权利得到了彻底的保障,实现程序正义,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理应包含对审性。

3.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的非讼特征

与诉讼程序的特征相反的,便是非讼程序应当具有的特征,即非争讼性、非对抗性、非公开性。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的“争讼性”是不可置疑的,如果说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对审性”是让立法者在编写仲裁法司法解释时左右为难,举棋不定的一点,那么“非公开性”则是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作为非讼程序出现的强力证据。

保密性一向是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不可或缺的优势。从仲裁立案到仲裁员的选择,再到仲裁开庭,直到仲裁书的形成……仲裁活动全程的进行都伴随着保密性,充分体现了仲裁得天独厚的优势,既保护了当事人商业秘密、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商业信誉,同时又能够得到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的裁决书,“一裁终局”地解决了争议。仲裁的“非公开性”,给予现代商事活动主体在仲裁案件参与中,不论是作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十足的“安全感”。因此,纵然进入仲裁裁决撤销这一司法监督程序,法院应保持仲裁的非公开性,如若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公开化,则之前仲裁活动的所有保密性都将付诸东流。或许很大程度上,最高法即是出于对仲裁活动本身的支持和尊重,才在仲裁法司法解释中将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适用从“民诉一审程序”删减为了“采用合议庭形式”。

三、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非讼化考量及完善路径

1.坚持仲裁裁决撤销程序非讼化的原因

(1)诉讼程序的实质性审查违背“一裁终局”

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作为仲裁的司法监督的一种形式,随着我国仲裁的发展,司法权对待仲裁权变得更加理性和宽容,司法权逐渐退出对仲裁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的范围,而仅限于对程序性事项的审查。所以,对于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裁判,也仅是程序性事项的裁判,而诉讼程序不可避免地涉及实体争议的裁判,对实体争议作出裁判的前提是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但实质性的审查就意味着法院要对仲裁案件进行全面的、实质性的介入。如此一来,司法监督成为实质上的上诉审,撤销程序成为仲裁程序的二审,实际上违背了“一裁终局”的初衷,仲裁快速解决纠纷的意义几乎荡然无存。

(2)非讼程序可缓“案多人少”之急

2017年,习总书记在“五三讲话”上曾说:“我们有我们的历史文化,有我们的体制机制,有我们的国情,我们的国家治理有其他国家不可比拟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有我们自己长期积累的经验和优势”。我国正处于法治意识“全民觉醒”的关键节点,全国案件量激增且每年仍有上升趋势,这说明相比过去,现今的人们更愿意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而“案多人少”也一直刺痛着我国法治发展的进程,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被国家大力扶持,不仅是因其可以快速解决商事纠纷、有效刺激经济增长,更是因为其可与法院分流部分商事案件,减小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若采用诉讼程序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无疑需要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实为舍本逐末。

2.仲裁裁决撤销程序非讼化完善路径

即便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实践中被约定俗成地按照类行政化、非讼化程序处理,但由于相关立法的阙如,这种含糊不清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法院往往需要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和创造力,并且结合实践中案件的客观需要“发明”一些的做法,这些做法有些是成功经验,有些则成为错误示范,不仅会降低仲裁公信力,更会损害司法权威。因此,在适用非讼程序的基础上,结合现实需求,给出以下建议:

(1)合议庭统一裁判尺度

随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增多,为避免“同案不同撤”情况的发生,应统一裁判尺度,将实践经验浓缩成文本,出台更高效力的细致操作规范,更新仲裁法及司法解释,让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法律条文能够跟上仲裁现实发展的步伐;同时,非讼程序下的书面审理模式要坚持程序正义的底线,不能完全忽略撤裁程序中包含的“对审性”,尤其要考虑如何保护撤裁申请中的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缩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限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一期限对于仲裁双方中的败诉方尤为重要。仲裁当事人如不按期提起撤销裁决的申请,则是权利的怠慢者,而法律从不保护怠于行使权力的人。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许多国家、尤其是仲裁制度发展完备的国家,都将其规定为三个月甚至更低。结合我国实践情况,应将我国对此的申请期限由六个月内改为三个月内,如此一来,能够更好地保证当事人以仲裁方式及时解决争议,避免拉长纠纷解决时间,使得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漂浮”状态。

(3)法院与仲裁机构形成良性关系

从1995年《仲裁法》颁布至今,我国司法与仲裁的关系经历了绝对不干预、绝对干预以及适度监督三个阶段。未来的司法监督机制应在扶持中把握监督,在监督中把握扶持,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相互合作,共同服务于我国民商事纠纷的解决,为法治发展贡献各自不可或缺的力量。法院在展现司法谦抑理念的同时,仲裁机构亦应在法院审理撤裁案件中给予友好的、必要的协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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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卫平.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解析及调整[J].经贸法律评论,2018(01):104-118.

[4]覃华平.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探析及立法完善之建议[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02):63-73+160.

作者简介:孙策(1995-),男,汉族,山东济宁人,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