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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民陪审员审判权改革

2020-08-14唐芳

青年生活 2020年29期
关键词:陪审员法律问题

唐芳

摘要:将陪审员的职权调整为只参与事实认定契合人民陪审员自身能力的要求,符合一定的司法规律。但是也面临困境,如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难,合议庭的组织结构不合理以及人民陪审员认定的事实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为了落实这一制度,有必要限制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优化合议庭的组织结构,赋予陪审员事实认定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陪审员;事实问题;法律问题

一、概述

自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确定人民陪审员制度以来,这一制度在运行的过程中遭遇诸多瓶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主要集中于陪审员审判权的调整。其一旨在解决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职同权存在的问题, 其二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能够彰显陪审员的履职效果,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但是改革又暴露出一系列新的问题。

二、存在的问题

卡多佐曾经说过,“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因此,想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要了解人民陪审员审判权改革所带来的新问题。

(一)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有难度

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往往难以绝对区分开来。事实问题是发生的最原始的客观事实,即什么人、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做了什么事、动机是什么,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情就是事实;法律问题是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事情在法律上的意义是什么,是对某一事件在法律上的评价。某些案件可能既涉及对相关事实是否存在的认定,又涉及法律的理解与适用。要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完全厘清具有一定的难度,尤其是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以及大多数民商事案件。

(二)合议庭的组织结构不合理

从审判实践来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时,合议庭往往是由1名陪审员和2名职业法官构成,或者是由2名陪审员和1名职业法官构成。人民陪审员审判权改革以后,这样的合议庭组织结构容易造成职业法官在法律问题上的独断专行,无法保障案件公平公正的审理,这样会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落空,对于人民陪审员审判权改革来说也毫无意义。新法规定参与审判的人民陪审员为3人以上,职业法官的人数也是3人以上。这样合议庭的人数将达到7人以上,再加上改革还规定了参与审理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该随机抽取等,这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

(三 )事实认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审判权改革后,规定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问题,但是陪审员认定的事实问题对于法官具有何种效力却无相关规定。如果改革不解决陪审员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官的约束力问题,还是无法保障人民陪审员真正参与审判,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又将退回到“陪而不审,审而不议”。与此同时,如果职业法官认为陪审员认定的事实问题错误,该如何处理也没有完善的规定,试点法院采取的办法是提交审判委员会,但是这也不能排除事实认定错误而引发错案责任。在法官员额制改革背景下,法官要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但是对陪审员尚无错案追责规定。这无疑会加重职业法官的压力。

三、优化的路徑

(一)限制参审的案件范围

为了应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难以区分的难题,有必要限制人民陪审员参审的范围。虽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可能交织在一起,但大多数情况下,还是可以根据相关的标准和方法将两者区分开。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需要进行法律评价,分界点在于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区分。为了准确厘清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且保证人民陪审员准确认定事实问题,我们可以限制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当前实行参审制的国家只有中国既审理刑事案件,也审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我们应该将人民陪审员参审的范围缩小到刑事案件和部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简单的民商事案件。因为一些包含复杂法律问题或者科学、技术、商业等因素的民商事案件,无法保证没有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陪审员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精神。此外,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审查的内容绝大多数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属于法律适用问题,而且普通大众与行政机关之间身份地位的差距可能造成认知差距,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相比较而言,刑事案件和部分简单的民商事案件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往往比较容易区分。

(二)优化合议庭组织结构

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问题的职权不受法官的制约,有必要对当前的合议庭组织结构进行优化。现有合议庭组织结构不合理。应该适当增加参与事实认定的人民陪审员人数,最合理的做法是保证参与事实认定的陪审员为3人以上,参与审理法律问题的法官也应该在3人以上,这样有利于陪审员准确认定事实,在职业法官当中也能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避免法官恣意妄为。当前试点法院针对特定的疑难复杂案件组成了由3名职业法官和4名陪审员的合议庭结构,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为了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和避免审理效率的低下,我们可以将法院所在地有人民陪审员资格的人员纳入人民陪审员名单,根据每一个人民陪审员的实际情况,给每个陪审员安排一个固定的工作日期,需要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时,直接在名单上抽取对应工作日的陪审员。

(三)赋予陪审员事实认定的法律效力

为了使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问题,法官负责审理法律问题的改革顺利进行,有必要赋予人民陪审员认定事实问题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只有陪审员认定的事实问题对于法官具有约束力,法官必须尊重人民陪审员认定的案件事实,这样才能规避法官滥用权力,防止法官利用职权干涉陪审员的审判权,从而保障陪审员真正参与审判,发挥人民陪审员司法民主,司法监督的制度功能。另一方面,赋予陪审员事实认定的法律效力就意味着陪审员对于事实问题的错误认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既有利于树立陪审员的责任感,也缓解了法官因错案追责机制带来的工作压力。

参考文献:

[1][美]卡多佐,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3页.

[2]邢世伟.陪审员只参与事实认定符合司法规律[N].新京报,2014-10-29.

[3]刘方勇.人民陪审员角色冲突与调适[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02).

[4]刘方勇,廖永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实证研究——以中部某县级市为分析样本[J].法学家,2016(04).

[5]李德恩.论人民陪审员履职实效性之提升——以自身能力与外部保障为切入点[J].实事求是,20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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