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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运行过程诸问题审视

2020-08-13张宇新

现代商贸工业 2020年26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

张宇新

摘 要: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作为使企业起死回生的“救命药”,破产重整过程中同样离不开的破产重整管理人的管理。破产重整管理人在选任、法律地位、职责方面的特异性导致破产重整过程之中管理人在选任、履职和责任承担中存在诸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可以适当削减法院在选任过程中的单一主体地位、明确管理人职责的定位、细化管理人的义务准则和责任承担办法等方法来加以解决。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重整;管理人职责

中图分类号:F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26.060

0 引言

破产重整作为我国2007年《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颁布施行后引入的一项破产管理制度,在推进破产工作更加有序进行的同时,也为濒临死亡的企业提供了一次“涅槃重生”的机会。而对于破产企业进行重整,也是提振市场活力,巩固市场参与者主体地位,减少社会财富损失、稳定市场秩序和环境的有力手段。在企业破产重整的全过程中,破产重整管理人作为企业重整的“急救医生”,在重整期间无疑居于核心地位,其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务人财产的处置、重整计划的制定、重整计划的实施等环节均享有极大的话语权。当然,在光芒之下总会存在着阴影——破产重整制度虽然为企业带来了生机和希望,但破产管理人过大的权利且缺少限定的权利边界以及缺乏具有可操作性、针对性的职责规定等诸多问题也给处于存亡边缘的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带来了障碍和隐患。在此大背景下,结合案例对于破产重整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的建议,使得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更加流畅,帮助企业尽快完成重整。

1 破产重整管理人的特异性

在对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职责问题进行分析前,我们有必要对破产重整管理人这一概念进行界定和辨析,以为接下来的分析做好理论基础。破产重整管理人,顾名思义,即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虽然管理人能够参与到企业破产的各个程序阶段中,但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仍然存在一定的特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选任机制的特异性。目前,各国破产法中对于破产管理人遴选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三种形式,即法院指定型、债权人会议选出型以及两者并用型。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三章关于管理人的规定,我国则是在由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基础上,赋予了债权人申请更换的权利,可将其理解为在管理人开始接手破产企业管理前,债权人保护其合法债权而行之有效的救济渠道。

其次,法律地位的特异性。如前所述,虽然管理人几近参与到了企业破产的全程序中,且其主要职责已经在第三章中作出规定。但通过仔细阅读《破产法》第八章的条文即可发现,与债权申报、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享有一定的专属性权利不同,破产重整一章的规定中,鲜有诸如“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登记申报债权”等仅可以由管理人行使的权利。重整过程中,除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中,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管理财产和执行计划情况的监督权外,在重整计划申报、重整计划的制定以及执行的过程中,法律均赋予了债务人足够多的自我管理的权利。因此,若在债务人选择自行重整的情况下,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自然会发生改变,相比于破产清算程序中明确的主导地位,其定位更加类似于“重整辅助人”,当然,这与传统学理上所阐述的“司法辅助人”说不尽相同,此一学说更加强调将破产重整管理人身份的公职性质,认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履行其所肩负的国家公职的行为。如今看来,这种观点显然是较为荒谬的。但应当注意的是,在管理人进行破产重整与债务人自行重整的不同情形下,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确会有所不同。

再次,职责的特异性。如果将申请破产的企业比作一部也已运行十余年,故障缠身、卡顿严重的老旧电脑,那么《破产法》中大部分破产程序就是这一部“老爷机”的“报废厂”,而相比于《破产法》中规定的其他破产程序仅关注于如何让企业顺利的死亡,破产重整在履行“拆机”职能的同时实则更加注重对其进行“回收和翻新”——竭力避免企业真正灭亡。由此可见,管理人在此程序中,不仅要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会受到损害,更要尽力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因此,管理人在重整过程中履行职责时,应当以中立和客观的角度尽力在债权人债务人双方之间做好调节工作,平衡双方利益之间的冲突,而不是一味地偏向债务人一方。

2 管理人制度運行的问题

2.1 选任过程中的问题

诚如前文所述,我国在管理人选任环节中采取了“法院指定为主,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为救济渠道”的方法。相比于《破产法》作出的笼统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指定管理人则更多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下称《指定管理人规定》)来进行指定工作。虽然该规定从管理人名册编制、指定、更换三个方面细化了指定与更换的具体方法。但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指定主体过于单一。从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到企业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再到债权人会议对于更换破产管理人申请的批准,法院均是唯一的决定主体。虽然将这一权力统归为法院行使,能够让法院根据专业能力筛选出适格的管理人,从而使其在进入到具体的破产重整工作时能够有效的履行管理人职责、提高企业的重整效率。但如此一来,也会给司法资源带来较大的压力。在占用过多的司法资源的同时,也人为的延长了破产重整的时间。同时,权力的过度集中也容易使法院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过度膨胀,从而引发以权力徇私以及干涉企业重整的情况出现。

其次,选定范围过于狭窄。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的规定可以发现,管理人名册主要录入本辖区内的中介机构以及专职人员作为破产管理人的备选适格主体。对于意异地申请,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此三条规定显然存在着立法偏差。我们不妨对于立法目的作大胆的揣测:将备选管理人的范围框定在本辖区内,意在加强法院对于拥有着较大权利的破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然而,固定的备选范围显然是双刃剑: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法院虽然加强了监督和管理,但过于狭小的遴选范围形成了近乎停滞的人员流动模式,减少了市场化的竞争和冲击,助长地方保护主义的同时还使得备选的管理人们失去了精进自身业务能力的原动力。

其次,在破产管理人履职过程中,通过立法明确管理人职责的定位,防止其出现过度干预债务人业务的行为出现,可以建立管理人工作激励机制,以此来提高管理人工作的积极性和专业能力。例如,可以依据破产重整程序的不同节点设立“分阶段给付报酬”的制度,在保证管理人每一阶段的劳动均能及时得到报酬的同时,也为重整中的企业减少了资金压力。再例如,可以建立类似于“控告申诉”的破产企业投诉制度,在破产管理人滥用自己重整期间的草案制定权、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权等权利对于企业的利益造成损害时,允许企业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投诉以得到救济,保全企业利益。

最后,在破产管理人责任承担中,细化管理人的义务准则和责任承担办法,建立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责任体系。可以建立破产管理人专门监督机构或监督部门加强对于管理人的监督管理。

4 结语

诚然,无论是破产重整还是其他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制度运用于其中所产生偏差和实务问题在所难免。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立法完善的速度和理论创新的脚步,随着实践中破产重整成功的案例越来越多,破产管理人制度也必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运用更加规范。北京破产法庭于上月22日发布了《破产管理人工作指引(草案)》,这一草案即标志着破产管理人制度正在愈发完善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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