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及其对抗效力
2020-08-06刘保玉张烜东
中州学刊 2020年6期
刘保玉 张烜东
摘 要:我国《民法典》第745条对动产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问题作了规定,这对于保障出租人的利益、促进动产融资租赁交易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出租人保留租赁物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实质是一种特殊的非典型担保。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既不创设权利,亦非权利变动的要件,其作用在于公示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在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可以对抗租赁物的买受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破产债权人等,并准用《民法典》第416条关于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规定,但不得对抗租赁物的留置权人。在出租人以租赁物另设抵押担保的情况下,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所具有的反射功能,对承租人的利益也具有积极的保障作用。
关键词: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担保功能;非典型担保;对抗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20)06-0055-07
当今社会,融资租赁交易因其灵巧的交易结构而广受经营者偏爱。我国现行立法对不动产及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有较为完善的登记制度,对机器设备等普通动产的融资租赁交易还没有妥当、有效的公示方法,实践中违背誠信的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而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45条对动产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问题作了规定,这对于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和促进动产融资租赁交易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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