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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中的困境及建议

2020-07-28唐宁王璐宏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9期
关键词:执行困境建议

唐宁 王璐宏

关键词 股东知情权 执行 困境 建议

作者简介:唐宁,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民商法;王璐宏,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019

近年来, 公司纠纷类案件数量激增,股东知情权纠纷较为常见。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知晓公司财务、经营等信息的权利,是实现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前提,同时也是为主张其他股东权利准备证据。对于股东知情权纠纷,在理论和实践上对一些问题还存有争议,如股东资格的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前置程序瑕疵的补正、股东知情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等问题。即使不涉及争议问题,原告取得了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胜诉判决,在执行中也会面临各种困境。

本文主要以本所承办的陈某与北京某公司的案例[案号:(2018)京0105民初5306号、(2018)京03民终8727号]为切入点进行分析。

一、案情介绍

案情:被告北京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1日,原告陈某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2017年12月25日,陈某委托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向北京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查阅、复制北京某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含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含临时董事会)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北京某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型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關资料)。2018年1月9日,北京某公司向陈某回函称,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含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陈某均有参与制定和表决,如有需要,可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档确认;2017年2月前的财务报表已通过邮件或其他方式提供给陈某;2017年2月因公司搬家,将包括公司营业执照、财务凭证在内的一些重要文件丢失,已经登报进行了挂失声明,陈某与其他股东一起对丢失证件进行了补办;公司最近一次股东会陈某有参加,并拿到了此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的现在财务状况作为股东会决议的附件,已经股东会审议并通过,如需了解,请陈某详查最近一次股东会决议文件。陈某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另外,2017年10月19日北京某公司在“北京晨报”上刊发声明,声明公司遗失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并作废。

审判: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北京某公司不同意陈某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予采信。北京某公司主张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丢失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经营场所置备自公司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陈某查阅及复制;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经营场所置备自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陈某查阅。

北京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因北京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某于2019年1月16日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法院向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传唤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林某表示申请人要求查阅、复制的材料已丢失。法院遂裁定终结执行。

后续:因法院裁定终结执行,陈某未能查阅、复制特定文件材料。陈某在收到法院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后,于2019年10月22日至派出所进行刑事报案,派出所未受理,后陈某至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案由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经侦大队告知该罪不适用于执行阶段,其通常是在审计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拒不提供时才能满足刑事立案的条件,建议执行法官在执行中获取相应的证据,并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

刑事报案未果,陈某又于2019年11月13日到税务所检举。税务所回复称无查账权,账簿的隐匿或丢失无法查实,目前能采取的措施只有责令限期改正、限制公司购买发票。尽管裁定书中已载明“申请人查阅的资料已丢失”,税务所建议由法院向税务机关发函,但认为即使发函税务部门也仅能查到公司年报。对于陈某想查阅的其他资料很难查到。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中的困境

陈某案反映了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中的一个典型问题,即公司宣称依据生效判决应提供给股东查阅、复制的特定文件材料遗失,使股东通过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手段均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导致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胜诉判决沦为空文。

具体的困境如下:

(一)公司宣称特定文件材料遗失,申请执行人亦无线索,执行法院遂裁定终结执行

陈某案在审理中,北京某公司登报声明的内容仅为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遗失,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丢失,法院也认定北京某公司的证据不足。而在执行程序中,北京某公司表示陈某要查阅的资料丢失后,执行法院也无能为力,裁定终结执行。

这种情况并不鲜见。如栾某义、孙某金申请执行林甸县某安装公司执行案①中,被执行人林甸县某安装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说明,证实该公司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表和账簿全部遗失,无法向法院提供,法院就裁定终结执行。刘某龙、林某林与东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的执行案②中,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自登记成立以来至2013年度的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上述资料的线索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法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终结了该次执行。

法院在终本裁定中除提及被执行人不提供或无法提供相应材料外,有时还会提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相应的线索。这些股东本就无法凭私力查阅、复制相关文件材料,而法院却要求其提供相应的线索,这不仅不利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也不符合该类案件诉讼请求的逻辑。

(二)股东无法查询特定文件资料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难以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未依法制作或保存股东依公司法规定可以查阅、复制的材料,并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向相应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该条的规定,在无法律规定其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股东应当证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未能依法履职、制作、保存相应文件材料的损害事实存在过错,且该损害事实给原告股东造成了损失。

裁判文书网上依该条司法解释裁判的案例仅有一例:熊某与刘某军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③。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军共同出资设立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餐饮公司),被告为执行董事,也是实际控制人(持股55%)。在另案股东知情权诉讼中,上海某餐饮公司称没有做账,熊某无法知晓公司财务状况,故又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执行董事,是制作、保管公司会计账簿的直接责任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根据公司盈利情况计算的损失,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公司的盈利情况,法院未采信。法院考虑被告未履行制作、保管会计账簿的法定义务使原告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客观上影响了原告作为公司投资人的决策能力,综合上海某餐饮公司的经营情况、原告占股比例以及被告行為的违法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该案例中,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原告并未参与经营,故法院认定另一位经营公司同时也是执行董事的股东为直接责任人。其他判决通常是写依据《公司法》或《会计法》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董事负有制作、保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职责,但并未指出具体的条文。《公司法》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法解释四》的赔偿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赔偿义务人不仅指财务负责人。现行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制作、保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方面的具体职责划分。

股东的损失较难确定并证明。股东损失的计算依赖于需要查阅、复制的特定文件材料,在公司未制作或保存相关材料时,股东只能估计大致的损失,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法院综合持股比例、现有的反映经营状况的资料酌情确定损失,通常也很难实现股东的预期。

(三)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税务检查启动难,惩处力度小,不足以震慑被执行人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了单位应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且规定了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但是为了不加重行政相对人的负担、高效便民,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要求税务机关坚持“无风险不检查、无审批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少打扰乃至不打扰,避免因为不当征税导致正常运行的企业停摆。除举报等违法线索明显的案件外,一律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评估分析发现税收风险后,采取税务检查措施。故税务机关通常不会仅依并无足够证据的税务举报就行使检查权。

现实中很多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未设置账簿或账簿丢失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法律也对此进行了规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了纳税人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税务机关都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由于核定税额可避免税款流失,所以对于该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并不重。对于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罚款。从违法成本看,上限为一万元的罚款并不足以促使公司依法制作、保存账簿或在有意隐匿的情况下交出账簿。

(四)刑事立案难

当股东持胜诉的生效判决却无法查阅、复制相应的文件时,可能会寄希望于运用刑事手段,向公安机关控告被执行人涉嫌犯罪。相关的罪名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追诉标准为:“(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第一个标准,股东对隐匿、销毁资料所涉及的金额难以提供证据或线索。对于第二个标准,由于判决判项是公司提供特定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复制,即使执行法官也在查阅、复制的当场,也不属于公司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情形。对于公司隐匿、销毁相关资料的主观故意,股东更难提供线索。故很难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罪名立案。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手段,意在震慑被执行人推动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和判决的权威。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才可构成该罪。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案解释列举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是隐藏、转移、毁损财产或者无偿、低价转让财产或转让已用于担保的财产,或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谋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补充列举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是通过虚假交易、虚假诉讼、伪造、毁灭证据或使他人作伪证、拒绝或虚假报告财产状态妨碍执行或者是通过暴力、威胁、侮辱、围攻执行人员或冲击执行现场等扰乱执行秩序、妨碍公务的方式妨碍执行。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中特定文件材料的遗失与该罪明确列举的情形不相符,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法官较少将列举情形外的其他情况认定为该罪,因此实践中因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中账簿遗失而以该罪提起公诉的案例很少,控告材料不被公安機关接收的情形也较为常见。

三、建议

(一)实务中的建议

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71号指导案例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而非自申请执行之日起算。尽管如此,只要进入执行程序前特定文件材料丢失,申请执行人也无法补救。因此,建议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对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股东需要查阅、复制的特定文件材料尽早查封、扣押。对于该措施的性质属于财产保全还是证据保全存在争议。本文倾向于前者,财产保全制度旨在为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提供保障,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是执行的对象。这些特定文件材料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并不作为证据出现,解释为财产保全相对合理。

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申请执行人可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自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不予接收材料或者接收材料后60内不予答复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自诉。申请执行人在提起自诉时除应当提交生效判决、裁定和执行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书、证明利益受损的初步证据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证据。若有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类似文书自然最好,考虑到公安机关不接收材料或接收控告材料后60日不予回复的情况,应在向公安机关提交材料时保留证据,如请律师见证并制作律师见证书。这种方式在藏某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⑤中被认可,且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典型案例发布。

(二)立法建议

明确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制作、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特定文件材料方面的职责,或规定公司章程须对该职责进行明确、清晰地划分。《会计法》仅要求各单位应当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并未规定应由公司董事、高级人员进行负责,故为落实《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股东无法查阅、复制特定文件时相应人员的赔偿责任,应当将职责落实到具体的主体。

多部门共同出台规范性文件,加强执行法院与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联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称特定文件材料遗失,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或提供证据的,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向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发送协助执行通知函,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税务机关检查无果后应对该公司进行标记、备注,在后期正常行使检查权发现相应的材料时向人民法院通报,以便恢复执行。若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程序未终结时能查到特定的文件材料,执行法院除组织申请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行使查阅、复制权外,还应将被执行人隐匿相关材料的线索或证据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原则上应当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立案侦查。

注释:

①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执203号执行裁定书。

②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执6920号执行裁定书。

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

④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2018年6月5日)案例八:藏某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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