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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遗忘权的立法设计

2020-07-28杨茜雯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9期
关键词:被遗忘权个人信息

关键词 被遗忘权 个人信息 立法设计

作者简介:杨茜雯,上海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006

一、域外被遗忘权的立法设计

(一)域外被遗忘权的立法情况

世界范围内对于个人信息的立法模式主要分为两类:一是统一立法模式,以欧盟为代表;二是分散立法模式,又分为公私分离和个别立法,前者分别制定法律规制公私领域,以日本为代表,而后者则是分行业、产业等单独制定法律,如美国;韩国是先采取公私分离的立法模式后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转而采取统一立法模式。关于域外被遗忘权立法的情况,本文选取了欧盟、美国、日本、俄罗斯这四个国家。另外韩国在2011年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英国2017年制定新的数据保护法案,制定本国“被遗忘权”以示脱离欧盟立法 。

表 1:域外被遗忘权的立法情况

(二)域外被遗忘权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第一,被遗忘权立法采用统一立法模式。我国目前缺乏明确“被遗忘权”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审判依据,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若采用美国的分散立法模式无法形成统一的标准,加剧我国被遗忘权司法实践的难度。因此,我国应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被遗忘权法律地位,有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促进我国互联网产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由于未成年人心智、思想和人格都处于发展和变化中,其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更高,因此,在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根据个案适度的侧重对未成年的保护。美国在这方面可以说走在世界的前列,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1998年制定《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要求网络服务运行者在搜集、使用和披露13岁以下儿童的信息前必须获得其父母的可验证的同意,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但该法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限制在13岁以下,二是未赋予未成年人删除自己信息的权利。2013年“橡皮擦法案”对前面两个问题补正,完善对13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保护,更赋予18岁以下未成年人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

第三,明确被遗忘权的判断标准。冈萨雷斯案后,欧盟在GDPR中对被遗忘权的适用情形、限制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且随后欧盟资料保护工作小组发布“关于冈萨雷斯案判决的实施指引”,对被遗忘权适用提出十三项认定标准。法律的制定最终还是要回归到适用为司法实践服务。被遗忘权在我国处于萌芽阶段,对被遗忘权的保护可以借鉴王庆延博士关于我国新兴权利渐进式入法的观点 ,现阶段聚焦于“第一步”——被遗忘权的个案救济,探索被遗忘权判决论证模式 。因此我国需明确被遗忘权的判断标准使权利的保护更具可操作性。

二、我国被遗忘权的立法设计

(一)将被遗忘权纳入《民法典人格权编》

“任甲玉案”作为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审结于2016年,当时我国《民法总则》并未出台,因此法官认定我国立法没有对“被遗忘权的明确规定。我国原本可以借制定《民法典》的机会将被遗忘权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但现已通过的《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于被遗忘权仍然没有规定,只规定了个人信息权,并将删除权和被遗忘权的内容都统一归类到“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之中,发挥被遗忘权的功能只能靠解释路径 ,可能会导致司法适用困难。《民法典》规定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的条件 和限制 ,增加了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这可以说是借鉴了美国的“橡皮擦法案”,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资格。但笔者认为自然人死亡时其个人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也因死亡而丧失,因此其近亲属不应享有被遗忘权,而公众人物享受着特权占用着更多的网络资源的同时势必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应当对其主张“实际恶意原则”,可惜这两项都并没有在《民法典》得以体现,主体资格范围不明晰。本文认为被遗忘权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应当纳入民法典人格编。

(二)《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背景下的被遗忘权保护

如今世界范围进入大数据时代,数据对一个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举足轻重。在涉及个人信息权纠纷的案件中,信息主体可以主张何种权利,搜索引擎服务商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对于信息主体所主张的权利应采取何种方式进行保护,这需要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被遗忘权通过拟制遗忘使得信息得以正常新陈代谢,避免人格利益因过时的、不准确、不相关的信息而遭受损害。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有效手段之一将被遗忘权纳入个人信息权的范畴进行保护更为合理。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和出台对于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至关重要,不仅能搭建起个人信息保护的系统框架,和已有的部门法之间相互支撑、填补,还能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最大限度的利用、保护。

第一,设置“被遗忘权”单独条款。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设立了删除权和被遗忘权单独条款。但之后公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没有单独规定被遗忘权。我国可以借鉴欧盟GDPR相关规定,但不应混淆被遗忘权和删除权视作同一民事权利规定。《民法典》并未被单独提出被遗忘权,仅在第六章“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一章中规定个人信息权,不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目的。被遗忘权与删除权尤其是狭义的删除权存在明显的区别,为了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时,二者应当分别以单独的法律条款确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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