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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他人有偿劳务财产性利益的辨析

2020-07-27陈磊

山东青年 2020年6期
关键词:劳务财产

陈磊

摘 要:日本、德国等国的刑法对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并对财产性利益进行了刑法上的保护,但我国刑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也是屈指可数。在财产类型不断更新的现代社会,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也越来越多,对财产性利益的研究显得越来越迫切,这不仅是理论研究的需要,更是司法实践不可避免且又急需解决的问题。但无论是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还是从刑事理论研究来分析,对财产性利益的概念、财产性利益与财物的区别、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的认识和争议仍未平息。

关键词:劳务;财产;财产性利益;有偿服务

对于财产性利益界定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和消极财产的减少。[1]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某种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据此,我们可以将财产性利益简单的区分为积极利益与消极利益,前者就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约定对被害人享有权利的情形,后者则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免除自己本应履行的义务。积极利益包括在原有债权的基础上增加对方不应当负担的债务,而消极利益既可指全部免除,也可是部分免除。财产性利益既可以是永久的利益,也可以是一时的利益;既可以包括合法的、有效的财产性利益,也可以包括非法的、无效的财产性利益。如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与被害人赌博,并使对方担负了赌债,虽然这种财产性利益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认可,但也应当认为属于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再如行为人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即便被害人签署的姓名不是真名,也应当认为该欠条属于财产性利益。但骗取他人提供劳务是否属于侵害财产性利益呢?

对于劳务,能否成为财产性利益一致存在较多的争议。在日本刑法理论界,对于劳务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存在三种学说:一是劳务提供肯定说,不加区分认为劳务都属于财产性利益,认为无论劳务本身是否有偿,都是财产性利益;二是劳务对价限定说,认为并不是所有的劳务都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只有需要支付对价的劳务,才能属于财产性利益;三是劳务提供否定说,认为劳务本身并不能算是财产性利益,只有当提供劳务而应支付的相对应的报酬被免除时,这部分报酬才属于财产性利益。[2]由于日本刑法中跟存在利益犯罪的有关规定,所以核心的争议焦点其实是集中在劳务是否能够成立财产性利益的问题。我国有学者认为,劳务只是财产性利益产生的前提基础之一,只有在劳务现实地转化为财产性利益后,针对该利益的侵犯行为,才有可能评价为财产犯罪。[3]劳务不能被转移,财产性利益应当具有可转移性,行为人非法获取劳务不代表被害人丧失劳务,所以劳务不属于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4]但也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劳务提供肯定说,还是劳务对价限定说,都缺乏明确的限定处罚范围的标准,非常容易造成处罚的扩大化。[5]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最为合适。即必须仅限于有偿劳务,即需要支付相应费用的劳务,才能属于财产性利益。比如某人无钱乘坐出租车,在被载到目的地后,没有支付车费而逃跑或者威胁出租车司机不收车费。这里出租车司机的劳务是以乘客应支付相应车费为前提条件的。乘客在到达目的地后不付租金,实际上就等于侵犯了出租车司机的财产性利益,剥夺了司机本该通过自身劳务付出而应得到的报酬。这在前述案例中也得到了印证。

对于上述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扩大了财产性利益的范畴,因为在取得型财产犯罪中,必须符合“取得与损害的同一性”这一构成要件,如果缺失“取得”或者“损害”这两者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那就意味着另一个环节的不存在。比如骗朋友说自已有急事,让朋友开车送的行为,因为朋友本来就没有要通过开车送自己而获得相应钱财等利益的心理,所以不存在侵犯了朋友的财产性利益问题。只有当对方的财物或者利益在真正受到侵犯时,通常也是被害人明确感受到自己应得到的财产或者利益受到损失时,这才有可能成立财产犯罪。因此,财产性利益应当不包括此种无对价的劳务。从这一角度出发,劳务的说法可能会引起一定的歧义,将其改为有偿服务的概念也许更为妥当合适。

而第三种观点其实将侧重点放在免除劳务报酬同时使自己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本质上和第二种观点没有区别,应该可以视为同一种观点。

有偿服务并不是仅仅表现为各种形式的劳务,同时也会经常伴随一些财物的损耗,比如行为人在饭店用餐后利用欺骗手段拒绝支付餐饮费用的行为,实际上也是获得了财产性利益,有学者对对作出了两种区分,划分为犯意先行性和食宿先行性,进而得出相应的结论。如果从支付餐费行为的前一阶段来看,行为人在获得财产性利益之前已经实际获得了财物。那么,是否可以认定此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了呢?笔者认为,从物权的保护角度来考虑,不论是其从保护方式来考虑,还是从保护体系来考虑,都比债权更为全面和完善,在同等情况下,应尽可能选择通过物权保护的方式来惩治对财产进行侵害的行为。但就具体骗取有偿服务的违法行为而言,优先选择以债权保护则更为合理。以餐饮为例,虽然饭店向消费者提供了食物、饮品等现实的物品,但就消费行为的整体性来说,提供的物品仍是一种提供和接受有形服务的行为,服务提供方所提供的现实的物品不可能脱离人的服务行为而独立存在,两者本来就是融为一体、密不可分的,也不应当割裂两者的关系去分析这一问题。实际上,“食物与餐费具有紧密的关联,行为人的所得也仅为单份,要么是食物要么是餐费,不可能既得食物又得餐费。”[6]此外,从被害人的角度来分析考虑,作为财产犯罪是可以返还赃物的,那被害人想要行为人返还的肯定是行为人接受服务后应当支付的对价报酬,而不是提供给行为人消费的餐饮原物或者其他同类物品。据此而言,可以认为,被害人损失的实际上是一种

请求行为人支付劳务对价的债权,而非现实的各类物品。这从刑法第265条规定的内容中也可以看出,即都是利用非法手段在接受地方服务之后意欲免除自身支付对价的行为,客观上的物质损耗应当看成是被害人所提供的服务的一部分内容,而不宜单独对待。

现在社会已是一部手机走遍天下的时代,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不断深入发展,现金交易逐渐的淡出人们的视野,取而代之的是无纸化交易,诸如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我们只需要一部智能手机就可以实现日常生活中的绝大部分的生活需求,这种交易方式的改变,也意味着财产性利益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因此,笔者坚信,在这种新时代的背景下,肯定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我国刑法中财产类犯罪对象,不仅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使然,也会是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32页;刘艳红主编:《刑法学(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6页.

[2] [日]大塚裕史:《刑法各论的思考方法》(新版),早稻田经营出版2007年版,第151-152页。转引自马卫军:《论抢劫罪中的财产性利益》,《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7期.

[3]马卫军:《论抢劫罪中财产的财产性利益》,《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7期.

[4]张明楷:《盗窃财产性利益》,《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

[5]李强:《财产犯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法学》2017年第12期.

[6] 馬卫军:《论抢劫罪中的财产性利益》,《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7期.

(作者单位: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江苏 常州 2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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