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利用的法律规制
2020-07-21陈星,梁丁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20年6期
陈 星,梁 丁
(1.广西民族大学 广西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 广西 南宁 530006;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 南宁 530282;3.中共德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广西 百色 533799)
一、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利用的需求与风险
个人信息利用既包括按照个人信息收集目的使用,也包括更为复杂的二次利用。个人信息的二次利用(Second Use), 也称加值利用, 指超出收集个人信息的特定目的而使用[1]。我国现有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仅出现个人信息“使用”的表述,将个人信息严格限制于收集目的的“使用”,而禁止超出收集目的的二次利用。但是,这一立法选择早已与大数据时代相脱节,无法适应数据利用的常态化、广泛化需求,最新的《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针对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利用作出了回应,从之前“封闭式”的仅限于收集个人信息特定目的的“使用”走向了“半开放式”的“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可以未经同意而超出特定目的使用。“大数据环境所带来的不再是简单的个人信息数量上的增加,而是维度上的增加。仅仅一个维度上数据的大规模增长,由于边际效应的递减现象,可以暴露出来的个人信息的完整画面所能达到的极限已经到了尽头,而多个维度上的信息则可突破这种边际效应,全方位、立体交叉式地展现个人信息。”[2]在大数据环境下,个人信息的利用就像一把双刃剑,在给人民带来巨大智能化、信息化便利的同时,也给数字人格和数字财产带来巨大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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