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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阿奎流斯法》看不法行为的认定

2020-07-18石天

读天下 2020年15期

摘 要:《阿奎流斯法》被视为现代侵权责任法的起源,相较于其之前的法律,其有诸多进步之处。尤其是在不法行为认定部分,其确立的以行为方式与行为结果相结合来认定不法行为的方式,在今天看来依然值得我们学习和反思。

关键词:阿奎流斯法;不法行为;不法行为的认定

《阿奎流斯法》于公元前287年由平民保民官阿奎利乌斯(Aquilius)所颁布,并由此取代了之前所有关于不法损害(即侵权)的法律。其进步之处在于:1. 统一了之前有关不法损害的法律;2. 首次明确了侵权责任需以过错为构成要件;3. 确立了以受损害财产的市场价值来确定赔偿金的标准。也正是基于此,《阿奎流斯法》被后世称作为现代侵权责任法的起源。因此了解《阿奎流斯法》中有关不法行为(即加害行为)的规定,对于我们理解和判断现代侵权责任法上的不法行为是仍有受益的。

一、 《阿奎流斯法》中有关不法行为的规定

《阿奎流斯法》第一章主要规定的是杀害家畜和奴隶的行为,其规定:“凡不法杀害属于他人的男奴、女奴或四足牲畜者,应依被害物当年的最高价值向其所有人进行金钱赔偿。”同时这一章还定义了何为杀害:“杀害应当理解为某人用剑、棍棒或其他武器以及用手(如掐死)、脚、头以及其他方式杀死他人。”从这一部分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阿奎流斯法》主要还是从不法行为的行为模式角度对于不法行为进行的认定。同时,《阿奎流斯法》在关于不法行为的认定上和现今侵权责任法有所不同,其不包含不作为的行为模式。而这主要是因为罗马法在杀害行为的认定上,倾向于认定杀害行为仅指“直接使用身体的一部分或者持凶器所致”的行为。

而《阿奎流斯法》第三章是关于侵害除奴隶和家畜之外的财产的行为,与第一章相比,这一章在不法行为的认定上走得更远,其不仅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从行为模式对于不法行为进行认定,而是转向了从行为结果的角度来对不法行为进行认定。

该章规定:“除了奴隶和家畜被杀害以外,如果某人通過焚烧、折断或损坏的方式造成其他物的损失,那么他有义务就该被损害物过去30日内的价值向所有人进行金钱赔偿。”与第一章不同,这一章在有关不法行为的行为方式上被扩大解释为:所有一切致使所有权人所有物价值减损或受到损害的行为。关于为何在这一章对于行为方式进行扩张解释,乌尔比安阐述说这一扩张解释源于对“rompere”一词的理解,对于此笔者不予赘述。笔者真正想说的是《阿奎流斯法》在对于不法行为进行扩张解释之后得出的结论:“rompere被理解为一种广义的抽象的致害行为,即强调所有引发财产损失这一不良后果的行为。”从这里的结论我们可以看出,第三章完全脱离了第一章从对侵权行为中的行为模式进行解释以明确该行为内涵的思路,转而投向了从行为结果的角度来认定不法行为,这一更抽象笼统的路径。虽然从文义上看,这样的解释使得法律条文变得模糊,具有了更多的不确定性,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这样的概括性规定或许更具有合理性。

二、 《阿奎流斯法》所带来的启示

《阿奎流斯法》所带来的最大启示则是——不应当机械式的认定加害行为。

一方面我们可以从行为方式本身对于加害行为进行认定,比如前述第一章关于杀害的定义中提到的以剑、棍棒等武器,用手脚等身体部位进行伤害等。通常情形下,在使用剑、棍棒的场合,我们可以很轻易地认定其是一种加害行为,因为这类武器具有很强的杀伤性,其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严重的。

但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应仅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行为方式。侵权责任法的首要立法目的之一即是对于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对于行为是否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加害行为,我们或许有必要从结果上进行认定,即使是某些轻微的行为但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且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的时候,即使这种行为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加害行为,其也应当纳入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如《阿奎流斯法》D. 9,2,7,5规定:“但是某人如果对一个有病的奴隶造成轻伤害而该奴隶死亡,那么拉贝奥正确的认为,此人要依《阿奎流斯法》负责,因为他的行为发生了致前者死亡的作用。”该条主要是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但是在这里我想说的是,即使是轻微的加害行为造成了行为人的死亡,该行为也可能是致人死亡这类侵权中的加害行为。因此,在某些时候,我们如若从一般意义上来理解行为人的某一行为的话,则会因其行为无法被定义为法律上的加害行为,而放纵了加害人。

以上海市一案件为例——保姆为了报复主人一家,就将其主人一家所使用的金碗去盛了粪便等秽物,后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起诉。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对于财物的损毁不应仅从物理的损害方面进行的认定,本案中的金碗是被害人一家日常吃饭所用,被告人将碗用以装盛粪便后,正常人出于心理因素将不再会继续使用该碗,该碗从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对于被害人一家的价值,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依然属于毁坏财物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虽然该案是一件刑法上的案件,但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看待该案,依然具有意义——即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加害行为。在本案中,虽然财物在物理上并未被毁损,但是法院从其对于被害人的使用价值丧失的角度对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毁损财物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在这一点上其与《阿奎流斯法》第三章中关于不法行为的扩张解释的观点不谋而合。

因此,在面对这类行为的时候,我们需要在观念上进行转变,在从传统行为模式的角度来定义加害行为的基础上辅以对行为结果(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的思考,并以此来论证行为是否属于加害行为。

当然无论以何种方式来论证完成行为属于加害行为之后,仍然需要以行为人具有过错,才能最终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并最终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李均.古罗马侵权法律制度与现代沿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2]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古罗马]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9卷“私犯、准私犯与不法行为之诉”)[M].米健,李均,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

石天,四川省成都市,四川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