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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刑法分则职务犯罪中的“其他单位”

2020-07-14刘玉洁

青年与社会 2020年14期
关键词:职务犯罪

摘 要:业主委员会作为我国城市化进程中住房私有化改革的结构性产物,是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财产性组织,已经成为成熟小区必需的组织体,其在维护业主利益、协调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相关法律不完善和监督机制缺失,导致一些业主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产或收益的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刑法规制。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刑法职务犯罪中的“其他单位”。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职务犯罪;其他单位

一、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涉及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相关法律规定,分为如下三个层次:

(一)法律—《物权法》规定

2007年《物权法》第75条、第78条、第83条涉及到业主委员会,但却未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属性和地位进行明确界定。正是作为目前涉及业主委员会最高层级的法律《物权法》的缺位,造成了目前对业主委员会法律属性认识上分歧的困境。

(二)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

2003年《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这是在行政法规这样高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第一次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且第一次在立法层面设立我国的业主委员会框架制度。据此,业主委员会“执行机构说”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2007年《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删除了“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改为“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很明显立法者是刻意回避对业主委员会法律性质进行界定,但笔者认为,这只是换了一种隐晦的表述,从其修订时间和生效时间来看,《物业管理条例》的修订主要是为保持和《物权法》的统一,《物权法》没有对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进行界定,作为比《物权法》位阶低的行政法规,不宜进行明确界定,故修订时予以删除。但这并没有改变客观实际,就是业主委员会仍然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三)最高法复函规定

最高法复函虽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对相同或类似案件办理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1)《关于金胡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认为,金胡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正义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3)2003年温州市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起诉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告及售楼书中诸多承诺未兑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无主体资格,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此案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裁定书中认为(最高法(2005)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履行职责,其职责是针对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事项进行监督,不应管辖关于合同事项的相关问题”。

从上述最高法复函和判决书中,可看出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只能在一定的事项上时构成民事法律上的“其他组织”,这从《物权法》第83条规定中也可以看出,离开了特定的区域内的特定行为,或者离开业主这一对方当事人,业主委员会则不再具有是当然的诉讼主体资格,而必须是经业主授权后作为业主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综上,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最高法相关复函和判决书,都没有对“业主委员会”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进行明确、全面的界定。

二、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单位”一词虽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使用,但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刑法条文中涉及“单位”规定的有两种情形:

(一)刑法总则中的单位犯罪中的“单位”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刑法分则中职务犯罪中的“单位”

刑法分则第271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第272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第16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有人认为,基于刑法体系统一和完整,在同一部法律中,相同的词语必然具有相同的含义,因此,刑法分则职务犯罪中的“单位”必须按照刑法第30条和《解释》第一条理解,即认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从立法本意来看。79年刑法没有涉及单位犯罪的规定,直至97年刑法,立法机关对单位犯罪才进行了规制。从立法的机制取向来看,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是将其与自然人犯罪区分开来;再则,防止一些自然人犯罪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纵容了犯罪。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也侧面验证单位犯罪的立法本意。刑法中对单位犯罪的认定侧重于犯意和违法所得的集体性,并不一定要求都具备法人资格。如2001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機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应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中规定,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000年最高检《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以挪用资金定性。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其他单位”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其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综上,刑法分则职务犯罪中的“其他单位”是为保护单位财产所有权、收益权或者管理制度而设,从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可看出,此处“其他单位”是很宽泛的含义,认定刑法分则中的“其他单位”,并非一定要其具有法人的前置条件,只要具备一定组织形式的非自然人团体均可认定为“其他单位”,甚至不管常设的还是临时的。再则,刑法总则中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刑法分则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中的侵害对象“其他单位”是有区别的,不能要求作为侵害对象的“其他单位”也要符合刑法总则中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要求,必须是法人组织,只要是能区分自然人主体外的组织即可。

(2)从司法实践来看。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涉及业主委员会的,共计8份裁判文书,其中涉职务侵占罪3份、挪用资金罪3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份。可见,一些法院认定业主委员会属于刑法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的“其他单位”。如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冀0426刑初111号)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作为涉县金源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款项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黔0402刑初524号)认为,被告鲍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成立,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组织机构,控制管理业主共有的财物的,除自然人外的非法人组织,理应可以成为职务犯罪的对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

三、结语

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即业委员会成员属于刑法分则职务犯罪的主体。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而言

刑法总则中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刑法分则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中的侵害对象“其他单位”是有区别的,不能要求作为侵害对象的“其他单位”也要符合刑法总则中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要求,必须是法人组织,只要是能区分自然人主体外的组织即可,相关司法解释对单位采取宽泛的认定标准,虽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其他单位包括“业主委员会”,但从其将“村民小组”、“工程承包队”等认定为 “其他单位”,可以看出两高认定“其他单位”的标准。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組织机构,控制管理业主共有的财物的除自然人外的非法人组织,理应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其他单位”。再则,司法判例中,一些法院也认定“业主委员会”属于刑法分则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的“其他单位”。

(二)从打击犯罪的客观需要而言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尤其是二三线城市的发展,业主委员会将不断的得到发展,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密切相关的组织,但若任由其“野蛮”发展下去,将会产生更多的社会矛盾,亟待刑法规制。否则,放纵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漏洞,从事着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分则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单位是职务犯罪的“被侵害人”,此处的企业、公司和其他单位,意在区分自然人财产权和单位财产权,即认定某业委员是否属于其他单位,关键在于判断被非法占有的财产归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还是自然人,即如果属于单位财产,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不属于财产,那么只能是认定属于侵占。

参考文献

[1] 向云.中国内地第一个业主委员会诞生始末[J].中国物业管理,2011(5):17-19.

[2] 陈兴良.单位犯罪:以规范为视角的分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作者简介:刘玉洁(1989.06- ),女,上海人,硕士研究生,法官助理,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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