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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理论依据

2020-07-06董晶

青年生活 2020年21期

董晶

摘要:依现行公司法规定,首要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公司,公司股东一般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为何股东能够突破“股东----公司模式”的枷锁继而成为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者?笔者从股东出资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维护公司信用义务三方面予以阐释。

关键词: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责任依据

引言: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无需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其他责任,那么不当减资公司股东为何需对债权人承擔责任?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又应承担哪些义务?本文展开以下探究。

一、股东义务说

义务是指立法者在法律规范中规定的特定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形。义务履行是权利存在的前提和实现的基础。义务违反或义务不当履行必然使权利受损或不能实现。

一般而言,股东义务是指股东依据法律规定或基于出资合同、章程约定对公司所承担的义务,是基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产生,是股东“应为”的行为。所以当股东未履行股东义务,应为而不为时,就已经处于违法的法律地位,成为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

股东义务说具体可分为单一义务说、二元义务说和多元义务说三种主张。单一义务说主张股东只承担出资义务,股东一旦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就不需再承担其他任何义务;二元义务说主张股东既负有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又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多元义务说主张股东不仅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又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还应遵守公司章程、不得抽回出资、遵守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等。这三种观点都有各自的道理,但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多元义务说对股东义务的表述最为全面,也最为科学,即从内容上来看,可以把公司减资中的股东义务主要总结为三个方面:一是股东的出资义务;二是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义务,三是维护公司信用的义务。所以我们最终可以理解为,不当减资公司股东对债权人责任承担的依据系公司股东对于股东义务之违反,依照现行《公司法》规定,从而国家强制公司股东向债权人承担法律上否定性的评价与谴责。

二、股东出资义务

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一些人会觉得股东出资不再成为对股东的约束,注册资本可以“只认不缴”。显然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我们可以看到在认缴登记制下,公司法虽然取消了实缴出资的规定,但股东出资义务却并没有随之消灭。

首先,股东对债权人责任产生于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认缴出资后,仍需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这是因为:第一,股东出资的是其获得股东资格的对价。公司资本是由股东出资得以形成和固定,公司资本是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和对外偿付债务的物质基础。第二,股东出资是股东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必须按照其规定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对公司缴纳出资,这既是对公司的承诺,同时也是对其他股东的约定。在“先登后缴”的认缴登记制下,虽然股东在登记时不需要实时缴纳出资,但只是法律对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不再有所限制,出资数额仍是确定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对于公司的外部债权人而言,是一种法定义务。所以在公司作出不当减资行为时,不论减少的是股东已实际缴纳还是尚未缴纳的出资,股东出资义务都没有被减免。

其次,基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衍生出股东对债权人的有限责任,股东不依照法律规定或出资合同、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则应承担具有惩罚性的责任。毫无疑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义务人自觉地履行义务。”公司运行实务中,公司不按章程约定或法定程序进行减资,抑或大股东操控股东会恶意通过减资决议侵害公司债权人的事件大量存在。

正如“亿达东宝公司”减资纠纷案中,亿达东宝公司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减为1600万元,而公司股东经过此次不当减资,“成功”逃避应缴剩余出资额,其结果必然会损害德优公司的利益或使其债权不能得到实现。这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就有责任对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进行损失赔偿。但是,由于股东出资义务并不具有强行性,仅仅宣称股东具有出资义务不能达到此种想法,股东因违反出资义务而给相关主体造成损害可通过法定责任的形式使之得到救济。

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通过公司人格独立说和公司人格否认说对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正当性予以阐释和说明。

1.公司人格独立说

公司是具有生命的组织体和独立的法人人格,被法律所承认和尊重犹如我们自然人一样。当然,公司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公司人格与自然人人格割裂。正如有学者指出,法人作为社会性组织,是拥有独立意志、独立行为、独立生活的团体。法人人格是不同于个人人格的团体人格。正是基于此,使公司成为一个独立的实体,并区别于其具有独立人格的成员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意义所在,尽管这种独立人格仅限于公司从事合法行为的场合。公司独立从事民事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以其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不会影响到公司股东。

依公司人格独立主义立场,股东对公司债权应承担的责任可从两方面加以说明:首先,股东与其出资设立的公司在法律上互为独立主体,与公司债权人亦为相互独立主体。通常而言,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股东出资义务相对的权利主体为公司,公司债权人相对的债务人亦为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公司的意思形成并非取决于单一股东,而是在法定的公司意思形成机关——股东(大)会依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生成。即便每个股东都可以独立行使表决权,但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公司意思取决于股东会决议。只要股东未作出违反自己所负义务的行为,公司因其决议而遭受损失或者承担法律责任就与股东无关,股东无需承担个人责任。

2.公司人格否认说

依公司人格独立主义观点,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不构成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缺乏应有的法理逻辑基础。然而公司人格否认学说的确立,为股东责任范围的扩展提供了理论与立法上的坚实支撑。

有关公司人格否认,朱慈蕴教授给出的经典概括是,当公司股东在公司事务实际运作中无法厘清其与公司的利益关系时,应当对公司及其出资股东的责任作统一考量,公司与公司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应统一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以此防范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公司日常运营中,普遍存在股东依凭有限责任规则进行利益输送或利益转移,故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在利益驱动下,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股东如果仍然要求有限责任的保护,有失公允。

综上可知,诚如学者所言,当股东‘善待公司独立人格这层面纱时,它将坚定地站在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防止公司债权人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当股东‘侮辱(即滥用)它时,它将离股东而去,任凭债权人直索股东的责任。即在特殊情况下,应打破股东的有限责任,使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有限责任特权只是一种对公司不必要的“法律补贴”。

四、维护公司信用义务

公司信用从依托人合转向依托资合过程中,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也渐逐确立,即便如此,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的人合特质并未抹杀其资合实质。在公司运作实务中,公司与作为商业交易相对人的公司债权人发生交易,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信用而进行决策,而非依据公司某个股东的个人信用进行决策。在公司内部决策中,公司重大事项均须经股东会进行表决,依照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决策,除非法律和公司章程另有除外规定。此种背景下,资本信用与股东信用共同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信用。

对于公司信用,大部分学者认为应着眼于公司的对外履约能力,有的学者同时强调应当包含社会评价,即将公司信用定义为对公司履约能力以及履约行为的社会评价。笔者认为不论对公司履约行为的评价是否包含在公司信用的含义之列,都难以改变债权人对公司履约行为的关注,因为公司履约行为仅仅使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获得了一定的可能性,最终是否真正实现还是需要通过公司的履约行为,公司以往的履约记录恰恰使债权是否实现的概率得以进行估量和判断。所以公司履行义务能力和公司履约行为的社会评价应当同时被包含在公司信用之列。

结语:

在日常商业交易中,债权人往往首先是以公司资本为信用基础,但对公司信用也不能僵化理解成静态不变的衡量。公司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成立后必然会展开各种商事经营活动,公司信用也就随着其盈亏状况处于时常变动的状态。我国关于减资事由和减资条件的规定仅仅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所涉及,而且就该细则的第三十六条表现。因此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减资事由与减资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进行减资享有较大的自治权,其受公司大股东的支配与控制。虽说大部分公司进行减资都会走法定减资程序,但也不排除大股东会借减资之名而行侵吞公司财产之实,逃避损失,使公司信用不断下降,损失债权人利益。同时我国现行法律也未规定公司的减资事由,使得债权人很难寻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去阻止其不当减资行为,这些都有违法律的公平精神,建立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认定体系就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奚晓明、金劍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3]袁碧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