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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税收制度探讨

2020-07-06魏丽丽

经营者 2020年12期
关键词:税收优惠信托税收

魏丽丽

摘 要 近年来,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一员,信托業已经成为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力量和创造国民财富的重要载体。我国于2001年正式引入信托制度,颁布实施了《信托法》,随着信托行业的蓬勃发展,信托业务的不断创新、规模急速增长,截至2019年底,全国68家信托公司受托资产规模为21.6万亿元,但我国现行税收制度没有针对信托业务征税原则做出明确规定,创新多样的信托业务只能套用一般性税收政策,这给信托公司的经营带来了较大的税务风险。特别是信托纳税主体不明确、重复征税等问题,尤其严重制约了如REITS等财产权信托业务、慈善信托业务等的开展。在全面深化税收改革,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大背景下,应积极建立一套适用信托业务的税收制度。本文尝试在《信托法》基础上的信托业务特征,结合我国目前现有税收体制,对信托的纳税主体地位、信托税收制度安排,涉及纳税税种及对应优惠政策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希望能为我国信托税收制度的构建提供建议,以更好的支持信托业务的创新发展。

关键词 信托 税收 重复征税 税收优惠

一、我国信托涉税业务中存在的问题

信托制度是以信托财产为前提,以信用为基础,以受托人为核心,以委托人的意愿为目的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典型的信托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构成。信托制度强调了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受托人)为了他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管理信托财产,“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特征。实务操作中,信托业务只能套用一般性税收政策,导致其缺乏专门的税收政策和税务监管。金融业营改增后,税务部门试图对大资管类业务出台专门的税收政策,如2016年出台的财税140号文,并未考虑信托本身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及其表达方式,实务操作中也产生一系列问题。

(一)纳税主体错配问题

1.信托纳税主体不符合信托法规定。税务部门只允许法人机构有唯一的税务登记证号,从纳税主体来看,受托人(信托公司)为纳税义务人,汇总信托产品的增值税及附加,先转入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银行账户与信托公司自有税款一起申报缴纳,造成信托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混用,与信托法中的信托资金与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相隔离的管理规定严重冲突,并且纳税申报表体现非信托公司财务状况。

信托公司固有财产收益和信托财产收益在同一税号缴税,实质上违反了《信托法》关于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隔离的立法精神,影响信托公司法律遵从度。

2.信托管理人被认定为纳税人而非代扣代缴义务人。2016年财税140号文规定,将信托管理人定为信托项目的纳税人而非代扣代缴义务人,信托公司收到融资方的融资成本、分配给投资,该过程仅收取小额的信托报酬,却要为整个融资成本作为税基缴纳增值税,存在纳税主体错配问题。

(二)信托重复征税问题

1.信托公司重复纳税。按照2016年财税140号文规定,信托财产运营期间获得的收入缴纳增值税;同时按照2016年财税36号文规定,信托财产的增值税税后收入再分配形成了信托公司信托报酬,该信托报酬作为信托公司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再次缴纳增值税,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2.财产权信托重复纳税。根据信托法“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在整个信托过程,该不动产所有权分别经过了两次移转,即从委托人处转移至受托人处,又从受托人处再转移至委托人或第三方(出售该不动产),根据《信托法》规定的两次产权转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需分别按照产权转移交易缴纳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契税等。因为《信托法》的要求,非真实产权交易的两次重复纳税。极大地提高了该类业务(如国家鼓励发展的REITS业务)税负,严重侵蚀了受益人的利益。限制了该类信托业务的开展。

(三)信托收益税负不公平问题

截至2019年末,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规模1.96万亿,占资金信托比重为10.92%,是资本市场的重要投资者,对资本市场起到了重要的支持作用和稳定作用。该证券投资类信托产品和证券投资基金适用的法律关系、资金来源、投向、管理角色及内部管理机制均一致,目前暂无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出台,面临税收不公平问题。

(四)慈善信托缺乏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信托法》第六章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信托公司通过开展慈善信托业务,能够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优势,在发展教育、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保护环境等各类社会公益事业中发挥独特的作用。但由于慈善信托的目的是以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为主,需要制定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慈善信托的各个收入环节进行税收优惠,以鼓励信托公司有更高的积极性大规模开展慈善信托业务。

目前税收制度对慈善捐赠人的优惠政策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税种。企业捐赠可将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部分进行企业所得税前抵扣;个人捐赠可享受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税收减免。依据《慈善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慈善信托文件在民政部门备案,未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但目前财税部门还没有出台针对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慈善信托捐赠税前扣除方式存在不确定性,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慈善信托业务的快速发展。

综上,由于上述税收政策与信托业务的不匹配,在减税减费的大环境下,信托业仍存在重复纳税、税负不公平等现象,过重的税负已严重制约了多类业务的开展,也深刻地影响了业务创新。积极建立与信托行业相配套的税收制度,避免信托公司承担不公平的税负,降低信托公司的经营成本,保障我国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完善我国信托税制的建议

(一)明确纳税主体、遵循受益人负担原则

明确纳税主体是梳理和完善信托税制的前提。纳税主体即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是税法中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源是指税款的最终来源,或者说税收负担的最终归宿。税源的大小体现着纳税人的负担能力。

《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我们理解该条例限定了代扣代缴义务仅针对境外企业。2016年财税140号文件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该政策意在资管产品源头管制税款。但根据“谁收益,谁纳税”原则,税负承担人主要为受益人,管理人应执行代扣代繳义务,但由于上位法的限制,管理人无法被认定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以直接被认定为纳税人。

资管产品收益的增值税的税源来自于投资人的投资收益。既然是对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征税,那么资管产品应作为纳税主体,管理人仅仅充当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而非纳税人角色。对于信托公司来说,信托公司是信托产品的扣缴义务人,税负由投资人承担。实际操作中,信托公司分配收益时直接扣留增值税将对行业产生较大的影响,增加了信托公司的涉税风险和合规性问题。

建议税收政策应以实际受益人为最终纳税义务人,并且避免对名义应税行为征税。税收政策应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由资管产品的投资人承担,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为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避免重复征税原则

重复征税是当前信托业务面临的最突出问题,其根源在于现行的税制没有考虑信托业务所有权的二元化问题且混淆了纳税主体。

1.明确信托公司的再分配环节不属于增值税纳税范畴。信托环节缴纳增值税,分配环节不产生增值,因此不论保本或者不保本或者是否转让都不应该再缴纳增值税。根据现有政策为了避免收益重复征税,信托合同务必明确“不保本投资收益”条款和持有至到期以回避重复纳税。

信托公司收到税后分配的信托报酬,还需要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基本原理,增值环节缴纳增值税,分配环节不产生增值,信托公司收到的信托报酬理应不再缴纳增值税。

我们建议,税收政策应明确信托的纳税环节为信托产品,信托公司作为管理代扣缴增值税及附加后进行的分配,收益人收到的投资收益和信托公司收到的信托报酬均不再缴纳增值税及附加以避免重复纳税问题。

2.明确财产权信托“形式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纳税环节。信托项目的法律特征是:一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二是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固有资产。税法对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没有明确规定,税收征管中往往不区分信托财产“形式转让”和“实质转让”,对转让行为一律征税。

建议税收政策关于信托财产转移权属是否纳税的认定,应遵循“实质课税原则”,增加对产权实质转移和形式转移的区分,形式转移非真实的产权交易,应不属于应税行为。信托登记非真实意义上的不动产转让,只是信托法律意义上的管理需求。不应按照出售不动产征收相关税收。只有当该不动产业务结束,产权非转移回委托人,而是按照委托人要求出售该不动产产权,以收益作为分配时,该产权交易为实质产权交易,应缴纳产权交易相关税费。受益人作为信托收益的享有者负有纳税义务,信托只是实现管理的通道,不应负有纳税义务。

尤其对于REITs业务,借鉴美国、日本、新加坡等国成熟经验,对于分红收入仅在REITs项目公司层面征收一次所得税,投资者通过SPV间接投资在税收上应作为透明体被穿透,以及明确法人投资者通过SPV取得的项目公司分红收益参照直接投资,免征企业所得税,避免重复纳税,降低交易成本,为我国标准化REITS市场的长远发展注入活力。

(三)信托收益税负公平原则

证券投资基金(公募基金)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三(二十二)3.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证券产生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提供证监会批准管理人设立的证明材料,经过国税机关备案,进行免税。我国现阶段实行金融分业监管模式,证券投资信托是指经过银监会备案,投资范围为资本市场的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与证券投资信托模式完全相同,为避免资管行业税赋不公平,建议证券投资信托比照证券投资基金(公募基金),享有同等政策,并在国税机关进行免税备案时可以提供银监会报备资料。

(四)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原则

慈善信托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益事业而非营利性。国家征税的目的之一,即为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对慈善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在税收方面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是各国税收政策的一个惯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慈善法》正式实施生效以来,多家信托公司借政策落地的东风,将慈善和信托相结合,大力推出慈善信托业务。因此,在设计信托税制时,应考虑慈善信托的特殊性,通过一定的税收减免政策,鼓励当事人积极投资于公益事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规定,投资人捐赠业务需获取慈善机构开具的收据以实现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但税法只规定了民政局每年的抵扣清单中的慈善机构捐款才能予以税前抵扣。实际操作中,信托公司为了投资人能享受捐赠税前抵扣政策,一般与慈善机构合作,信托公司主要扮演了受托人的角色,慈善组织则扮演了多重角色,包括:委托人、项目执行人、受托人,甚至出现了同时扮演多个角色的情况。当慈善组织不涉及善款的具体花费时,慈善组织将不接收资金,此时将无法开具捐赠票据。当慈善组织涉及善款的具体花费时,尽管其接收的资金来自慈善信托资金专户,但真正来源方仍是委托人。在实践中,只要委托人与受托人对资金来源做出协议说明,这种情况下,慈善组织可以基于穿透原则,将捐赠票据直接开具给委托人,基于穿透原则向委托人开具了捐赠票据,税务总局并未对此给予明确答复。因此,这种行为存在涉税风险。

建议税务部门针对慈善信托专门推出具体的优惠政策,准予信托就接受捐赠行为开具专用收据,作为投资人税前抵扣凭证。使慈善信托与慈善组织具有同样的税收效力。

三、信托税收政策的展望

信托环节的税收涉及流转税,如增值税及附加;也涉及财产税,如契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还涉及行为税,如印花税等。信托环节的税收政策应明确在什么环节征什么税、谁是纳税人、税源来自哪里等问题。信托税制框架的建立还涉及《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信托法》等多部法律之间的协调,以及多个行政部门之间的权责划分。信托税制的立法对信托业的健康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建议税务部门在深入信托行业充分调研、(下转第页)(上接第页)与多部门沟通协调的基础上构建信托相关税收制度。

(作者单位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

[1] 姜伟军.基于现行税制与国际借鉴的我国信托税制构建[J].财政与税收,2018(21):125-128.

[2] 俸芳,郝旭东,侯佳佳.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发展的税收困境及建议[J].税务金融,2019(04):67-72.

[3] 郭艳玲.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构建探讨[J].管理研究,2019(05):7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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