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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惩戒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救济分析

2020-07-05郑燕燕

法制博览 2020年4期
关键词:行为主体救济惩戒

【内容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法制观念也得到了不断提升,诚信作为贯彻于整个公法体系与私法体系中的重要执法原则,是社会经济与市场环境得以有序发展的基础保障。党在全国十六大会议中明确指出建设社会市场经济信用机制后,我国“十一五”规划纲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已经将信用惩戒正式确认为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体系建设中的重要手段之一。此后,各级部门、地方政府以及有关职能机构等陆续将信用惩戒归入到各类文件中并落地执行,同时在执行过程中不断探索信用惩戒方式,扩大惩戒范围,确保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本文针对信用惩戒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救济进行简要分析。

【关 键 词】信用惩戒;法律性质;法律救济;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11-0141-02

作 者 简 介:郑燕燕(1979-),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学士学位,从事律师工作。

近几年来,随着“信用惩戒”、“失信惩戒”以及“信用约束”词语的频繁使用,使得诚信建设工作得以稳步开展并覆盖到市场监督管理各领域。从政策法规的角度来看,信用惩戒不仅仅是单纯的法律制度及名词概念,而是一个综合性名词。因此,信用惩戒从其法律性质与法律救济层面上分析应分为负面信息披露、资格类限制措施、限制高消费及其他措施,这些法律性质与法律救济不能一概而论。

一、信用惩戒的概念

“信用惩戒”词语早在2001年政府颁布的文件中就所有提及,随着各类文件中多次使用该词语使其成为一个制度性的专有名词,是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期间为了能够稳定市场经济发展秩序,净化市场行为环境,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进行多种形式的处罚、惩戒。信用惩戒融合了多元化监管主体以及多种惩罚手段为一体的新型治理模式。信用惩戒的具体含义主要取决于“信用”与“惩戒”两者之间的范围大小,从最为宽泛的角度看,但凡涉及到的经济、行政、法律等处罚手段都与惩戒有关,因为市场经济既是信用经济更是法治经济的体现,而市场经济活动主体行为离不开“有形之手”和“无形之手”的约束。从法律层面上来看,信用惩戒主要是按照其性质和程度来分界处理的,进而体现法律的公正性、正义感。例如,对于存在不诚实性质的行为的处理,视其行为严重程度来判别,轻微者按照合同法上的虚假陈述处理,稍重者依照侵权法上的诈骗处理,更为严重的行为则按照刑法上的诈骗处理,这些不诚实的信用行为的判罚处理均有一定之规。而对于信用惩戒的后果,政府等职能部门的限制和处罚,将失信企业的异常名录的相关记录进行公示,会导致企业失去一些商机与市场。由于信用惩戒所涉及的部门之多、领域之广,是市场监管历史上前所未有的。信用惩戒将联合执法与共同治理进行有机结合,需要相关的法律制度作为基本支撑。然而,怎样做到信用信息的精确,对失信行为的程度与性质的合理把控,避免矫枉过正,这些尚待制度的完善。

二、负面信息披露的法律性质与救济

负面信息披露主要指的是对一些特定的部门、机构等认定市场活动中所存在的违法失信的行为主体,对其产生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予以披露,通过披露不良行为对该市场主体信誉度以及名誉等产生影响进而规制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信用惩戒举措。负面信息披露的主要方式有新闻媒体披露、官方信息平台披露等形式。负面信息披露在市场经济管理实践过程中发挥着备案、警示、惩戒三大作用。根据不良行为披露的内容和目的的不同,由行政机关所主导的负面信息披露行为分为行政事实行为和定性行为行政处罚两种,而由司法机关所主导的负面信息披露(失信人员被依法执行的人员名单)行为主要为司法执行措施。在具体行为执行的过程中,不恰当的负面信息披露使得市场行为主体将面临着名誉权、隐私权、知情权等方面的侵犯,因此,法律救济的强化也是制度完善的应有之义。第一,法律体系中的申诉和复议等行为可以给行为主体提供法律救济渠道,特别是对于失信被依法执行的人员名单的法律救济,需要依照司法解释向法院等决策机关提出不当负面信息披露行为的纠正申请或者复议行为。第二,由于负面信息披露所引发的诉讼案件,法院等决策机关仅将内部共享的负面信息披露进行记录和公安机关制作与共享的“失信黑名单”排除在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之外,其余的案件全部按照事实认定、法律的适用性和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科学审查,同时做出合理的驳回诉讼请求、确认违法、撤销“黑名单”等形式的判决。而证据的不充分、行政程序的违法性等将会成为驳回负面信息披露行为诉讼请求或确认违法的最大判决理由。但是,在案件中无论是胜诉还是败诉,针对负面信息披露的法律性质会引起名誉侵权案件的发生,行为主体往往很难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三、资格限制措施的法律性质与救济

资格限制措施主要指的是权利机关针对市场活动失信的行为主体所实施的某个特定资格进行限制的惩戒措施。依照具体的实施结果将限制资格一般分为两大类,即为影响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资格限制(主要针对失信主体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限制)和地位影响或收益的资格限制(指的是对市场行为主体所获得的某种增值的行为或取得的某种特定待遇资格的限制)。前一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例如暂扣或者吊销生产部门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亦或者是责令其停止生产整顿等行为。后者因为涉及的内容比较多因此需要进行深入的分类定性。对已经获得优惠资格的市场行为主体所发生的失信行为進行资格剥夺,该种剥夺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而对处于评选期间的行为主体所产生的失信为违法行为,因某种原因进行故意隐瞒所获取的优惠资格的行为主体的资格进行剥夺的则属于行政行为的撤回。对于失信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而言,未能获得相应的资格的限制,属于不利行政处理。因行政机关对市场中第三方机构所发出的指令或者建议等需要根据执行强制程度划分为行政命令和行政指导两种形式。在实践过程中,资格限制措施在执行的过程中会遇到全责不明确、侵犯经营自主权、荣誉权、政治权利以及公平竞争权等问题。这些问题在资格限制措施案例中,执法机构进行了一系列科学、合理的审查。因资格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行政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执法机关可以结合审查结果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惩戒决定的公正性是否失真或者不当进行认定,进而做出相应的变更决策。

四、限制高消费及其他措施的法律性质与救济

作为信用惩戒的另一种形式,限制高消费只能由司法机关进行实施,因此限制高消费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救济的形式就比较单一。限制高消费是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行为主体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活动以及经营行为或者非生活消费的一些限制措施。该限制行为在具体实践期间会面临实施和监督管理不到位、侵犯消费者自由活动、正常受教育权以及人员出行自由等方面的问题。与“负面信息披露”和“资格限制措施”信用惩戒表现不同的是,限制高消费是民事活动间接强制执行性质的一种惩戒行为,该种性质就决定了限制高消费只能采用执行异议的法律形式进行法律救济。尽管对于限制高消费的裁决结果各地执法机关未形成统一要求,但是执行异议的惩戒方式则是目前我国限制高消费法律救济的主要方式。而对于其他方式的惩戒举措仅仅为行政管理机构内部的处罚行为,并非是新设措施,对其法律性质及法律救济的定性尚无定性的必要。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信用惩戒”作为控制我国经济活动建设,完善信用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对社会的稳步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负面信息披露、资格类限制、高消费限制等惩戒方式已经被各活动领域和地方法律予以确认,并得以广泛实施。从现阶段我国对法律法规案例梳理中可以得出,加强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信用惩戒的立法和程序控制显示十分重要。对信用惩戒的实施标准、主体行为、解除期限等进行进一步明确,使执法行为变得更加公正、公平,进而赋予行为主体更加科学、合理的法律救济方式。同时要做好各类制度的衔接及辅助制度的完善工作,这样才能将“信用”的作用真正发挥出来,使社会经济体系更加稳固。

参考文献:

[1]张新宇.论行政信息披露的法律性质[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2).

[2]王宏.我国商事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的构建[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

[3]张善云.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运行机制研究[J].发展研究,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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