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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寻衅滋事罪存废问题之探讨

2020-06-27钟晓辉

大经贸 2020年4期
关键词:探讨问题

【摘 要】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是由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七九刑法”)中的流氓罪所分离出来的,这已成为大多数学者的共识。因此,寻衅滋事罪还存有流氓罪的“影子”,也长期被冠以“口袋罪”的称呼。由于司法实践中出现对寻衅滋事罪适用欠妥的情况,学界中也出现了对该罪废止的声音。本文立足于我国实际,探讨寻衅滋事罪的存废问题。

【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 问题 探讨

一、寻衅滋事罪的沿革

“七九刑法”第160条规定了流氓罪,根据该条文表述,可见寻衅滋事在“七九刑法”并非单独的罪名,只是在流氓罪规定之下的一种行为。但寻衅滋事同规定在一起的聚众斗殴、侮辱妇女的行为相比,其内涵似乎难以明确。1997年,立法者并未将流氓罪彻底摒弃,而是将流氓罪分解成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至此,寻衅滋事罪成为了一个单独罪名出现在现行《刑法》中。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也对寻衅滋事罪作了一定的修改,该《修正案》不仅对该罪罪状作了增加,即增加恐吓行为,而且在其增设的一款中,法定刑也提高了。可见,该罪虽然罪状更丰富,但刑罚更重。

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问题

在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中,该罪的问题多存在于犯罪客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之中。

(一)客体抽象而不明确。许多学者认为该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但是公共秩序实际上是一个抽象而宏观的概念,并不明确具体。而公共秩序是否只存在于公共场合,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而且对于公共场合的外延,有的学者认为公共场合是人员相对集中,民众生活比较频繁的地方,如大型购物中心等;有的学者则认为人员相对分散,而可以自由往来的非私有场所也属于公共场合。此外,若行为人在公共场合采取“寻衅滋事式”的伤害他人、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区分此罪与彼罪,在司法实践中变得困难。

(二)主观方面存在模糊性。传统观点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是出于流氓动机,寻求精神上的刺激。但是“流氓动机”与“寻求精神刺激”的界定是模糊的。张明楷教授认为,这二者并无具体意义,不易被人认识,作为该罪的主观要素,并不能限定犯罪范围。

该罪的主观方面恰能体现其还存有“七九刑法”中的流氓罪的“影子”,說明立法者在立法时对流氓罪采取了部分保留的态度。此外,在其他罪名的主观方面中,也可能含有“寻求精神刺激”之目的,如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用刀具伤害他人,见他人流血不止,获得了精神上的刺激。可见,该主观方面也并非寻衅滋事罪独有。

三、寻衅滋事罪的存废之争

寻衅滋事罪自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以来,学界对其就有所争议,加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适用情形宽泛不明确,使用次数较频繁,学界对该罪的存废问题也在一直争论当中。

持寻衅滋事罪废止论者认为,“寻衅滋事”的内涵和外延本来就不清楚,该罪犯罪构成的不明确性与模糊性有违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的要求。从比较法视角来看,域外刑事立法并未明确或直接规定寻衅滋事罪。王良顺教授指出,外国并无寻衅滋事罪的立法例。况且,任何犯罪本质上都会侵害社会(公共)秩序这一客体,并非寻衅滋事罪所独有,而这一客体是抽象的,《刑法》分则对犯罪客体的规定应具体化。

持废止论者还认为,该罪的犯罪构成实则可以分解到其他罪名当中,废止后,行为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可由其他罪名规制,不会违背《刑法》打击犯罪的基本目的与要求。

持寻衅滋事罪保留论者有的受到了“存在即合理”的哲学思想影响,从法理“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相对滞后”的基本论点出发,认为该罪应定位于“兜底性”罪名,是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相关联的“兜底性”罪名。其应遵循的适用原则是:符合特别条款规定的,特别条款优先适用;不符合特别条款规定的适用标准,但又具有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基本特征,则适用“兜底性”罪名。

持保留论者还认为寻衅滋事罪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应继续完善而非废除。具体地说,不可否认该罪犯罪构成存在一定模糊性,但从正向作用上看,其实该罪有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进行“自由心证”,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律条文在立法上再明确,到了司法实践中,仍然需要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工作人员的价值判断。此外,寻衅滋事罪的“兜底作用”也助于解决一些现实中的疑难而又受到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尤其是在我国社会公众法律素养尚在提高当中的今天,对一些无法达到其他罪名的入罪门槛,而行为人之行为不被社会公众接受的案件,则可以以寻衅滋事罪作兜底处理。当然为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寻衅滋事罪也应该继续进行完善。

四、寻衅滋事罪的正确适用及未来走向

(一)寻衅滋事罪的正确适用。对于寻衅滋事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对寻衅滋事罪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笔者肯定该司法解释有助于明确寻衅滋事罪的入罪基础和依据。因此,我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到正确合理地适用。在“罪与非罪”的框架下,笔者认为,应该立足于《刑法》第13条之规定,对于“寻衅滋事”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用受刑法规制,可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这样的行政法进行调整与约束,从而有利于保障人权,避免“泛刑化”趋向。而在“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中,与该罪有一些联系的有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关键是要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下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方面,切勿主观归罪。并且,在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罪名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和善用竞合论,构成想象竞合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二)寻衅滋事罪的未来走向。目前,寻衅滋事罪确有其存在之意义,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明确与完善,但这并不能解决寻衅滋事罪的“先天缺陷”。从长远看,随着我国刑事立法技术的提高,笔者认为对该罪进行“再分解”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将其犯罪构成分解到其他犯罪当中,这样既不会使打击犯罪基本面出现盲区,又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谦抑性,当然这离不开刑法学界的持续探讨与研究。

五、结语

在未来一段时间,寻衅滋事罪存废问题的探讨还不会结束。笔者不否认该罪还有存在必要,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适用应持谨慎态度,克服“泛刑化”与“重刑化”的倾向。未来随着立法技术提高,学界研究日益成熟,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该罪分解到其他罪名中,这样并非是不在刑法上规制“寻衅滋事”的行为,而是在立法上就消除罪名“口袋化”的现象。

【参考文献】

[1] 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第四版)[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

[2]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下篇)[J].政治与法律,2008(2):122-129

[3] 王良顺.寻衅滋事罪废止论[J].法商研究,2005(4):110-115

作者简介:钟晓辉(1998-),男,汉族,广东揭阳人,本科,研究方向为法学、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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