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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问题研究

2020-06-27陈宥廷

大经贸 2020年4期
关键词:创造发明送审稿专利法

【摘 要】 近年来,我国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问题逐渐引起重视,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需兼顾单位以及单位雇员的利益,成熟的法律体系有助于我国科技创新的发展。本文将从职务发明创造归属的价值取向出发,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对我国职务发明创造归属问题进行探究与思考。

【关键词】 职务发明创造 权利归属问题

一、职务发明创造归属制度的价值取向

职务创造发明的归属问题归根到底是雇主与雇员直接的利益争夺问题,立法者在制定某项制度时往往存在着一种价值取向,采取不同的价值取向会导致不同的立法成果。职务创造发明归属制度有两种价值取向,第一是重雇主主义,采用此种价值取向的有法国和英国等国家;第二是重雇员主义,采用此种价值取向的有美国和日本等国家。

“重雇主主义”的价值取向是集体主义本理念发展的结果,其偏向于维护雇主的利益,是保障单位、公司等团体利益需求的体现。特别是在当今社会,高端新颖的发明创造需要依赖巨大的物资和资金的投入,这些可能都是由雇主提供的。而且在科研开发的过程中也需要承担巨大的风险,这是个人所无法承受的。但“重雇主主义”容易忽视保障创造发明人的合法权益,给予雇主专利申请权或额外的经济收益,雇主很有可能滥用其权利对职务创造发明的过程加以控制,因而打击雇员的创新性。

“重雇员主义”是体现以人为本理念的价值取向。创新是发明创造的核心,它推动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影响着科学技术的革新,通常认为给予发明创造者最大的肯定才能更好地激发创造发明人的创造欲望和潜能。但 “重雇员主义”的价值取向,可能就意味着雇主权益的减损,从而导致雇主对资金和物资的投入减少,引发科学创新上的困境。

二、我国职务发明创造归属制度的价值取向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2015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送审稿》对《专利法》第六条进行了修改,规定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送审稿》不再将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直接依法规定为职务发明创造,而是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申请权利的权利归属于实际发明人。

可以看到,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法律变革,职务发明创造归属制度的价值导向正在悄然发生改变,具体的归属制度也在《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修订中不断进行调整,展现出从“重雇主主义”转化为“雇主优先”立法模式下 “重雇员主义”的价值导向。

三、我国职务发明创造归属制度存在的问题

《送审稿》的第六条规定,执行单位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于单位,该发明创造即为职务发明创造。那么如何认定创造发明人是执行单位任务而完成发明创造的问题即是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认定创造发明人是执行单位任务中适用的标准是比较宽松的。

在“许俐冰、姜江宁、深圳市联创三金电器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1]中,法院认为姜江宁承担的工作职责及完成的工作内容,均与涉案专利存在密切的联系,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是为完成其在联创三金公司的本职工作中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在“武义中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硅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中,一审法院认为,方斌、应刚系中奥公司的股东,中奥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应刚等支付工资,但并不能证明支付的工资系为完成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因此,在中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研发提供了相应的资金、设备、技术等各方面的支持,或者涉案专利属于方斌、应刚为完成中奥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情况下,其关于涉案专利系中奥公司职务发明创造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而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应刚与中奥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应刚在中奥公司设立后至涉案专利申请前多次领取中奥公司的工资及开发费,涉案专利的产品型号亦与中奥公司的字号相对应,而对于中奥公司在就涉案专利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许可方栏内加盖公章,方斌、应刚亦无法作出否定性的合理解释,因此确认中奥公司为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提供了包括资金在内的物质技术条件,涉案专利系中奥公司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应为中奥公司所有。

总体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职务创造发明的归属上还是倾向将专利权归属于单位,而且法院在认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一个共同的标准,即使有“重雇主主义”的价值取向,不同的法院在处理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还是会出现区别较大的判决结果。而且法院也并不常区分“执行本单位任务的发明创造”和“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立法中也没有更为细致规定,那么《送审稿》中对职业创造发明归属制度的修改是否能达到其立法目的还有待商榷。

四、结语

《送审稿》对《专利法》上职务发明创造归属制度的修改看似有了进步,减轻了“重雇主主义”的价值取向,尊重了单位与实际发明创造者的意志,兼顾了雇主与雇员权益的保护, 而且填补了《专利法》对于认定“主要”和“非主要”利用单位物资条件立法模糊的漏洞。但在司法实践,如何能合理平衡的雇主与雇员的利益以此实现促进科学创新的目的,如何统一各地法院的裁判標准以提高我国司法水平仍然需要去研究和思考。

【注 释】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判决书。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342号判决

【参考文献】

[1] 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2] 刘鑫.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立法变革与制度安排——兼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条[J].法学杂志,2018,39(02).

[3] 王玉凯.完善职务发明制度应以《专利法》为基础[J].电子知识产权.2017(1-2).

作者简介:陈宥廷(1996-),性别:女,民族:汉族,籍贯:广东省惠州市,学历:硕士,单位:昆明理工大学,研究方向: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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