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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现象之研究

2020-06-23刘洋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5期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 “春秋决狱” 自由裁量权 衡平法

作者简介:刘洋,河北省廊坊市纪委监委驻开发区纪检监察组。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352

一、“春秋决狱”的阐释

“春秋决狱”系我国古代的一种特殊断案方式,其是指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以儒家经典中的故事、经文以及经义作为审判的依据来定罪量刑。特别是对法无明文规定或适用法律有乖人情、有悖伦常的疑难案件,要求用儒家经典分析案情、认定犯罪的根据、解释和适用法律。“春秋决狱”盛行于汉武帝时期,程树德说:“汉时去古未远,论事者多傅以经义”。换句话说,司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可以不受法律条文的约束,尤其是对法无明文规定或者疑难案件的时候,可以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而“春秋决狱”赋予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若被运用得当,便可达到理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二、“春秋决狱”式审判之司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自由裁量权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正义,对于公平审判,克服法律的机械与僵化具有重大意义。我们可以通过“春秋决狱”的两个基本原则来考察其所体现的司法官自由裁量权:一是原心定罪原则;二是亲亲相隐原则。

(一)原心定罪原则与司法官自由裁量权

所谓原心定罪原则,其实就是在判定犯罪时,以一种主观主义的态度,先根据儒家经义去,考察行为人的心理的善恶,将主观善恶作为标准定罪量刑,而将客观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所产生的结果放到次要地位。对那些主观动机是恶的,哪怕他犯罪未遂,也要治罪;对首恶分子更要严加量刑;而对那些出于善意而犯下罪行的人,可以免于处罚,即使量刑也一定要从轻。”显而易见,这样的原心定罪原则给予了司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有一则案例:“甲的父亲乙与丙发生争斗,丙用刀刺向乙,甲为保护父亲,用棍子打丙,但是误伤了自己的父亲乙,甲应当以何罪论处呢?有人说算是殴打自己的父亲,按法律应该要砍头。但是就事论事,像父子这种至亲关系,听说自己老爸跟别人打架,没有不是怀着着急、担心的心情,拿棍子来救自己老爸的,本意不是打自己的父亲。按照《春秋》这本书的意思,只要本心是好的,就应该宽赦不杀。甲的行为不是律条上规定那种殴打父亲的情况,不应当处死。依照汉朝的法律,子殴父,触犯了殴父罪,不论后果造成轻伤或是重伤,也不论是出于故意而为之还是非故意而为之,依律都应当枭首。然而在该案例中,子殴父的动机是救父而非殴父,若单纯地依据当时汉律处理该案件,显然得出的判决结果只符合形式正义,而非实质正义。因此董仲舒援引《春秋》的经义——许止案,许止为了救治生病的父亲,为其买药,但是父亲却因吃药而死亡,考虑到许止是出于孝心,并没有加害的意思,故而赦免了他的罪责。

原心定罪允许司法官在面对疑难案件时寻求儒家经义、典故等作为其判案的依据,而不必完全机械地适用制定法,这样一来,司法官便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公平、正义的灵活裁量。

(二)亲亲相隐原则与司法官自由裁量权

亲亲相隐原则指出于人性中最真挚的情感对自己的亲人有所袒护、隐瞒,不检举亲人的罪行。亲亲相隐体现了对人性的关照。两汉时期,法律体系不完善、法律内容也不齐备,矫制害法、残酷用刑的现象相当普遍,往往判决一案而“转引相连”者数十成百,一人犯罪十家奔亡,州里惊骇。正如《盐铁论》所道:“今以子诛父,以弟诛兄,亲戚相坐,什伍相连,若引根本之及华叶,伤小指之累四体也。如此,则以有罪诛及无罪,无罪者寡矣。”“贤良文学”们主张亲属相隐,他们于汉昭帝始元六年(公元前81年)召开的盐铁会议上强烈主张废除“首匿相坐之法”。可以说,亲亲相隐的提倡一定程度上对株连等恶法起到了约束和抑制的作用,而对于亲属间容隐犯罪的行为,司法官便可据此作出罪轻或无罪的自由裁量。

有一则案例:甲没有孩子,在路边捡了弃婴乙养大,当成儿子一样。等到乙长大成人了,犯罪杀人了,将这个事情告诉了甲,甲把乙藏起来了。甲应该怎么论罪?董仲舒判道:“甲没有孩子,把乙养大,就算不是亲生,但是谁也改变不了养大成人的事实和父子之情”。《诗经·小雅·小苑》就有记载:“螟蛉有子,蜾赢负之,教诲尔之,式谷似之”。便是说,蜾赢无子,捕捉螟蛉幼虫教养,变成自己的儿子。虽然是义子,但是仍教导他道理和善道。而《春秋》纲常之义便是:父亲为孩子隐瞒犯罪事实。所以甲隐匿了养子乙的犯罪事实,也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汉初,匿奸者加重处刑。至汉宣帝时,才首次正式颁立“亲亲得相首匿”之法令:“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董仲舒认为,动物尚有仁慈之心,更何于人,养父藏匿爱子,实乃人之常情,他从诗经“螟蛉有子,蜾蠃负之”的角度出发,认为养父子关系应同于父子关系,其可相互容隐,不当坐罪。

親亲相隐原则一定程度上对连坐等酷法之横行起到了缓冲作用,救活了一些人命。司法官可依据此原则对亲属间相互隐匿犯罪之行为作出符合伦理常情的判决,而不受“首匿连坐”之法的束缚,以使国法与亲情相融,而不促其相背。

三、“春秋决狱”与英国“衡平法”二者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比较

(一)“衡平”与“衡平法”

“衡平”的思想来自于古代希腊思想家们运用自然法理论中的“公平”和“正义”等观念,对法律的一般性、原则性所造成的不足和缺陷问题的讨论,即通过寻求扩大司法裁量权来弥补刚性法律的天然不足。如,亚里斯多德所講的“公平”和“公正”,就是“衡平”的观念,其实质就是当法律因其太过于原则化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补正,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法律的适用会毫无疑问地带来不公平时,司法官可以能动地发挥作用,即遵从法律的精神或是自然理性加以灵活地处断。而“衡平法”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3、14世纪的英国,是指通过大法官的司法实践发展起来的旨在对普通法的不足之处进行补救的一整套独立的原则、规范;“公平”“正义”为一切“衡平法”的最高原则;它是匡正、补充、影响或改进和完善“法律正义”的主要手段。

(二)“春秋决狱”与英国“衡平法”相比较

我国“春秋决狱”与英国“衡平法”均是在追求实质正义的目标下赋予法官断案之自由裁量权,以对国家法作出补充。虽然我国“春秋决狱”与英国“衡平法”都是在追求实质正义的情况下允许法官自由裁量,但是它们的判案依据不同。我国“春秋决狱”又的断案依据是儒家经典所载的古老判例、故事及其“微言”等,它强调法官对行为人的真实动机和目的之深入究察,称为“原心定罪”。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首先要做的是对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审理,寻找《春秋》中类似的故事或微言,然后再根据“原心定罪”的原理进行审判。而“英国衡平法是衡平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以‘正义‘公平为基础发展起的一系列准则或格言。在衡平法中,最初并不要求严格遵循先例,只要求大法官根据以上原则和自己的良知来作出判决。其后,先例原则也逐渐确立起来,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也与普通法院一样遵循先例。”综上,“春秋决狱”与英国“衡平法”所处历史时空相异,尽管且其判案依据不同,但在追求法律的公平、正义、和谐等价值时,二者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是异常地相似。可以说,我国“春秋决狱”与英国“衡平法”都是通过法官的灵活裁判以增强法律的适应性或者弥补法律的不足,是实施法律二次救济的机制。它们所体现出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将法律条文与社会的现实生活相连通,有效地缓和了因法律与社会现实生活之间相脱节而造成的突出矛盾。

四、辩证看待“春秋决狱”式审判之司法官自由裁量权

通过上述第三部分,我们可以知道,英国“衡平法”以法律补救手段的形式出现,其突破了固化的法律文本的限制,使大法官依据良心和自然正义作出判决,其最终目的在于追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与此相同,我国的“春秋决狱”反映出对国法与人情之间的协调,其赋予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促进了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

然而,我国“春秋决狱”与英国“衡平法”的却走向了相反的道路,前者最终走向了司法的擅断和腐败;后者则发展出了一套完整独特的法律体系。“春秋决狱”没能有像“衡平法”一样的结局,很大程度上与“春秋决狱”式审判的负面影响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因此,我们应该辩证看待“春秋决狱”式审判之司法官自由裁量权,不仅要看到它的积极面,对其负面效应也应有所认识。

(一) 泛道德主义

“春秋决狱”是依据儒家的仁恕思想和道德伦理来判案,其具有强烈的道德化倾向,它使得当时的国家制定法能够被扩大或者修改以便去适应一种较高的公道的观念。强烈和普遍的道德化倾向也造就了司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诞生,然而,司法官自由裁量权又只能依靠抽象的儒家道德原则和情理来补足。

司法官自由裁量权所包含的泛道德主义给公平、正义的司法带来许多负面的影响,例如,在很多具体案件中,司法官为了直接实现结果上的公道,牺牲了法律的普遍性,使得一种高度复杂的法律专门技术体系始终没有建立起来,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使得道德与法律愈加融合在一起。但是过分强调道德的重要性,而把它变得如同法律一样威严,不可侵犯,其结果是取消了道德,磨灭了人们的道德意识。总之,司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儒家的经义道德正如一个硬币的两面,它们构成了一种自我满足的循环:一方面,司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以有效地摆脱国家制定法僵硬性的桎梏,使得案件的判决结果能够满足广大百姓的朴素正义感,有效地促进社会和谐,并减少国家制定法的冷酷性,使其易于推行;另一方面,司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带来了司法主观主义的危险性。司法官往往过于倚重于道德化的善恶判断,造成国家成文法的被弃置,这正是自由裁量司法过程中的一种道德迷失性和陷落。因为道德化的善恶判断不存在绝对的客观标准,必须有限度地使用,而不能替代其他一切的价值判断,特别是依据法律所进行的判断。

(二)司法的擅断与腐败

“春秋决狱”所贯彻的“原心定罪”原则,注重犯罪者的动机、目的和心理状态等,这对矫正酷法横行,“务求深文”的弊端,具有积极合理的一面,从上文第二部分所举案例便可看出这点。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春秋决狱”式审判之司法官自由裁量权,却暴露出其消极的一面,这或许是连其首倡者董仲舒都未能预料到的。

在“春秋决狱”式审判中,司法官断案的依据基本都是儒家的伦理原则,几乎没有一个依据完全是确定性的法律条文,这的确给予了司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然而,物极必反,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之反面即是司法擅断。“春秋决狱”是根据人们的行为动机来确定行为人的善恶,但内心善恶无法用一条确定的标准来衡量。所以,以人的内心善恶来判断案件是非因果的时候,就很容易陷入审判官个人的好恶观点上去,最终导致司法的随意性。随之而来的是——司法官自由裁量权沦为酷吏舞文弄法,任意断案,营私舞弊的工具,出现“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的司法腐败局面。

五、启发与思考

通过上述第四部分,我们可以得知,尽管“春秋决狱”有其负面影响,且与英国“衡平法”同途殊归,但是“春秋决狱”的初衷是善的,其赋予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历史上曾起到过积极的作用。知古而晓今,历史永远是一面最好的镜子,它能够指引我们在前进的道路上少犯错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历史上的“春秋决狱”对我们也应有所启发,以下便是我的一些思考。

(一) 罪刑法定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我国“春秋决狱”赋予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终成为罪刑擅断、司法腐败的温床,这就告诉我们在赋予司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要给予其适当限制以避免沦入罪刑擅断的藩篱。而在当代,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是避免罪刑擅断、司法专横的有效方法。

罪刑法定是资产阶级为反对欧洲中世纪罪刑擅断主义而逐渐确立的一项刑法基本原则。在欧洲中世纪的封建社会中,刑罚权的发动没有任何客观标准,其结果必然是刑罚权被滥用,人权被践踏,而罪刑法定口号的提出,遏制了罪刑擅断主义对个体自由和权利的严重侵蚀。

如今,罪刑法定作为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成公理,是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1997年《刑法》第三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这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来说无疑是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的。

然而,罪刑法定原则应在何種程度内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以避免罪刑擅断情况的出现则是一个需要具体讨论的问题。法官自由裁量权若无限制,则会导致罪刑擅断;与此相反,若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官只能按照既定的成文法去机械地执行,而无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虽然能够避免罪刑擅断,但是其对自由裁量权的完全否定也是不可取的,换句话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于司法活动中是完全有必要的,因为再成熟的法律也不可避免的有某些局限性。

总之,无论走向哪一个极端都不利于公平、正义的最终实现。事实上,我们应当在相对地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大前提下,允许一定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既不恪守成文法,也不应无限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应以刑民案件不同而有所区分

我国古代刑民不分,“春秋决狱”既适用于刑事案件,也适用于民事案件,自然,“春秋决狱”所赋予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因刑民案件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分。然而,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界限已然分明,它们各自应遵循的法律原则不同、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不同,因此自由裁量权之运用也应当有所区分。

刑事案件往往牵涉个人的自由甚至于生命,其结果往往不具有回复性;而民事案件一般牵涉的是个人财产,其结果具有可回复性,因此,相较于民事案件而言,刑事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运用应当给予更大的限制,其自由裁量权应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在证据规则方面,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要求不同,因此,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断案时,应当对此注意区分。

(三)自由裁量权与法官素质

“春秋决狱”是依据儒家经义来断案,而古代司法官员素质参差不齐,他们对儒家经义的理解与运用能力自然有高有低,因此在实际断案中,对于同一案件可能因为司法官员对儒家经义的掌握、理解程度不同而出现不同判决结果,这也就意味着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实效与法官素质有着密切联系。换句话说,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离不开法官,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了自由裁量权运用之效果。

菲力指出:如果没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多么崇高和完备的法典也不会在司法审判审判中产生很好的效果。但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不是很完备也要紧。尽管菲力此言有过于夸大法官的能动作用之嫌,但是其从一定层面上说明,法是人制定的,还需人来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弥补法律的缺陷。因此提高法官的素质,增强其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能力是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重要一环。

总之,法官应本着公正、敬业、克制、诚信的司法精神,防止恣意裁量;凭借渊博的学识和精湛的技能观察、分析并解决司法实务问题,防止因能力不足而判断失误、裁量不当,最大限度减少外在因素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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